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可以找委托代理人借钱吗,裁判案例: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可否收取罚息及复利

时间:2023-01-03 15:24:17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案例: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可否收取罚息及复利

【裁判要旨】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转换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2.《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麦格乡龙滩镇高桥组。

法定代表人:粟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倩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羊昌乡稻香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贵州信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颖,贵州信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粟云锋,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清镇市。

原审被告:刘凤兰(粟云锋之妻),女,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清镇市。

原审被告:朱传勇,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清镇市。

原审被告:谢红(朱传勇之妻),女,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清镇市。


上诉人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云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安公司)及原审被告粟云锋、刘凤兰、朱传勇、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勇云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粟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华、郑倩茹、被上诉人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袁倩颖、原审被告粟云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凤兰、朱传勇、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勇云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黔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勇云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锡安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6月21日,尚欠利息1283.1万元,复利175122元;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以2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2018年10月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2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复利,以128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的复利,以20303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复利为2352037.61元;从2019年6月27日起不再计算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锡安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截至2018年6月21日,勇云锋公司尚欠锡安公司复利282488.2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勇云锋公司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商贸城支行(以下简称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前复利的起算点应从利息逾期归还之日起计算,贷款年利率为10.8%,按季结息。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于2017年9月29日放款,第一期利息应于2017年12月20日计收,勇云锋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9日前归还完该期的全部利息,不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第二期、第三期利息应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6月20日计收,逾期未还,应分别从2018年3月21日起、2018年6月21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至利息还清之日,截至2018年6月21日,只有第二期利息欠付复利,第二期复利应以欠付利息634.5万元为基数计算,为175122元。原审判决未分清复利起算点即确定复利为282488.2元,应予改判。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收取复利是金融机构享有的专有权利,锡安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无权继承和享有计收复利的权利,故从债权转让后即2019年6月27日起,锡安公司无权计收复利,原审判决认定勇云锋公司支付贷款逾期后的复利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显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锡安公司答辩称,1.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勇云锋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发放贷款后,勇云锋公司未按期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金,故锡安公司有权按照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审判决认定的复利数额正确。2.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约定了复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可以收取复利,但由此不能反向得出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复利的结论,将收取复利定性为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债权转让协议》,锡安公司已支付对价,取得了案涉债权,当然包括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勇云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勇云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粟云锋述称,请求支持勇云锋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凤兰、朱传勇、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锡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勇云锋公司偿还锡安公司借款本金23500万元及所欠利息1283.1万元,复利282488.2元(暂算至2018年6月21日),剩余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锡安公司对勇云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名称:铝土矿采矿权,编号C52XX2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或其他处分行为所得价款在清偿第一抵押物顺位的债权后剩余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锡安公司对粟云锋、朱传勇提供的质押物(质押物名称:粟云锋所有的勇云锋公司50%股权及朱传勇所有的勇云锋公司5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或其他处分行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勇云锋公司向锡安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万元;五、粟云锋、刘凤兰、朱传勇、谢红对上述一、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勇云锋公司、粟云锋、刘凤兰、朱传勇、谢红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勇云锋公司(甲方)与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乙方)签订筑农商(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2017年流贷字09002号《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3500万元。2.甲方借款用于①16950万元用于偿还筑农商(八鸽岩)行2014年流贷字03002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②6550万元用于新增铝钒土经营流动资金。3.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利率为固定利率,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不变。5.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6.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季末月的第20日。7.甲方应按下列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12月30日5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40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4000万元,2020年9月20日15000万元,并按销售收入40%归还贷款。8.甲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9.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甲方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提前到期),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10.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审理中,锡安公司自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有误,应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合同签订后,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于2017年9月29日依约向勇云锋公司发放贷款23500万元。锡安公司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对公明细对账单显示,勇云锋公司在23500万元贷款到账当日,1695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款,4550万元受托支付,另外2000万元于次日支付矿款。

2017年9月21日,粟云锋与刘凤兰、朱传勇与谢红(甲方)分别同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乙方)签订筑农商(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2017年保贷字09004号、筑农商(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2017年保贷字09005号《保证合同》(以下分别简称04号《保证合同》、05号《保证合同》),约定:粟云锋、刘凤兰、朱传勇、谢红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及其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3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乙方)与勇云锋公司(甲方)签订筑农商(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2017年抵贷字09002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勇云锋公司以其所有的铝土矿采矿权(编号为C52XX25)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3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抵押的铝土矿采矿权于2019年9月28日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备案登记,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

