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23:22:44来源:法律常识
所谓关联企业,通常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在劳动法领域提及“关联企业”的概念但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去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规定,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实践中,青岛市是如何处理的呢,本期详细解析。
本期目录索引
一、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形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
(一)基于劳动者处于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劳动者享有选择权
(二)基于关联公司对劳动关系不明确的形成具有过错,劳动者享有选择权
(三)基于关联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享有选择权
二、 劳动者与签合同、交社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三、签合同、交社保导致劳动关系主体转移
四、缴纳社保的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最为紧密,存在劳动关系
五、通过单位关联公司入职,仍可认定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六、根据公司法规定的高管职权确定劳动关系
七、单位的关联公司未注册,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八、关联公司承诺支付劳动者费用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九、关联公司之间的借调行为不能证明转移劳动关系
十、 劳动者主张在单位的关联公司工作视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十一、劳动者主张代发工资的单位承担用工责任无法无据
十二、一审阶段可追加关联公司为被告并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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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形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
(一)基于劳动者处于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劳动者享有选择权
L自2005年3月16日起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后,L一直在A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金华支路8号工作,直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L的工作地点变更为案外人B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韶海路61号。A公司据此主张L自2014年3月起与案外人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L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至2017年1月期间,案外人B公司向L支付工资,2017年2月之后,案外人C公司向L支付工资。因案外人B公司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M,而C公司的联络人系A公司的工作人员N。可见,本案纠纷属于典型的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形,因劳动者处于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在混同用工情形下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享有选择权,现L选择确认其与A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020)鲁02民终98号】
(二)基于关联公司对劳动关系不明确的形成具有过错,劳动者享有选择权
A公司是M成立的一人公司,M是B公司大股东,应当认定B公司与A公司属于关联公司。L的社会保险通过A公司缴纳,但L提交的B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证明L的工资由B公司支付,证实L在B公司提供劳动。B公司未提供L、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入职表等证明L、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L由A公司派遣至B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L的社会保险由A公司缴纳,在B公司提供劳动,L与A公司或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明确,因A公司、B公司属于关联公司,B公司、A公司对劳动关系不明确的形成具有过错,应当允许L对于劳动关系的对象有选择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L的诉求确认L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020)鲁02民终3529号】
(三)基于关联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享有选择权
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明确认定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认定;其次,L和A公司均具备法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L的实际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在A公司,L的实际工作内容系A公司的经营范围,A公司每月向L发放工资,L须接受A公司的管理,L与A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特征;再次,虽然L的社会保险费系由案外人B公司缴纳,但B公司系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与A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A公司关于L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混动用工的情形,因B公司、A公司均未与L签订书面劳动合同,L有权选择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L在本案中选择与A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20)鲁02民终3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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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签合同、交社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工商部门的材料经当庭双方质证,足以证明三被告存在关联性,三被告属于关联企业。原告在上述企业工作期间的工作调动、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均存在连续性,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原告离职时,系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第一被告为其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鲁0214民初2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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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交社保导致劳动关系主体转移
根据L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审法院确认L自2002年12月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后因L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B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故自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之月份开始,应认定L与B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L在第一次庭审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17年12月份,按照禁止反言原则,在L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在第三次庭审一直工作至2018年1月份的主张不予采纳,B公司2018年1月为L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且L不再提供劳动,故应认定L与三利中德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解除。L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三利中德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书面劳动合同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依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L上诉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一定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L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书面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其要求与A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4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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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社保的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最为紧密,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主张与L不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主张与L仅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C公司主张受D公司的委托,代其为L发放工资,其与L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D公司主张与L自2017年1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开始,D公司委托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委托C公司为L发放工资。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了各方之间签署的《业务外包协议》、《合作协议》等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L主张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自己的用人单位,A公司是自己的用工单位,并提交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佐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D公司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协议,未向L履行告知义务或由L亦签字确认,L对此不予认可,D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L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其与L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询问,确认B公司、A公司、C公司、D公司与L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不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L的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本案中,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确认B公司作出了与L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且在L工作期间,由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B公司与L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最为紧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L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审查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情形。