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23:46:59来源:法律常识
1994年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催生了一个特殊的“职业打假人”群体,为此开先河的是职业打假人王海。当年《消法》实施以后,王海根据消费者可以获得赔偿的权利,看到了一个发财机遇。他便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退一赔一”的规定,在市场上花钱买到假商品,然后以消费者身份投诉索赔或起诉索赔,并从中获得了经济效益。随后,出现了一大批职业打假人。
2013年国家对《消法》重新修订之后,将消费者索赔标准提高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这一索赔标准的提高,使得更多的人加入了“职业打假”行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这一法律的规定,给职业打假人增加了更大的“打假”动力,职业打假人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经营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这支队伍的出现,可以使某个企业在极短的时间里遭到灭顶之灾。
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使十分猖獗的制假售假活动受到了遏制,由于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诉求都给予判决支持,使得一部分职业打假人把目光转向食品行业中的一些小商小贩身上和某些特殊食品、药品生产企业上。201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致使“职业打假”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法律保护。
近年来“职业打假”活动已经异化为“职业索赔”,这种活动打着合法和正义的旗号,采取“买、谈、举报、投诉、诉讼”五步法,向生产企业施加压力,最终达到索赔目的,然后再针对下一家生产企业进行同样的活动。一些律师、公证机关热衷于给“职业打假”活动提供法律服务,致使大量行政和司法资源被用于此类案件,产生了严重的负面效应。
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要“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三)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属于不予受理投诉的情形。
这些情况显示:国家有关部门和立法机关开始重视“职业打假”活动对市场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到了必须规范“职业打假”行为的时候了。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刘某在淘宝店铺“乔爱XX”购买日本奶粉的案件,是一宗对职业打假诉讼说不的判决。2016年6月至7月,刘某多次在秦某的淘宝店铺“乔爱XX”购买日本奶粉。后刘某以奶粉无中文标签及未经检验检疫、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请秦某十倍赔偿,并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在同一期间,在多家淘宝店铺购买日本奶粉,每家购买金额均在5000元左右,均以相同的理由投诉或起诉要求十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为“职业打假人”,其行为属于牟利性打假行为,远远超出一般正常消费所需。其购买性质是为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应定性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行为,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刘某明知我国目前禁止进口日本婴幼儿配方乳品,且案涉产品未经检验,依然大肆购买案涉产品,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食品市场的秩序,且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主观故意甚至是积极追求的心理,违反民法的诚实守信原则,行为本身已经触犯法律规定,而“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根据我国《消法》第55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欺诈的含义,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目前国内司法界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的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属于受《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为了盈利目的购买商品的人不属于消费者。
刘某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多次在秦某的淘宝店和别的淘宝店铺大量、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奶粉后,都以相同的理由起诉索赔。可见,他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的而恶意购买产品,属于营利活动,不属于《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由于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做出限制性的规定,有人认为:商品出售只要出售的假冒伪劣产品,就构成欺诈,职业打假人也有权获得惩罚性赔偿。反对者认为:职业打假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工商管理秩序,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不应支持这种以打假之名获取利益的不法行为。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立法,赋予消费者享有“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权利,目的在于加大违法成本,引导食品的依法生产经营,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刘某以索赔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的行为,不是消费,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和《消法》的保护。职业打假人如果确认有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话,他的义务是向有关管理机构举报,也可以购买商品作为举报的证据。如果刘某能够这样操作,其即使购买了产品,也可以获得要求返还购买价款并赔偿合理损失的司法保护。我国的法律原则是保护合法行为,但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以违法手段获取非正当利益。
2021年7月,重庆从事土特产销售的毛某的网店上收到邵某购买150份包括扣肉(烧白)在内的,交易价款为4499.16元的土特食品订单。毛某根据订单生产后即时发货,邵某收货后以毛某经营的是“三无产品”为由,起诉索赔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
毛某称:此前邵某曾在她这里购买过扣肉,并声称好吃,又下订单买了150份。邵某将收货过程全程录像后,起诉至法院作为证据,要求毛某赔偿十倍价款。
两级法院经审理认定:毛某售卖的产品包装均无产品名称、生产时间、生产经营者名称和地址、保质期等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判决支持邵某的诉求。两级法院判决后,网络上对此案展开了热烈讨论,二审法院立刻作出回应,并上门交待权利,告知毛某如不服二审判决,可以在6个月内申请再审。
有网友查询到:邵某为获得惩罚性赔偿,曾经发起多个产品责任纠纷案。邵某仅在2021年上半年,就在合川区人民法院发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十余起,诉求均是要求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散装食品“应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毛某的散装食品容器和真空袋确实没有法律规定的上述标识,但毛某在微店上的产品展示页面末端以载明产品说明书方式明示了产品的相关信息。毛某的代理律师主张“案涉产品包装存在瑕疵,并不必然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一般指向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案涉产品没有变质,购买者也没有证明该产品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并危害人体健康的状况,案涉产品没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因此,对毛某的判决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情形。”
邵某的代理律师不承认邵某是“职业打假人”,他主张“邵某是一个懂得法律的普通消费者,”法律不禁止类似的消费维权行为。
这起案件关键是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判断邵某的身份,他是普通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他启动的诉讼,是“一般的消费者维权”,还是“通过打假活动获得不当收益”?二是,毛某销售的散装食品,外包装上没有应该明示的相关信息确实违法,但是否就构成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错?是否构成了《消法》规定的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是否对邵某等不特定的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有不安全的影响?
