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都是怎么找案子的,律师都是怎么找案子的呢

时间:2022-12-31 19:36:27来源:法律常识

孙光宁|类案检索的运行方式及其完善

孙光宁 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孙光宁|类案检索的运行方式及其完善

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对法律统一适用提出了更高要求,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时需要借助于其他类案的经验与智慧才能满足这一要求,在人工智能的推动之下,类案检索机制应运而生。《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机制的第一个专门文件,规定了类案检索的基本运行方式,其核心内容包括检索对象、检索主体和检索方法等,这些核心规定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针对检索对象——有效类案的认定标准,该指导意见关注了多元的实体标准,由于不存在完全相同案件,通过司法程序的运行也能够为认定类案提供重要帮助。就检索主体来说,虽然法官按照规定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但是也存在着激励不足的隐患;充分发挥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及律师)在类案检索方面的积极性是更值得重视的途径。就具体检索方法来说,前述指导意见提供的主要搜索方法各有内在缺陷,需要承办法官灵活运用,地方法院还可以向律师开放更高检索权限,以有效扩大检索范围;初步确定检索范围之后,法官应依据特定的优先标准对检索结果进行排序。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总体上比较稳妥和保守,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引入人工智能仍然持有相对谨慎的态度。

孙光宁|类案检索的运行方式及其完善

在互联网时代,人工智能与大数据的结合几乎对每种社会行业都产生了一定冲击,司法领域也不例外。通过便捷的案件数据收集和智能化处理,聚合类似案件中其他法官的经验与智慧,即使是面对疑难案件也能够提供重要的审理思路甚至是具体裁判规则,这无疑是一幅非常理想的司法图景。以往的审判过程借鉴类似案件的方式大多是自发、松散和凌乱的,而且正式效力的缺位也使其无法公开出现在裁判文书之中,由此产生的诸多弊端则成为推动类案检索机制出台的直接动因。在《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和《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诸多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都重点提及了类案和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并在2020年7月正式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意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的第一个专门正式文件,对细化和推进类案检索机制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此文件为基础,对类案检索机制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全面分析,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民法典实施后,类似案件将在司法审判中发挥更大作用。民法典需要保持稳定,即使有司法解释配合,法官也无法应对各类疑难问题,加之民事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法官特别需要借助类似案件中既有的探索。(2)类案检索机制与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形成有效互补。在案例指导制度中,最高人民法院垄断了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发布权力。类案检索机制则能够为其他案例提供展现积极作用的机会,使得以往只具有事实影响力的类似案件能够被正式接纳和吸收。(3)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实践能够为类案检索机制提供有益的实践经验。《类案检索意见》中多次提及了指导性案例,并充分肯定了其在类案体系中的优先顺位。案例指导制度已经运行了十年左右的时间,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和适用情况包含着丰富的经验与教训,足以为类案检索机制所借鉴。

出于发挥实际效果的考虑,本文主要选取其中与类案检索方式直接相关的内容进行分析,大致从对象、主体和操作方法三个部分展开。选择这三个方面主要有以下理由:对象的选择既是整个类案检索过程的开始,同时对类案的界定也一直是个难题,需要结合《类案检索意见》认真分析。对于类案检索的主体,很多律师的积极性高于法官,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而且这一问题还直接关系到类案检索的结果认定,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检索方法的选择和使用直接关系到类案检索的效果,《类案检索意见》提供的几种主流方法还需要配合其他方法才能提高检索的便捷程度。因此,对象、主体和方法是整个类案检索机制运行中的核心问题,关乎整个机制的实际效果,是需要展开细致分析的。

一、有效类案的认定条件:通过程序标准补正多元实体标准的缺陷

在对待决案件和类案进行比对之前,认定有效的类案是必备的前提条件,而如何认定“类案”也一直是困扰类案检索机制(包括案例指导制度)的难题之一。由于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在各个案件之间的相似性比较也只是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别。学界对此提出了不少解决方案,提出了认定有效类案的标准(即相似点、类似点、比较点),这些标准大致包括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等。其中,案件事实还可以细分为关键事实、重要事实等。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了诉诸实质理由论证,以及将主要标准和辅助标准相结合进行相似性判断等观点。总体而言,学界的研究成果都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为确认类案提供一定参考。其中的问题在于,众多认定标准的叠加在提升稳妥性和确定性的同时,也增加了操作上的成本,而这一点却是实务部门特别关注的内容。