本案中,虽然D公司与B公司、A公司、C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均未向L履行告知义务或由L亦签字确认,L对此不予认可,且自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由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结合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L的原就业单位是B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使L有理由相信其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确认L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019)鲁02民终9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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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单位关联公司入职,仍可认定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L虽通过A公司的招聘信息入职工作且工作地点在青岛市,但是B公司与A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在人员构成和经营管理方面存在高度关联性,结合L从事结构设计的工作性质及L加入B公司微信群及B公司为其出具离职交接表的事实,可以认定L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鲁02民终1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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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规定的高管职权确定劳动关系
无论A公司与B公司是否属于人格混同关联企业,L认为其同时与A公司、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司监事职权的规定,M与L商谈的医药费、工资、调换工作岗位问题,不属于M作为B公司监事的职权范围。L也没有证据证明M经B公司授权,并代表B公司与其商谈。因此L认为其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M与L商谈医药费、工资、调换工作岗位问题,与M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身份相符,因此一审认定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019)鲁02民终9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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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的关联公司未注册,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A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出具的L离职通知,可以证明A公司与王某及其经营的B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况。L接受A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业务工作,提供的劳动也是A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在王某的“B公司”未注册但对外加盖A公司公章的情况下,L要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盖有A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通过L的自认及A公司发布的通知可以看出,L离职时间为2018年9月7日,可以认定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未对盖章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视为其对L工作的认可,原审法院对于A公司的其与王某独立经营及L工资由王某发放、L与王某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2020)鲁02民终3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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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承诺支付劳动者费用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L以青岛A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款单为据主张其自2017年1月1日起与青岛A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青岛A公司称其系代北京A公司偿还欠L的款项而出具该欠款单,其与L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L于2016年5月17日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第二,在L主张的与青岛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即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北京A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4月7日、6月22日、7月6日向L发放了四个月的工资,于2017年2月至5月多次向L支付报销款,L的报销单均由北京A公司的金红谦在总裁处签字;第三、L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青岛A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接受青岛A公司的管理,青岛A公司在出具欠款单之前未向L支付过任何款项;第四、欠款单上仅载明青岛A公司承诺支付L各项费用,并未载明L系青岛A公司的职工。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L主张其与青岛A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9)鲁02民终9628号、(2019)鲁02民终9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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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之间的借调行为不能证明转移劳动关系
青岛A公司与北京A公司之间存在股东混同、经营范围相近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述两公司为关联企业,L系经青岛A公司安排被借调到北京A公司工作,北京A公司作为青岛A公司的关联企业与被借调者L签订劳动合同及为L发放部分工资的行为,不足以据此认定北京A公司与L自2016年12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青岛A公司主张L与北京A公司之间自2016年12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1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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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在单位的关联公司工作视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L与B公司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L主张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A公司的关联公司B公司工作,视为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与B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公司,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鲁0203民初8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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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代发工资的单位承担用工责任无法无据
原告L于2018年9月3日到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M开办的另外一处B公司工作。一开始L的工资由M及其夫N通过微信形式发放,2019年1月份之后通过A公司的账号代发。L写给B公司的协议声明记载“我L在B公司试用期届满,自愿放弃在我们单位所交社会保险,因我已在别的单位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我和B公司达成协议,以现金的方式每月给我社会劳动保险补贴。现因个人原因我工作到7月份自愿离职,如在7月前离职我会提前2周告知B公司,在此期间我在园里发生各种意外都与幼儿园无关。离职后的所有社会劳动保险我自行缴纳,不用B公司承担现金补贴和社会劳动保险。特此声明,一切后果我自己承担”。2019年7月3日L离职。2020年1月4日,L在抖音上发的视频内容为:B公司的门头,门头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宜居商务酒店(香江路店)南,下面出现的文字内容是:“青岛之大,孕妇还能找到说理的地方吗?刚发现怀孕,就被这个幼儿园撵走,在自己强烈要求下上了6个月,还强迫写保证”。法院认为,原告L在职期间一直在B公司上班,其并不在被告A公司上班,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L要求A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0000元、2019年高温补贴5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L主张在A公司上班,与L书写的协议声明、L在B公司打卡考勤及与家长联系的截图、2020年1月4日L在抖音上所发的视频相互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20)鲁0211民初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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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阶段可追加关联公司为被告并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B公司主张L一审诉讼之前未经仲裁程序,L在诉讼之前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L虽然没有以B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但考虑到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高度关联性、L通过A公司的招聘信息入职且工作时间较短的事实,不应加重L分辨与哪一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责任,故本院对B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1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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