2017年10月26日,粟云锋、朱传勇(甲方)与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乙方)签订筑农商(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2017年质贷字09002号《动产(权利)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合同附件《动产(权利)质押清单》所列之财产或权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借款本金23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动产(权利)质押清单》载明质押物为勇云锋公司股权,所有权人粟云锋、朱传勇,评估价值300万元,粟云锋、朱传勇各持50%股权。粟云锋、朱传勇用于质押的股权于2017年11月9日在贵州省清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锡安公司(乙方)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贵阳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对勇云锋公司的债权及附属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为:以2019年6月26日为基准日,其中债权本金为23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46599929.81元,案件受理费等代垫费用1310930.44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以上合计283110860.25元。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前述主债权截止基准日的本金及尚未支付的相应利息,以及《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前述主债权的一切从权利(如有)及其他权益均在转让范围内;基准日后(不含基准当日)转让标的的主债权、担保权利及其附属权益及风险属于乙方。2019年6月26日,锡安公司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支付转让款281799929.81元,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向锡安公司出具了两份《贷款还款凭证》,载明勇云锋公司的贷款(16950万元和6550万元)已经结清,正常利率为10.8%,罚息利率16.2%。

2019年6月26日,锡安公司(甲方)与贵州信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鉴于贵阳农商行与甲方《债权转让协议》,乙方已经与贵阳农商行签订了代理合同并已经提起诉讼,现甲方愿意继续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代理费以前期费用+风险代理方式计算,前期代理费用为20万元,风险提成标准按所获权益比例计算。2019年6月27日,锡安公司支付20万元律师代理费。

原审法院再查明,勇云锋公司先后于2017年12月27日付息1000221.12元、12月28日付息80万元、12月29日付息4051278.88元,案涉借款第一季度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7年12月20日,自2017年12月21日起未再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6月21日,勇云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500万元、利息1283.1万元、复利282488.2元。本案审理中,锡安公司主张宣告案涉借款到期的时间为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提起诉讼之日,并请求起诉之前的利息按正常利率即年利率10.8%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6.2%)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与前述标准一致。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将诉状副本送达勇云锋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04号《保证合同》、05号《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数额如何认定;二、锡安公司对案涉的抵押物、质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粟云锋、刘凤兰、朱传勇、谢红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锡安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万元应否全部支持。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问题。锡安公司所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贷方凭证等证据证明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23500万元的义务;至于该款发放后,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是勇云锋公司的合同义务,而非锡安公司的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勇云锋公司已将16950万元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用于偿还欠款,另外6550万元中的4550万元受托支付,余2000万元按合同约定用于支付矿款。朱传勇辩称6550万元系调头利息,不应计入本金,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该笔款已经发放至勇云锋公司账户,故该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本金为23500万元。勇云锋公司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案锡安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任一期借款利息或本金,即构成违约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宣布解除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提前到期,请求勇云锋公司、粟云锋、刘凤兰、朱传勇、谢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即借款人勇云锋公司收到诉状之日解除,23500万元借款也于该日到期。结合《借款合同》对利息利率的约定及相关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分段计算,具体如下:(1)截至2018年6月21日,利息1283.1万元,复利282488.2元;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0月8日共计109天,利息以2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2018年10月9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以23500万元为基数,在年利率10.8%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6.2%)计算罚息。(2)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0月8日(共计109天),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128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2018年10月9日至利息还清之日止,复利以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0月8日(共292天)未付的利息20303999.99元[23500万元×(年利率10.8%÷365天)×292天]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

二、关于锡安公司对案涉抵押物、质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铝土矿采矿权(编号C52XX25)、质押物即粟云锋和朱传勇分别持有的勇云锋公司50%股权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质押登记,相应的抵押权或质押权已依法设立,锡安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依法受让了本案主债权及其附属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锡安公司对案涉的抵押物即铝土矿采矿权(编号C52XX25)、质押物即粟云锋和朱传勇分别持有的勇云锋公司5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粟云锋、刘凤兰、朱传勇、谢红对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承当连带责任问题。案涉04号《保证合同》、05号《保证合同》约定粟云锋、刘凤兰、朱传勇、谢红为《借款合同》项下的23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归还欠款16950万元及用于新增铝钒土经营流动资金等,朱传勇辩称借款用于归还旧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借款既存在债务人的抵押担保,也存在由保证人提供的人保,但《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在存在多种担保的情况下,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锡安公司有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行使抵押权、质押权。