与学理研究略有差异,实务部门对类案的认定标准更加强调操作性,尤其是重视以要件或者要素作为认定类案的基本标准。这一点为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的共通之处。典型例证是上海市法院编辑的《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针对相应类型案件及其规则所体现的要件进行提示,其中最终步骤就是“要件事实审查和裁判规则”。例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五部分就从四个方面提示了本类案件的要件审查及裁判规则。与之类似,还有一些法官或者法院认为可以通过案例要素进行结构化分析,进而确定类案的有效范围。“在识别两个案件是否为类案时,可以将两个案件的大前提和小前提细化为若干个类型化的要素,然后对这些类型化的要素进行一一比对,寻找差异和共同点。”最高人民法院在类案检索方面的探索也秉持着要件化或者要素化的思路,其出版的“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专项研究”系列丛书也经常使用法律要件对类案进行检索和分析,并从中提炼出相应规则。由此可见,将需要比对的案件纳入到既有类型案件的基本要件或者要素之中,便于确定案件之间的相似点和不同点,进而为判断异同点的相应重要性提供基础,受到了审判实务部门的高度重视。

作为正式规定,《类案检索意见》在第一条明确了认定类案的实体标准:“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这一规定仍然是一种综合性标准,其中包含的“等”字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在求全责备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不确定因素,操作性略显不足。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确定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相似的标准仅限于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相比而言,《类案检索意见》增加了“争议焦点”作为认定标准,也有其实践意义。一方面,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说,经过了案件的繁简分流,带有疑难色彩的案件才需要对类案进行认定和检索,这类案件通常需要经过二审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通常应当围绕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另一方面,将争议焦点作为类案的认定标准也体现了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的应用。“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例题的核心工作。”基于该方法,法官只需要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这种方式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诉权自由,而且提高了案件审判的效率,也相应地提高了认定类案的效率。由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还可以派生出另外的辅助性类案认定标准——被告抗辩理由:被告抗辩理由的成立与否直接影响了原告请求权的成立与否,也影响了案件构成要件的成立与否。同一请求权基础案件,因被告抗辩的不同,可能导致不同的审理方向与裁判结果。若两个案件请求权基础相同且抗辩相同,则根据请求权基础和抗辩归纳出的两案的争议焦点也相同。将争议焦点作为类案的认定标准,总体上仍然强调了构成法律关系的要件发挥的框架作用。简而言之,现有规定中“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的综合标准,实质上是兼顾了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

但是,对要件标准的突出也可能存在问题:需要进行类案认定和检索的多是疑难案件,其疑难的原因往往并非用既有的法律关系要件能够妥善处理和解决的,例如新类型案件,或者同时存在多种并行处理方式的案件,特别是制定法缺少明确规定的案件,更是没有相应的法律要件可资使用。成熟完备的法律要件主要针对的是普通案件、常见案件或者常规案件,并不需要细致地进行类案检索。而强行将疑难案件的部分事实进行法律定性并置于特定要件之中,这种勉强套用的结果往往是削足适履,难以保证类案认定的质量,更无法保证通过类案检索所能够获得的启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就类案认定标准来说,既有的各种方案虽然都有其合理之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缺陷: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和争议焦点作为综合标准,因过于谨慎和繁琐而容易增加认定负担;以法律要件为核心的认定标准对于需要检索的疑难案件,在适用空间上则比较有限。这些类案认定标准存在相应缺陷的原因主要是从实体相似性的角度来比较待决案件与其他案件的相似性,由于所有案件的异同仅仅存在于程度上,且永远不能达到100%,这就给类案的最终认定带来了不确定性,也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对异同点给予不同程度的重视提供了操作空间。既然类案认定的多元实体标准存在一定缺陷,法官可以转向通过司法程序的运行来辅助确定类案的范围。

