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3 03:06:39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陈妙妮
【基本案情】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在深圳经同事介绍认识并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6日在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于兴业县沙塘镇中心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于2014年至2017年8月一直在无锡工作,并共同租房居住生活。由于婚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7年8月双方因小孩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对小孩抚养产生分歧,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要求抚养小孩,案经调解未果。
原告主张其有固定的收入,且孩子一直由原告悉心照顾,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原告的妈妈及在无锡定居多年的姐姐能给予原告极大的支持。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但是双方的儿子应跟随被告生活,儿子与被告感情深厚,被告一直伴其成长,对儿子的生活各方面无微不至,同时儿子也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儿子目前在兴业县沙塘镇中心小学就读,已经能够适应学校环境,与老师、同学相处较好,如儿子跟随原告回无锡生活,改变其生活、学习的环境,对其成长极为不利。被告的经济能力较好,且有稳定的工作。儿子居住在沙塘镇,消费水平较低,被告能够给小孩提供较好的物质生活条件。而原告的工资在无锡当地而言并不是很高,还是在外地打工,如将孩子及原告的父母接到无锡生活,以无锡的消费水平及原告的经济能力,根本无法承担由此产生的各方面开支。被告的父母对儿子十分疼爱,均表示愿意帮忙抚养儿子,儿子与被告的父母感情也很好,且被告父母身体健朗,居住在沙塘中心小学附近,便于接送儿子上下学。
【裁判结果】
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的,但婚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7年8月双方因小孩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儿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及抚养能力基本相当,鉴于儿子已入读其户籍所在地的兴业县沙塘镇中心小学,从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稳定孩子的生活、教育环境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儿子有探望权。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个人素养、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儿子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婚姻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子女抚养权主要考虑几方面的要素:子女的年龄、父母经济条件、子女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父或母一方的身体健康状况、性格特征、是否有其他子女、父母是否有恶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