四、锡安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万元应否支持问题。律师代理费是在贵阳农商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但因贵阳农商行合法转让的债权标的中包含了20万元律师代理费,且该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故勇云锋公司应依约承担20万元律师代理费,对于其余未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锡安公司诉请主张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均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勇云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锡安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6月21日,尚欠利息1283.1万元,复利282488.2元;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以2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2018年10月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2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复利,以128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2018年10月9日至利息还清之日的复利,以20303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二、勇云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锡安公司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粟云锋、刘凤兰、朱传勇、谢红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粟云锋、刘凤兰、朱传勇、谢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勇云锋公司追偿;四、锡安公司在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勇云锋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铝土矿采矿权(编号C52XX25)在折价、拍卖、变卖或其他处分行为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五、锡安公司在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粟云锋、朱传勇分别持有的用于质押的勇云锋公司各50%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或其他处分行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锡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867.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勇云锋公司、粟云锋、刘凤兰、朱传勇、谢红共同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朱传勇负担。

本案二审庭审中,勇云锋公司自认第一期利息确实逾期偿还,但认为应当按照10.8%计收复利。庭后,勇云锋公司提交补充代理意见,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一年按照360天计算日利率,但该条款是银行的格式条款,且签订合同时银行未尽到提示义务,亦未对该条款进行说明,故该条款对勇云锋公司不产生效力,应当按照一年365天来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勇云锋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关于截至2018年6月21日,勇云锋公司尚欠复利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计算错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锡安公司、粟云锋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刘凤兰、朱传勇、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二、案涉债权转让后即2019年6月27日起,应否计收复利。

一、关于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的问题

首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将《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一切从权利均转让给锡安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勇云锋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据此,勇云锋公司应当于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向锡安公司支付本季度的利息,未支付利息的,从每季末月的第21日起计收本季度欠付利息的复利。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勇云锋公司实际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8日、29日,分三次付清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故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利息产生的复利应当根据勇云锋公司实际逾期支付利息的天数和逾期支付利息的数额计算。虽然原审判决认定勇云锋公司逾期支付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利息的天数分别为6、7、8天,各少计算了一天,但锡安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中亦未要求对此进行纠正,故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勇云锋公司逾期支付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利息的天数计算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产生的复利。

其次,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的年利率为10.8%;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据此,勇云锋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30日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500万元。因勇云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故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起以年利率16.2%计算利息和复利。但锡安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宣告案涉借款到期的时间为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提起诉讼之日,并请求起诉之前的利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6.2%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按照16.2%计算得出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为282488.2确属不当,应当按照年利率10.8%计算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应为188325.47元。

再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转换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勇云锋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勇云锋公司在庭审后提交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本案所有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日利率应以365天为基础计算,勇云锋的该项主张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亦与上述通知规定和银行业存贷款日利率计算惯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一个季度一结算,故复利的计算基数亦为一个季度一累计。原审法院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累计计算复利的计算基数,而直接以2018年10月8日为界,确定2018年10月8日及之前的复利计算基数和2018年10月9日起复利的计算基数,并以每年365天计算的日利率确定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未付的利息为20303999.99元,虽然以该种方法计算得出的复利金额低于勇云锋公司应付的复利金额,但鉴于锡安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以20303999.99元为基数,确定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

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后即2019年6月27日起应否计收复利的问题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将其在《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锡安公司,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对价来看,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转让的并非不良贷款,且《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勇云锋公司提出的2019年6月27日起不再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勇云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6月20日,尚欠利息1283.1万元,复利188325.47元;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以2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2018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复利,以128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2018年10月9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以20303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867.44元,由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粟云锋、刘凤兰、朱传勇、谢红共同负担1282797元,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负担3070.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粟云锋、刘凤兰、朱传勇、谢红共同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朱传勇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5元,由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5461元,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董 宁

书 记 员  黄 敏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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