对于类案认定的程序标准,《类案检索意见》也略有提及,比较直接的规定是第六条:“承办法官应当将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这一规定意味着,在运用信息手段进行检索之后,法官还需要亲自对检索范围进行人工筛选,具体认定与待决案件相似的类案。承办法官在此时认定的类案,是类案检索机制各个后续程序环节的基础和前提。《类案检索意见》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承办法官在合议庭评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对类案检索情况进行说明或者报告,具体内容就包括对是否参照类案进行说明,该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对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案件也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综合分析以上规定,在审查了承办法官类案检索的说明或者报告之后,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委会就可以对类案检索的情况进行评判,肯定或者修正类案检索的结果。而这些评判结果就正式确定了有效认定的类案,成为审理待决案件的参考依据。2020年7月的《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20〕26号)第9条对类案检索的专门规定也肯定了以上流程运作产生的效果:“通过类案检索初步过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咨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来解决审判中的意见分歧。特别是,根据《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审委会的决定应当执行,且决定和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这些规定赋予了经过审委会讨论的类案以正式效力,而且当事人能够通过裁判文书直接发现作为理由的类案范围。综上可见,从承办法官的检索说明或者报告开始,经过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委会,最终认定了与待决案件类似的案件范围,这种方式实际上就是通过程序的运行来辅助认定类案。

除了借助审判组织内部程序来认定类案之外,诉讼参与人可以在审判程序中提供类案的参考范围,这是一种相对间接的程序标准。《类案检索意见》第十条确认了诉讼参与人可以提交类案(包括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承办法官需要对来自诉讼参与人的类案检索结果进行回应。据此,如果各方提交的类案检索范围有重叠,那么,承办法官就可以将其认定为有效类案。换言之,各方都认可的类案或者承办法官认可的类案,在形式上就是有效类案,能够发挥参考作用。相比法院内部流程而言,诉讼参与人提交的类案检索结果也发生在诉讼程序之中,也是借助于程序运行确认类案范围的方式之一。

在类案认定的实体标准非常多元、难以完全统一甚至混乱的情况下,程序标准相对清晰明确,操作性强,而且能够与个案的具体程序具体结合,尊重诉讼参与人积极性的发挥,在类案检索机制运行过程中辅助《类案检索意见》的相关规定。在更深层次上,类案认定的程序标准更符合类案检索制度的初衷:“使法官及时了解并受制于职业群体的‘多数理解’,以避免所作裁判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类案裁判冲突。”这种“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正是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四类案件之一,也是法律适用不统一即“同案不同判”的直接表现。对于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疑难案件来说,面对着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难以准确对应的情况,法官在实体意义上做出的裁判结果往往无法评判出绝对的正误(即使通过分析类案借助了其他同行的智慧),但是,形式上是否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似案件保持一致,则可以更加清晰明确地得以判断。相比于实体标准上的莫衷一是,程序上或者形式上的是否能够保持一致,是判断法律是否统一适用的外在显性标准。因此,类案认定的程序标准更值得关注。只是《类案检索意见》现有的规定比较凌乱和松散,并没有对类案认定的程序标准给予充分重视,这一点需要在将来继续加强和完善类案检索机制时得到修正。

二、类案检索的主体范围:法官优势地位的隐忧及其与诉讼参与人的协作

(一)法官在类案检索中的优势地位及其隐忧

在认定类案的过程中,从承办法官开始初步确定类案范围,到最终法官集体决策,法官始终起着决定性作用。《类案检索意见》的多数条款也都是围绕着法官或者相应的审判机构展开。但是,这一明显占据优势的主体地位仍然存在着可能的隐忧。例如,具有不同审判经验的法官就会以不同态度对待类案检索:年长的法官更侧重于凭借已有经验、社会阅历等法外因素来处理案件,对信息化手段掌握不熟的现状也使其对类案检索有所畏惧或者抵制;相反,缺少实践经验的年轻法官则更愿意将类案检索作为形成裁判结果的辅助资料。当然,现有类案检索手段并未充分达到十分便捷的程度,也影响了法官对类案检索的接受程度。咨询业务专家或者资深法官,甚至转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提交审委会,也是可以替代类案检索解决疑难问题的方案。现在类案检索机制主要是各地法院各自进行探索,使用的案例数据库、搜索方案、核心算法等技术因素尚未统一,不同地区和层级的法官对类案检索的了解、认知、重视、运用的程度也有很大差异。在这种背景下,完全按照相同标准要求以法官为主体进行类案检索,存在着不少困难。

