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3 11:53:37来源:法律常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刑事案件的诉讼特点发生了重大变化,控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这使得刑事辩护的策略也应进行根本性的改变。本文就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策略的优化和选择进行分析,以供探讨。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至此,认罪认罚制度正式写入了《刑事诉讼法》。
根据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部署,从其设立的价值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两大方面,以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制度保障。 首先,从实体上从宽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在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惩罚犯罪的目的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简单的刑事处罚,而要更加注重弥补受害人损失,修复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对抗,实质化解矛盾,这也更符合宽严相济、刑罚慎用和人权保障的精神实质。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刑事案件审前分流,审判程序从简,通过认罪认罚制度,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减轻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压力,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20年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数据一览表,截止2020年8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达到85.9%,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为89.9%。
202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四级检察院电视电话会议。据悉,今年上半年,检察机关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导责任,制度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96%。
根据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均进行了采纳,公诉机关在控辩审三方中的地位和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力变得空前重要。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愈发强大,辩护律师积极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也就更为凸显。理由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注重效率这一重要价值的同时,不能忽视对程序公正和正当性的保障。一方面,辩护人积极参与该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追诉时,其无法自行查阅指控其犯罪的案卷材料,其有必要通过辩护律师了解其被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情况,进而在辩护人的帮助,进行程序选择,做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的判断。
另一方面,辩护人积极参与该制度有利于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平等性和真实性。辩护人的积极参与,能够一定程度上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在专业知识、程序启动、“议价能力”、主体地位等方面的不平等,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能在控方与被告人、辩护人的平等协商之下进行。
但正如有学者所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控辩审三方的角色作用、诉讼理念、行为方式等都将产生新的变化和挑战。 毕竟,在传统意义上,自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刑事辩护律师已习惯于在法庭上与公诉人进行唇枪舌剑的激烈对抗,且也借此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但此种对抗式的辩护能否延续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如果淡化对抗主义色彩,如何运用协商式辩护策略?实体辩护、程序辩护、量刑辩护之间又该如何侧重?显然,如何在以检察为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寻求平衡以谋得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成为刑事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困惑与挑战。因而,不得不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给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的优化和选择提出了新的要求。
以往,刑事辩护的重心往往在法庭,优秀的辩护人往往是在庭审中通过发问被告人、证人、举证质证和精彩的辩论说服法官,辩护人工作的重点也在法院审理阶段,如果说和司法人员进行沟通,往往也是重点在于和法官而非公诉人的沟通。但在认罪认罚制度背景下,由于公诉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建议具有主导权,且如上数据显示,法院一般均采纳该量刑建议,故这种以庭审为中心的辩护策略必须改变为重视审前辩护,重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加强与公诉人的沟通,在审查起诉阶段将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予以固定,并积极与公诉人沟通认罪认罚事宜,力求在此阶段能够获得最优的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前,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总是针锋相对,相互辩驳对方的观点,法庭也常会在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后组织双方再次进行辩论,控辩双方具有很强的对抗性。而该制度实施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经过充分沟通,尤其在量刑建议中充分协商,最终确定双方均无异议的量刑建议,在法院审理阶段,双方几乎不存在太多的对抗性,甚至经常出现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三方在庭审中均表达相同的意见,并希望法庭采纳的局面。
因而,如执着于以往的对抗式辩护,将自己的辩护观点保留到法庭再发表,将失去和公诉人协商量刑建议的机会,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在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情况下,辩护人再进行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事实之辩显得十分苍白无力,此时,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充分沟通所围绕的重点应是量刑建议而非其他,在审判阶段,辩护人进行辩护的重点也系量刑而非定罪方面,更非指控事实方面。这与以往辩护人既对指控事实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对罪名提出异议,再就量刑发表辩护意见的辩护策略有所区别。
以往,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做无罪辩护的,在法院阶段还可以改做罪轻辩护,反之亦然,对被告人而言不存在利益受损,辩护人和被告人也有相对充裕的时间确定辩护方案并进行调整。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及时确定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方向,且难以更改。
