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1 22:52:12来源:法律常识
手头没有现金的陈某,碍于情面多次用自己的信用卡套现,然后借给曹某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让陈某没料到的是,约定还款日期已过,曹某却迟迟不肯还款,只好将其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曹某偿还本金和利息。
陈某与曹某,不但同年出生,还是要好的同学。因开公司需要资金,曹某于2017年10月份开始陆续向陈某借款。手头没有现金的陈某,碍于情面多次用自己的信用卡套现,然后借给曹某。2018年11月7日,曹某为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曹某借用陈某钱款共有:1、支付宝:蚂蚁借呗10620.00元;花呗11479.58元;2、交通银行:28583.32元;3、中国银行:26991.07元;4、招商银行:12248.31元;5、光大银行:10123.36元;6、华夏银行:11002.70元;7、工资:2018年2月1日至11月工资19000.00元。所有欠款总计130048.34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前还清。
由于经营出现问题,曹某所开的公司一直不景气,无力偿还欠款。2020年10月21日,曹某再次为陈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曹某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已逾期还款且金额有所变动,故重新出具此条,原欠条继续由陈某保存,但欠款金额及约定以本欠条为准。曹某因生产经营欠付陈某人民币118567.00元,并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如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以曹某欠付的总金额及应付利息为基数,按LPR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约定还款日期已过,陈某见曹某不肯还款,便向曹某索要。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陈某将曹某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作为投资资金使用,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欠款118567元。虽原告系从支付宝、信用卡中套现出借给被告,但因原告自述已将此款项偿清,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元,该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5月的利息4500元(750元/月×6个月)。自2021年5月1日起,以11856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18567元、利息4500元,合计123067元(自2021年5月1日起,以11856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盘锦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