更重要的是,《类案检索意见》对法官进行类案检索缺少关于激励机制的有效规定。一方面,从反向激励的角度来说,该指导意见仅有十四条,篇幅有限,但是直接出现“应当”二字的规定就有十处,这些强制性规定都直接要求法官或者法院在类案检索过程中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在第三条还规定了承办法官对检索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这也同样是一种义务性规定。相比而言,承办法官能够在类案检索过程中进行自由裁量的范围却比较小,该指导意见中“可以”一词仅出现了5次,相应主体还并不都是承办法官。由此可见,类案检索对于承办法官或者法院来说总体上是一种新增的义务性规定,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操作。但是,对于应当完成的义务却缺少有效的保障规定和具体指引,对于在没有进行相应的类案检索时承担何种责任,《类案检索意见》却没有规定。这种“威而不厉”的规定方式,对于承办法官来说大致意味着“高高举起、轻轻落下”。虽然类案检索仍然处于初级阶段,不宜提出过高标准和要求,但是,付诸阙如的规定有可能架空形式上的强制规定,使得启动或者加强类案检索的良好初衷落空。与此相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将强制检索情况纳入案件质量评查和法官审判绩效考核,是更为明确的激励措施。

另一方面,从正向激励的角度来说,法官从进行类案检索中所能够获得的有效反馈也十分有限。在目前各自为政的地方探索中,由于案例数据库建设匮乏、核心算法不统一等原因,法官在疑难案件中难以发现可以直接参考的审理思路或者规则。事实上,在很多时候,困扰法官的仅仅是案件中的若干技术细节或法律难点。遇到这种情况,法官急切地想参考其他法官的判案思路与做法,至于案情是否类似、是否相同则是法官次要考虑的内容。因此,仅仅通过大规模的法律标签比对去寻找类似的案件,即便标签相同,倘若在核心法律技术细节上没有获得法官预期的检索结果,对于法官而言,就没有类案的参考价值。28面对过多的检索结果,法官无暇沙里淘金;而过少的检索结果往往意味着没有参考价值。如何确定合适的类案数量也难以形成统一答案。这两种容易出现的极端状态影响了法官从类案中获取有效反馈的积极性。更重要的是,疑难案件的解决方式除了类案检索之外,还有很多替代性途径,比较正式的制度如提交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委会,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等,非正式的方式则是咨询其他法官或者专家学者等。对裁判具体疑难案件的法官来说,以上既有的替代性途径已经形成了很大程度上的路径依赖或者职业习惯,要适应目前并不那么便捷的类案检索还需要一个过程,而这个过程的长短又受到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

另外有待明确的问题是,法官助理或者审判团队是否具有类案检索主体的地位。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法官助理能够为承办法官处理技术上的事务,以保证后者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专门处理与案件审判直接相关的问题。审判团队中的其他成员也完全可以发挥类似的作用,从而保证团队整体的工作效率。将类案检索的任务交由法官助理或者审判团队中的其他成员,也已经成为类案检索运行中的常见做法。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第3条就给予了直接肯定,甚至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也可自行检索。而《类案检索意见》对此并没有特别明确规定。如果对此予以细化,在法官助理或者审判团队其他成员已经进行初步检索的基础上,承办法官可以进行审查、概括和精简,便于在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委会讨论时提供有效的方案选择。

(二)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协作类案检索的积极效果

从以上正反两个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到,《类案检索意见》缺少明确的激励性规定来推动法官进行类案检索。与之相应,重视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在类案检索方面的积极性则很有可能产生柳暗花明的效果。根据《类案检索意见》第十条,诉讼参与人可以提交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如果类案为指导性案例,裁判文书应当回应是否参照及其理由;如果类案为其他案例,法官则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回应。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到,诉讼参与人也可以提交其类案检索结果,也能够成为类案检索的主体。其中关于指导性案例方面的规定重复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