举例而言,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做罪轻辩护,到审判阶段,难以改为无罪辩护(做法律适用方面的无罪辩护除外);被告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做无罪辩护,到审判阶段,被告人又愿意认罪认罚的,辩护人再做无罪辩护就不太现实,但若改为罪轻辩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强调的“早认罪优于晚认罪”,此时被告人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比之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认罪认罚的,从轻幅度就相对较小,被告人诉讼利益就可能受损。
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辩护律师要及时确定辩护方案且不得轻易更改,以免由于辩护方案的反复给被告人带来不利的诉讼后果。
在确定了辩护的原则后,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罪认罚案件的情形,提出自己的辩护策略,以供参考。
对于自己是否要认罪认罚,大部分时候当事人都会询问辩护人意见,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呢。笔者认为,在通过对案卷材料充分阅卷并研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具备无罪辩护的空间时,辩护人可以建议当事人及时积极、主动地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以便获得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但是,如果辩护人经阅卷和分析后,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本案不应构成犯罪,或事实存在重大的、根本性争议,就不应轻易的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而应向其告知无罪辩护的风险以及认罪认罚后大概率被判有罪的风险,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以体现其自愿性。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被告人的期望刑期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法达成一致的案件,如被告人希望缓刑,但公诉人不建议缓刑的案件,虽然被告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仍是具有认罪情节的,此时,辩护人应当及时固定被告人的认罪情节,并要求公诉机关在制作起诉书时体现被告人的坦白或自首情节。同时,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人也应当第一时间与承办法官沟通说明被告人未认罚的合理理由,以取得承办法官的理解,为后续庭审辩护做好准备。
笔者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并非“无话可辩”,而是可以灵活运用程序之辩、情节之辩、次要事实之辩以及类案检索等多种辩护手段换取更大的从宽幅度,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的裁判结果。
具体而言,辩护人应熟练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依法提出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认定以及相应的量刑从宽幅度。同时可以在充分阅卷基础上,寻找事实、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形,并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在法庭上适当指明,并建议在量刑中考虑;此外,在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的前提下,对于次一级的、可能影响量刑的事实,辩护人可以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以进一步取得量刑从宽;再次,辩护人也可结合公诉机关的考核指标,如认罪认罚适用率不低于85%、案件比考核等因素提高“议价”能力;最后还可以结合2020年7月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类案进行检索,并制作类案检索报告提交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注明同类案件在量刑中所考虑的量刑情节及幅度和最终裁判结果。
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字,仅仅起见证作用,即见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而非对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认可,故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不当然影响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但是,从无罪辩护的实际效果考虑,在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除非被告人系虚假认罪,否则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应聚焦于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认定问题。 具体而言,因被告人已认可指控事实,故辩护人在不否认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就法律适用进行无罪辩护或罪名变更的辩护。如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辩护人在基本事实不否认的情况下,可以做合同诈骗罪的辩护,也可以做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的无罪辩护。
值得强调的是,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仅代表其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认可,不代表辩护人持有相同的意见,更不代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降低,认罪认罚案件仍然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在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即使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也不能突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更不能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辩护人要在充分阅卷并全面掌握所有证据基础上,如认为公诉人机关系将证明标准降低后“带病起诉”,应依法建议法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化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的今天,刑事辩护律师不应“怨天尤人”地抱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空间被压缩,更不应“自暴自弃”地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形式辩护”,而应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巨大作用,以及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带来的切实可见的刑期“优惠”等诸多制度优越性,将传统的对抗式辩护思维优化为“协商+对抗”的辩护策略,积极参与和拥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灵活运用多种辩护手段,竭力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促成量刑最优化,也要坚守对于指控事实不清、指控罪名有争议、量刑建议不当的案件依法依规辩护,力争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