应该说,两级法院确认毛某的生产经营行为违法并没有问题,是依法确认事实后的正确判决。判决向邵某返还购货款也没有问题,但判决对邵某给予10倍赔偿值得商榷。
现实生活中,像毛某这种食品经营者非常多,国内各个地方,包括上海、北京这种超级的中心都市,对此类经营者的管理都无法达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准。各地通行的管理方式,主要是从质量上是否对人体有害来进行判断。对形式上的产品瑕疵,一般都是默认有瑕疵经营。在客观事实可以认定,毛某销售的食品对人体并没有危害的情况下,是否适用惩罚性判决标准,不仅仅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问题。如此众多的人们对法院的判决不予认可的原因也在于此。
现实中像邵某这种职业打假人,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但并不意味着“职业打假人”都是正当的。邵某被扒出来的信息表明:他专门寻找普通小商户经营活动中的瑕疵,先少买取得信任,再大笔购买后,以商家销售三无产品为由发起十倍赔偿的诉讼。显然不是消费者的正当行为,而是为获取高额赔偿而故意购买缺陷产品。毛某经营的平时只有产品的样品在网店展示,并没有现成产品提供。她是在接到邵某的订单之后,才加工制作了150份散装食品。严格意义上讲,如果不是邵某故意订货,毛某不可能生产出如此多的食品等待出售。
显然,邵某是利用法律条款可以人为制造条件实施的一种钓鱼式买售活动。严格意义上讲,被骗的是毛某,邵某是这个骗局的策划者和实施者。
2018年,某制药公司被成都刘江宏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的一起索赔案件,就是一次由刘江发起的“职业打假”诉讼案件。“职业打假人”刘江成立公司专门开展“知假买假”的索赔活动。他在研究了国家重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后,发现成都某药店销售的某制药公司生产的有鹿产品成份的药品包装上缺少野生动物人工饲养繁育的“专用标识”。便购买了几盒药品后,在成都提起消费者索赔诉讼。但他没有发现这批产品是国家立法前生产的。
刘江在起诉后,多次给制药公司发函、发送各种带有威胁意思的资料,胁迫该公司与其谈判,接受其条件,审理法官也极力要求制药公司与刘江和解。笔者在搜集相关证据之后,明确反驳了刘江的要求,并将证据先提供给法院,要求依法审理。结果,当法院开庭的那一天,上午还多次打电话威胁制药公司接受调解的刘江及代理律师,下午却没有出现在法庭上。法院最后以原告没有出庭为由驳回了刘江的诉讼请求。
笔者发现,若干职业打假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职业打假人”在投诉或启动诉讼之后,会以各种方式向被诉一方威胁,要求接受他们的索赔请求。只有在无法达到目的的时候,才会走到法庭上。因此,有些法院对“职业打假”活动说不,以驳回起诉的方式否定职业打假活动,有的法院则对职业打假活动予以支持。就像重庆的毛某一案,还有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审理的韩付坤购买红酒案件,都是通过判决对职业打假活动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