相比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文件,《类案检索意见》是第一次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可以提交类案作为论证理由,而这一做法在多地审判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甚至出现了部分法官要求双方律师提供检索报告的尝试,得到了不少法院的认可和欢迎。“类案检索制度中,在法官及助理作为类案检索报告制作的主体之外,鼓励诉讼当事人提供类案材料,作为法官类案检索以及案件研究的参考,亦有利于类案检索制度的运行。”例如,对于刑事诉讼的辩护律师来说,准备类案检索报告已经成为其辩护准备工作的基本环节;由于刑事诉讼检索对自然语言理解的要求较低,在一些商业平台上已经可以便捷低廉地生成类案检索报告。借助于人工智能技术找到精准的类似案例,而不是简单搜集众多案例,能够大大提升律师工作的效率。虽然商业平台的类案检索结果在权威性上有待考察,但是,便捷与准确已经成为其能够为类案检索提供服务的重要优势。民事案件中也已经出现了不少律师将类案检索结果作为辩护理由的情况。例如,针对原告知假买假的情况,被告律师就经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案件进行检索,通过原告多次类似的诉求而将其认定为职业打假人,并非真正的消费者。(2017)粤01民终2365号、(2018)京03民终4416号、(2018)鲁0811民初10399号等裁判文书都属于此列。

另外,已经运行多年的案例指导制度也能够为当事人的积极检索提供佐证。根据实证数据研究,在审理过程中由当事人主动提出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比例,远远大于法官主动检索并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情况;而且,有代理律师的案件,提出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比例也远远大于没有代理律师的案件。由此可见,律师已经比较注意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辩护理由,并积极提出适用请求。而且,从最近几年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适用的情况来看,当事人作为应用主体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在绝对数量上也是不断攀升。当事人提出适用指导性案例,有着非常重要的实践价值,能够有效推动指导性案例的了解、认知和研习,进而提升其被援引的可能性;引起法官对律师意见的重视,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和对话协商的司法民主;有助于推进律师行业的进步;还体现了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律职业共识的地位。作为效力最高的类案,指导性案例受到当事人(包括律师)的重视和欢迎,并作为检索的结果在审理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这一特点对于提升类案检索的积极效果也具有参考意义。

目前,当事人用“类案”在法庭上补强自己观点的个案也越来越多,社会民众的文化观念中普遍存在着“同案同判”这样朴素的司法公正观念,法院在裁判“同案”时必须考虑已有的判例,若排除不予考虑,理当有充分理由说明,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服判,并在上诉审、再审程序中获得上级法院的支持。诉讼参与人这种主动进行类案检索的行为属于“判例自发性运用现象”,重视并吸收诉讼参与人进行类案检索,有着比较充分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类案检索意见》也对此有着充分认识。当然,当事人进行类案检索有着非常实用的目的指向,由此可能产生的偏向性也需要引起承办法官的注意。法官可以在自己的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中吸收当事人检索的合理结果和结论,使得类案检索达到兼听则明的积极效果。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参与类案检索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值得引起承办法官的关注。《类案检索意见》在第十条对此进行了宏观规定,有待进一步细化,其中比较关键的是承办法官的回应问题。承办法官是否具有回应的强制性义务,直接影响到诉讼参与人提交类案检索结果的积极性和后续效果。对于检索结果为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以上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对于其他类案检索结果,“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的现有规定就显得比较模糊了。完善此规定的细化方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是诉讼参与人主动提交类案检索结果的,那么,承办法官只是将其作为参考资料,没有回应的强制义务;如果诉讼参与人应承办法官的要求提交类案检索结果,那么,出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司法伦理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办法官应当对是否参照了类案检索结果进行回应并说明理由。这种区分情况的细化规定,既可以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也有助于减轻法官的负担、提高类案检索的效率。

综合对类案检索两种主体的作用分析,《类案检索意见》的现有规定肯定承办法官的优势地位,同时也需要充分重视发挥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二者的有效协作能够更好地推进类案检索机制的实效,尤其是鼓励诉讼参与人展开检索。从更深层的司法理念来说,法官作为类案检索的优势主体,背后体现了职权主义的色彩;而吸收当事人为检索主体则更多地隐含着竞技主义倾向。在类案检索机制运行初期,强调法官进行检索容易保证结果的权威性,是更为稳妥的选择。但是,要维持该机制的有效运行,真正推动类案对个案裁判的影响,从长远看更需要发挥当事人的主体作用。当然,检索方法、检索技巧以及类案的效力定位等也都是影响因素,也需要展开细致分析和研判。

