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13:03:45来源:法律常识
社会实践中,夫妻一方因侵占夫妻公司财产而被指控犯职务侵占罪的案例并不鲜见。由于夫妻公司在法律上缺少具体的规制,又常常存在管理不完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界限不清等问题,司法认定存在争议。王律师认为,对此类情形一律认定为犯罪或一律不认定为犯罪均有失偏颇。我们可以通过一则案例来具体分析:
一、案件事实
胡某为A房地产开发公司占股70%的大股东,系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2011年,A公司聘任胡某的妻子田某为公司销售部经理。
2013年初,两人因感情不和,准备协议离婚。胡某同意给田某补偿300万元,但未兑现。
2013年4月,为配合楼盘销售,A公司决定发布户外广告,由销售部经理田某负责。田某联系到B广告公司,B公司报价广告费为90万元。田某以其公司需要提取现金为由,提议将广告合同金额定为120万元,多出的30万元扣除税金后以现金形式返给田某,B公司同意。后B公司将盖章好的合同交给田某,田某将广告合同交给A公司总经理、其丈夫胡某审批,胡某阅后签批同意。A公司遂依照合同进度支付广告费用,后B公司将扣除10%税金后的27万元存入田某的银行账户。
后来公司在例行的年度审计中发现此笔广告费用的异常,公司其他股东报案至公安机关。
二、观点争议
对于妻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丈夫作为大股东的公司财产是否构成犯罪,确切地说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田某的丈夫胡某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享有公司的财产份额,相应的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田某提走的资金实际上属于其与丈夫胡某共同拥有的家庭共同财产。特别是在其丈夫许诺给其离婚补偿300万元的情况下,田某提走27万元,实际上是以一种变通方式获取胡某答应给予的离婚财产。田某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视为一体,认为拿走的是属于自己应得的财产,主观上不具有职务侵占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胡某在A公司中控股,但A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还有其他人股份,且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的个人财产,二者之间不能等同。田某让公司多支出的30万元侵犯了A公司的财产利益,也侵犯了各股东的财产权利,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律师评议
王律师认为,夫妻一方侵吞另一方作为股东的公司资产,是否构成犯罪的区分标准在于: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明确的界限。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那种“夫妻老婆店”,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高度混同,家庭支出由公司承担的情形,由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不宜为职务侵占罪。对于管理完善,特别是在夫妻之外还有其他股东的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此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和独立的财产权利。夫妻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则符合职务侵占罪追究条件。
本案例中,田某身为公司销售部经理,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身份是明知的,其通过虚增合同价款的方式侵吞公司资产27万余元占为己有,侵犯的是A公司的财产权利而非其丈夫胡某个人的财产权,更不是对婚姻财产的支配。因为,其丈夫胡某显然也无权未经分红等合法程序从公司支取该笔资金。田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也实施了通过虚构方式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且已超过立案标准,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分离的。田某侵吞公司财产,导致公司财产减少,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也间接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了公司的信誉。当然,田某的动机在于“保障”自己的离婚财产,但动机并不影响犯罪是否构成的评价,只是在量刑时可以区别于那些直接故意心态下“暴力”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
综上,田某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丈夫系大股东的公司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损害了公司的管理秩序,构成职务侵占罪。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