时间:2022-12-30 14:57:13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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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年11月,启润公司与石有盛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消防水池、门卫等工程发包给石有盛施工,承包范围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施工图纸为准,合同采固定总价,总价为110万元,合同项下施工所涉及的所有材料、设备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由承包人自行采购,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变更导致增加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由双方现场见证计量确认。
2、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开工,于2019年7月初完工。启润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结算价即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10万元,没有增项,结算时,因石有盛提出案涉工程未赚钱,故经双方协商,启润公司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多付了145000元,算作对石有盛的补偿。石有盛对此予以认可。
3、2020年1月,朱靖文报警称其与石有盛因劳资一事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协调,双方同意至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4、其后,朱靖文起诉石有盛和启润公司,称其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石有盛和启润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
朱靖文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由其实际出资。
而石友盛举证提供以下证据,其代理人与工人庞经德的谈话笔录及微信聊天记、材料费凭证、工程机械费凭证、借条、实发工资工资单,证明案涉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均由石有盛实际支配,相关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费均由石有盛支付,加上支付给朱靖文的款项,合计1372968元,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10万元,朱靖文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
1、朱靖文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对其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进行举证,但从石有盛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基本都由石有盛支付,在朱靖文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确认案涉工程全部由朱靖文施工;
2、朱靖文所谓的增项基本都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增项发生;
3、即使如朱靖文所说,案涉工程系由石有盛转包给其,石有盛所支付的材料款、工程机械费、工人工资以及支付给朱靖文的款项亦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10万元,朱靖文主张剩余工程款35万元亦无证据予以证明。
最终,南京法院驳回了朱靖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通常实际施工人是无资质的建筑公司、劳务公司、班组、施工队甚至于个人。
但是,无论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人,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工程款的,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及资金投入,比如材料、人工、机械等资金都是由自己投入的,否则,权利人将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本案中,朱靖文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本人有义务举证证明。但是,通过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朱靖文是石有盛雇佣过来管理工人的,通俗地来说朱靖文就是工地上的“工头”,其与石有盛存在劳务关系。而石有盛本人的证据恰恰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其组织施工并投入资金的,石有盛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朱靖文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全部驳回。
可见,朱靖文选错了法律关系,他应该以劳务关系起诉石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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