三、类案检索的具体操作:搜索方法与范围的有限及其改进

无论何种主体进行类案检索,都需要使用人工智能技术,都必须采用合适的搜索方法。合适的检索方法能够便捷地获得有效类案,为裁判疑难案件或者疑难问题提供有启发作用的思路,甚至细化规则。在这个意义上,搜索方法最能够体现类案检索机制中的“技术含量”。对此,《类案检索意见》第五条提供的搜索方法包括“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等”,这一规定直接关系到检索结果的有效范围,需要细致分析。

关键词检索已经是社会公众普遍使用的方法,互联网中常见的搜索引擎也大多是以此方法为基础架构,对于承办法官来说并没有技术上的障碍。但是,从目前类案检索的已有实践来看,核心问题在于如何选取关键词并进行相应的数据清洗。承办法官在接触到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并准备进行类案检索时,已经大致了解案件中存在的关键词,但是,关键词的抽象程度则需要结合审判经验和具体案情才能把握。例如,公益诉讼——环保公益诉讼——长江流域环保公益诉讼——长江流域经济带环保公益诉讼,是一个从普遍到特殊的分布层级,如何确定其中的关键词(例如是否需要添加“长江”或者“经济带”等)就需要承办法官具体斟酌。关键词的抽象程度直接决定了搜索结果的范围,过多或者过少都不利于获得有效类案。一般而言,在返回过多搜索结果时,承办法官需要调整关键词,主要是降低关键词的抽象程度,以便获得能够有时间和精力进行处理的搜索结果数量。但是这一数量又难以有统一标准,部分地方法院内部规定为20—30个或者30—50个,这些数量等级可以作为参考。结合前文论述,一旦引入法官助理和审判团队作为检索主体,能够处理的类案数量等级则会进一步上升。但是,过多的类案检索数量也不利于在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委会上进行说明和报告,毕竟这些集体讨论机制很难有充分的时间去分析较多数量的类案。《类案检索意见》第八条对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进行了形式上的规定,但是对于出现过多数量的类案搜索结果时没有细致规定,建议增加规定“经检索获得类案数量较多的,应当在检索说明或者报告中进行适当分类”。归根结底,关键词的选取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对案件文本的把握,取决于法官的审判经验,也需要法官不断适应与提升。

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方法强调以特定法条为标准、搜索适用该法条的既有案例。这一搜索方法为司法案例检索独有,类似于一种“反推”或者“溯因推理”:虽然案件事实决定着法条适用,但是,通过可能适用的同一法条则可能将待决案件给予类似处理。这一检索方法也存在着自身固有的缺陷:一方面,制定法需要以抽象法条应对诸多类似情况,这就意味着每一个法条之下都会存在着大量普通案例。这些属于与法条直接关联的案件却难以给疑难案件的解决带来实质启发,可能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对于案件事实给予不同的法律定性进而适用不同法条,这正是疑难案件的常见情形,而将并不明确的法条作为搜索标准会影响到搜索结果范围。从稳妥全面的角度考虑,将所有可能适用的法条都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就会进一步扩大搜索结果,产生难以处理的类案数量等级。

