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1 00:06:29来源:法律常识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两大误区
作者:小北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正式将“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纳入《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规范执法机关严肃执法以及纠正违法行为。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在辩护时,特别是作无罪辩护时,常将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作为辩护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期从根本上动摇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础。但是,通过司法实践分析,辩护人在利用非法证据规则时往往缺乏精准性。常见以下误区:
一、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错误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但并不是所有的证据均可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也就是说只有(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具备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条件,而其他的证据,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排除的范围,所以辩护律师在讲究辩护策略时,应当有针对性的选择,而非一概而论,否则既起不到辩护的效果,有时甚至错失有利辩护的机会。
二、主张证据非法的“理由”失准
针对上述可以申请排除的证据种类,以及《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应分情况、重点关注证据“非法”的理由,从而精准适用。
(一)排除物证、书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也就是说,对于物证、书证的排除,要求收集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时,更重要的是将关注点放在程序的违反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不仅仅在是否违反程序上。
(二)排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也就是说,只有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排除,辩护人申请排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时,应重点关注是否是非法手段取得,从质疑真实性的角度申请排除,而不是被害人、证人证言已经出庭表明了是自愿的作出陈述、证言,而辩护律师还纠结在程序违法。
(三)排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对于这一点,需要注意,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而不是仅主张被告人的供述不真实,否则基本会被司法机关当作翻供处理。
司法实践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非没有可能,关键在于辩护律师的关注点和辩护方向是否准确、是否可以提出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若开始方向便错误,其结果往往难以尽如人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