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1 12:09:37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西湖法院在审理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发现被告故意隐瞒房屋交易的重要事实。
面对法官的询问,被告还振振有词:“没人问过我,我以为不用说。”
对该被告提交已失效作废的房屋权属凭证、不作真实完整陈述的行为,西湖法院依法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这边将房产免费送亲戚
那边拖着1900余万元不赔付
早年间,王女士与张先生因投资事宜有过纠纷。双方为此打了许久官司,2020年时,法院最终判决张先生需赔偿王女士损失1900余万元及利息。之后,因张先生没有自动履行赔偿义务,王女士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3月,王女士在查找张先生的财产线索时发现,早在2015年时,张先生就将与妻子共同所有的两处房产“处理”了:杭州黄龙雅苑一套150多平方米的住宅被赠送给了张先生妻子的弟弟郑先生,临安青山湖一套381平方米的别墅则以500万元的价格卖掉了。
巧的是,张先生处理这两套房产的时间,就在导致双方产生投资纠纷的事件发生后不久。
虽然王女士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但王女士看着这两套房产的种种情况,就忍不住怀疑这亲戚间的赠送有着猫腻。
于是,2021年6月,王女士拿着执行时查到的《赠与合同》等证据,将张先生夫妇、张先生的小舅子郑先生一并起诉至西湖法院,主张被告间的赠与是恶意串通,诉请确认张先生夫妇与郑先生就黄龙雅苑房屋签订的《赠送合同》无效,并办理恢复原产权人的过户手续。
法官调查中指出被告隐瞒事实
被告一脸淡然说:没人问我呀
收到案件后,承办法官先后三次开庭。直到第二次审理结束,承办法官在做其他情况调查时,查出郑先生故意隐瞒了重要事实。
当时承办法官考虑到双方争议很大,王女士主张的“被告间的赠与是恶意串通”需通过方方面面的情节来综合判断。王女士也说,据她了解,赠与前后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承办法官决定去找物业了解下情况。没想到物业告诉承办法官,案涉房屋在2021年5月就已转卖给他人。
承办法官在查询后发现,郑先生以1105万元的价格将这套房子卖掉了。这意味着,郑先生一方在诉讼中,没有如实陈述事实。
其实第一次审理后,为查明变更登记时间,承办法官就要求郑先生提交房屋的所有权证,但郑先生一直没交。第二次开庭前,经承办法官催促,郑先生的律师才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查询信息的两张照片,作为证据上传至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但没有带产权证原件到庭。因双方对房屋的登记事实无异议,所以承办法官当时也未要求其提交原件。
后承办法官分别询问郑先生律师以及郑先生本人:“为何审理中不向法院陈述房屋已转让的事实?”
郑先生的律师表示,郑先生从未告知房屋已转让的事实,当时律师收到郑先生发来的照片就作为证据提交了,其事后得知照片是郑先生在卖房时拍下留存的。
郑先生则神情淡然地说:“没人问我房屋出卖的情况呀,也没人和我说要讲房屋卖掉情况呀。既然王女士要争这套房,那她自己就应该去查清楚房屋情况。”
“没人问就不用说”
能为他的行为开脱吗?
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转让之事实对案件审理会产生重大影响。现房屋已卖掉,王女士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都需要变更,承办法官指出,之前两次开庭都等于“白费力气”,所有审理程序都需要重新进行。如果承办法官没有调查发现该事实,则本案对房屋现状的认定必错无疑,判决后将会产生发回重审或进行再审的后果。
郑先生隐瞒房屋已转让事实主观上具有故意。当时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登记在郑先生名下均无异议,在此情况下承办法官也不会主动想到并询问郑先生有否把房屋卖掉。而对郑先生来说,他明知大家争的就是案涉房屋,还涉及可能需要还原房屋登记的问题,因此房屋是否属郑先生所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着紧密的关联。郑先生作为大型公司高管,其从业要求及所任职务可以推断出其对本案诉讼的认知水平较高,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应真实、完整地陈述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
郑先生对房屋转让事实不予陈述,在法院要求其提交所有案涉房屋权证的情况下,还提交了已失效作废的房屋权属凭证,其隐瞒房屋转让事实的主观故意明显,该行为妨碍了本案审理,应予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决定:对郑先生罚款5万元。
郑先生已在规定期限内将罚款全部缴纳完毕。
王女士起诉的案件,因重大事实发生改变、诉讼请求发生变更,目前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在一般大众的认知里,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构成“虚假诉讼”无疑,其实,隐瞒真相也是虚假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中,被告郑先生利用案件事实变化的“时间差”,故意隐瞒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的事实,导致两次开庭“白开”,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若非及时发现,则本案对房屋现状的认定必错无疑,判决后只能通过发回重审或进行再审的方式纠正,既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会对司法资源造成严重浪费,本质上是一种藐视法庭权威的不诚信行为,必须依法严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来源:杭州中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常跃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