案例关联检索主要是利用案例之间已经形成的联系作为检索标准,具体还可以细分为对案例要旨、文书语句等进行维度、要素或者标签的对比匹配,是更加充分地利用人工智能与核心算法的搜索方法。目前北大法宝、法信等案例平台已经提供了相关服务,并且在不断改进之中,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但是,该搜索方法目前仍然有不够完善的地方。例如,多数案件并没有形成裁判要旨,自然也无法进行有效比对。再者,基于海量判例文书,进行判例文书或判例相关文本多模态数据的分类识别、智能信息提取、信息关联等处理的技术尚不成熟。目前判例信息的检索和抽取主要依靠关键词,即使部分检索系统加入了自然语言处理和语义分析技术,对于判例中信息的抽取和关联、判例与判例之间的信息关联的效果都还不是十分理想。相比于算力和算法上的技术进步,对案件文本进行加工处理的标签化工作,更加必要却也更加困难。标签化不仅是提取案件信息的来源,也是对比和匹配类案的标准。“当法官使用AI查找相关的法源,并不断将某些文件标记为相关,AI就会知道应该寻找哪种类型的文件,以更准确地识别其他相关文件,既避免法官在找法过程中的遗漏,又避免无关法律条款的干扰,大大简化了法官找法的过程。”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是相互交织、同步发展的,没有标签化的案件信息是初级的、粗糙的大数据,空有数量而没有质量。目前各类案例文本的标签化程度仍然比较滞后,不仅标签数量偏少,而且质量上也是良莠不齐。标签化严重不足的案件文本容易在类案检索中造成“无的放矢”的结果。对案件最为了解的承办法官无暇贴标签,缺少审判经验、没有亲历案件的其他人员无法准确地贴标签,这使得既有的众多案例之间没有建立有效关联,容易架空案例关联检索方法。

以上三种类案的搜索方法虽各有优势,却也有着各自的缺陷,需要承办法官结合案情和自身经验灵活运用。基于目前类案检索机制的运行状态,法官需要在具体个案的检索过程中分别尝试三种检索方法,并从中选取数量合适的检索结果进行分析总结。既然《类案检索意见》提供了以上三种检索方法且没有规定排序,那么,结合个人情况进行灵活掌握就成为当然的选择,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克服检索方法的各自劣势。

在运用搜索方法获得初步范围之后,数据清洗工作也带有一定不确定性。从数量上来说,一些省市使用的类案检索系统试点,已经暴露出在繁简不同的案件中出现检索数量的两个极端:要么数量过多占用了法官大量的时间,要么就是基本检索不出类案。对于过多的类案检索结果,法官可以利用“公共问题”“道德话语表达”“司法家族相似”等要素进行反向排除,利用“经验法则”对剩余案件判断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大小,从而排除使用概率极小、数量极少的不具有普遍性的案件,逆向识别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案件。即使有了以上提示,能够真正限缩至有效的类案数量范围,也存在着不少疑问。从质量上来说,搜索到的类案之间还可能存在着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况。对此,《类案检索意见》第十一条提供了一些判断标准,包括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并可以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该条规定中的综合因素也带有不确定性,引入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还可能降低类案检索的必要性,因为类案检索本身也是为了解决疑难案件中的不一致意见,二者具有一定的可替代性。

除了搜索方法之外,具体操作类案检索还需要针对特定的数据库并对检索结果进行排序。就案例数据库来说,全国范围内完全统一的数据库仍然在建设之中,地方法院在类案检索的探索中主要还是使用自己建设的数据库。《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提示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的数据库,包括“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而《类案检索意见》第三条则限缩为“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二者共同强调的都是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也是目前最权威和数量最多的案例数据库,但是,该平台仍然存在及时性较差、选择性公开较为普遍、文书信息过度隐匿和敏感信息未加隐匿等问题。由此获得的检索结果也很可能存在问题,遑论其他非权威的案例数据库。另外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案例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时,承办法官和律师具有不同的权限等级:由各地法院自行建设的数据库与待决案件联系最为密切,承办法官具有最高搜索权限;而律师则只能通过公共网络中商业平台建设的数据库进行检索。结合前文强调律师应当在类案检索中发挥更大作用,地方法院应当向代理待决案件的律师开放更高级搜索权限。当然,出于谨慎和监督的考虑,完全可以用技术手段对律师进行的类案检索情况实施“全程留痕”的记录。这种操作既能够充分发挥律师的积极性、减轻承办法官的负担,又能够保证类案检索的数量与质量。

在运用搜索方法对特定案例数据库进行检索之后,承办法官还需要对搜索结果进行整理,其中重要的内容是依据特定标准进行排序,以方便对不同重要性的类案予以区别对待。《类案检索意见》第四条确定了两种优先标准。(1)案件层级标准:指导性案例→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及其自身裁判的案例→高级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其自身裁判的案例→上一级法院及本法院裁判的案例;已在前一顺位中找到类案的,无需检索其后的案例。(2)时间标准:除指导性案例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前一种标准考虑到了不同层级的法院所发布或裁判的案件具有不同的影响力和效力,后一种标准则体现了对最新司法实践探索的尊重,都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以上确立的两种排序标准也可能存在一些隐患。从形式上来看,案件层级标准和时间标准呈现出并列关系,二者并非必然一致,在具体检索类案时会出现矛盾,甚至可能影响检索说明或者报告的制作,最终仍然有待于承办法官具体区分。而且,就案件层级标准而言,直接强调排他性的优先顺位体现了比较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这一点在最高效力的类案——指导性案例中也有所表现。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说,普通法中的先例在权威性和影响力方面也与其裁判法院呈现正比关系,但是,这也只是长期实践中形成的职业惯例,并未明文规定;而直接通过正式文件规定类案效力与发布或者裁判法院的等级严格相关,则明显带有行政化的等级色彩。更重要的是,从承办法官的角度来说,恰恰是上一级法院或者本院审理案件所体现的“特别法”更加具体和重要。有实证调研显示,法官在很多时候其实并不太在意全国其他地区的类案,他们最关心的通常只是其上级法院的类似判决,以至在其上级法院的判决与更高一级的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出现矛盾时,会更加倾向于选择参照其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换言之,类案检索的层级排序标准与承办法官的审判之间存在着“供需矛盾”,加之缺乏细致的追责规定,其后果很可能是正式规定所确立的等级化效力顺序被处理具体个案的偏好和需要所架空,能够在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中起到决定作用的案例更多的是上一级法院或者本院的既有案例,背后支持的理由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天高皇帝远”。

搜索方法、检索范围及其排序,都是类案检索具体操作中的基本内容,与该操作过程直接相关的因素则是检索类案所发挥的作用或者效力。如果类案检索结果能够对解决疑难问题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不可替代的作用,那么,承办法官就会倾向于克服困难去操作检索。《类案检索意见》第九条规定了类案检索的效力:检索结果为指导性案例的,承办法官应当参照;检索到的类案为其他案例的,“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这一规定首次确认了类案的正式地位,而“可以参考”的规定却仍然将多数类案置于较低的位阶,难以有效获得承办法官、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委会的高度重视,更难以使得类案检索的具体操作有着足够的动力支持。从形式上来说,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要写入裁判文书也是困难重重,至多可以依据《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作为“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发挥作用。

四、结语:人工智能介入司法裁判的谨慎探索

无论是在何种司法系统之中,人们有着天然地想要与先前的类似案件进行比较的本性,而类似的判例如何处理,对于公众对个人行为和当前判决的预判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对法律的一致性和实质正义的追求,致使法律人在裁断案件时要尽量参照先前判例对类似情况裁决,也即判例构成了正当性检验的重要参考。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使得社会公众有了更加便捷的途径去比较类似案件及其处理结果,这一情况也对类案类判、统一法律适用提出了更高要求。

同时,人工智能及其与大数据的结合也为法官获知类案裁判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条件,使得类案检索机制有了硬件基础。在此机制之下,普通类案开始具有了“可以参照”的效力,类似于普通法系的遵循先例。传统普通法中有效先例的积累,大多依赖于纸质档案或者执业律师的经验积累;而信息时代的类案获取借助于人工智能有了在速度和质量上的极大飞跃,而且突破了法律职业的藩篱而被社会公众广泛认知和利用。在多地法院试点的基础上,《类案检索意见》顺应了以上趋势,正式肯定了类案的效力地位。总体而言,该指导意见采取了相对保守和谨慎的态度,对类案的认定条件、检索主体、检索对象和方法等内容的规定都是比较初步的,与充分满足审判疑难案件的需要还有一定距离。在理念层面上,《类案检索意见》的以上总体特点反映了司法者对人工智能介入裁判过程的谨慎态度。同时,最高法《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对类案检索机制给予了进一步强调,表明了该机制将持续具有运作的价值和空间。在目前弱人工智能阶段,法官仍然是司法裁判的绝对主体,人工智能技术所发挥的仍然是辅助作用。随着案例数据库、算法等技术方面的智能化和精准化,以及法官应用培训和检索意识的提升,类案检索机制也可以吸收前述各种建议得以完善,继续提升统一法律适用的程度和水平。



孙光宁|类案检索的运行方式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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