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陵找刑事辩护律师电话咨询,当场搜出的毒品如何认定

时间:2023-01-04 05:07:20来源:法律常识

当场查获毒品,如何判断“主观明知”?

洪树涌律师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执行委员会、刑事一部部长、广东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刘玉霞律师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当场查获毒品,如何判断“主观明知”?

根据真实事件改编拍摄而成的韩国影片《回家的路》自上映以来,吸睛无数,豆瓣评分高达8.5分。片中讲述一名韩国家庭妇女因丈夫替朋友担保欠下巨债后,帮“朋友”运送原石到法国被抓。经丈夫多方求助、奔波,最终因主犯供述女主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运送毒品,两年后终于回家。


对于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主观明知”是重点审查的要素。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如何准确认定,却非常复杂,实务中的当事人也很难像片中女主那么幸运。


当场查获毒品,如何判断“主观明知”?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2月),就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规定了八种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的情形。最高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把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的情形扩展至10种。


结合上述规定,及全国多个裁判案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定为主观明知:


一、每次送背包,对方都要将其手机收走

——不符合交接物品惯常方式

案例:李小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2020)云刑终926号】

李小鹏,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中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云28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小鹏携带藏匿有毒品的背包乘坐一辆散客车自云南省景洪市前往昆明市。同日10时许,行至景洪市思小高速公路关坪查缉点时遇公开查缉,公安人员现场从被告人李小鹏携带的红色背包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793.5克,该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小鹏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李小鹏上诉称,其到云南是为“埃及老板”做翻译,装有毒品的背包是“埃及老板”让其帮带的,其不知道包内藏有毒品,供述中所称3000元报酬是翻译报酬而非运毒报酬,原判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从而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裁判要旨】

云南省高院审理认为:根据李小鹏供述,其此次到云南当翻译,“埃及人”会给他3000元报酬,但要等其把包送到昆明,回到深圳后再付款。在2018年间,其从深圳帮“埃及人”分别送过三次包到中山、广州、惠州,每次送的包都和这次的类似,且每次送包的时候“埃及人”都要将其手机收走,然后给其一部手机使用,包送到地方后,埃及人会推送一个微信号给其,由其联系接包的人,送包完成后,其又找“埃及人”交换手机。其拿到包后进行过检查,但没有发现什么,还用手搓过,也没有发现什么。其与“埃及人”是朋友关系,该人是做医疗器材生意的,只知道该人在国外的电话,国内使用的电话号码不知道。故,从李小鹏供述的内容看,其多次采用违反正常物品的惯常方式交接物品,且对所涉物品的违法性具有高度认知,结合其文化程度、社会阅历以及对其行为性质的辨识能力,其所作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累犯再犯无固定收入,频繁乘坐飞机、收支巨大

——不符合正常经济能力

案例:朱云生、孟孝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2020)新刑终114号】

上诉人朱云生,男,汉族,1961年3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曾先后因流氓罪、诈骗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获刑。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案人孟孝忠。

乌鲁木齐市中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新01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朱云生乘坐飞机,被告人孟孝忠乘坐火车,分别从乌鲁木齐市前往西安市,7月17日上午,朱云生将装有毒品的纸箱带回宾馆,当日下午接孟孝忠回宾馆。7月18日上午,孟孝忠外出带回蓝色空纸箱,中午朱云生至宾馆前台办理退房,孟孝忠提着1个蓝色纸箱和1个普通小纸箱跟随朱云生离店。二人于当日共同乘坐MU2398航班返回乌鲁木齐市,在地窝堡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孟孝忠托运的蓝色纸箱中查获18袋甲基苯丙胺,净重872.58克。公安机关在朱云生住处查获微型电子秤2台、天平秤1台、写有“孟孝忠”字样的纸箱1个。据此认定被告人朱云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孟孝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朱云生、孟孝忠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提出,二人不明知纸箱内藏有毒品,法院认定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

新疆高院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涉案毒品系从朱云生带回宾馆房间并换装到查获的蓝色纸箱内。朱云生无固定收入,在不足六个月的时间内其银行卡里有33万元的收支,且在此期间内频繁往返乌鲁木齐与西安,并向孟孝忠支付不等额报酬,结合朱云生对从其住处查获的写有“孟孝忠”字样的纸箱和天平秤等物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及其又系毒品再犯、累犯的事实,朱云生主观不明知的辩解,明显有悖常理。孟孝忠明知朱云生多次为其购买飞机票、火车票将装有干菜、干辣皮子等食物的纸箱带回乌鲁木齐不合常理,仍短期内先后数次为朱云生带货,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孟孝忠对运输毒品是主观明知的。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运送价值1680元货物,收取5万元报酬

——不符合市场交易常规

案例:杨佐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2020)云刑终636号

杨佐芹,女,1955年1月6日生,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汉族,文盲。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

云南省曲靖市中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云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认定,2018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杨佐芹将毒品海洛因11263克从保山市龙陵县运至昆明市盘龙区收费站出口,在等候接毒品者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佐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杨佐芹不服,以其主观不明知所运物品是毒品为由提出上诉。


【裁判要旨】

云南省高院审理认为,为了获取5万元报酬,杨佐芹从保山市龙陵县以5800元雇用一辆车,装上装有毒品的玉米袋子,为了掩饰,同时将其家中的玉米、糠、洋芋、谷子装上车,所载货物价值1680元。杨佐芹雇车的运费超过所载物品的价值,所运送的物品并非稀奇、急需物品,其行为不符合常理,可以推断其主观明知所运物品是毒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帮他人运输一个行李箱获4500元报酬

——不符合正常认知和辨认能力


案例:邓四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2020)云刑终599号】

邓四有,男,2000年7月8日生,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福贡县。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

云南省德宏州中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云31刑初297号刑事判决,认定,2019年9月8日9时50分,被告人邓四有在芒市机场准备乘坐NU5811航班前往昆明时,民警在其托运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袋,净重2083.6克,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四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邓四有提出上诉称其受“哇哥”和“小胖”的邀约和指使帮他们带箱子,不明知携带的箱子内藏有毒品。

【裁判要旨】

云南省高院审理查明,邓四有供称其为获取4500元好处费,帮他人带行李箱到昆明,其怀疑过行李箱里有违禁品。邓四有作为一名具有正常的认知和辨认能力的成年人,应能认识到仅帮他人运输一个行李箱就可获得4500元高额报酬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足以推定其主观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本案毒品是邓四有独立运输时被抓获,因“哇哥”和“小胖”信息不详,无法查证,邓四有是否受人邀约和指使,除邓四有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在境外人员遥控指挥下住宿、坐车、定时发定位

——行为方式诡秘,与正常出行不符

案例:古恩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2020)云刑终306号】

古恩全,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罗城人,专科文化,农民,201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

云南省临沧市中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云09刑初404号刑事判决认定,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古恩全携带毒品从沧源佤族自治县乘坐卧铺车前往昆明市,当日17时55分,途经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1401克,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古恩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古恩全提出上诉称,其毕业进入社会时间短,没有接触过毒品,缺乏对毒品和社会复杂关系的辨别力,案发当天是乘坐客车正常出行,主观上并不明知所携带的行李箱内藏匿毒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裁判要旨】

云南省高院审理认为,该毒品系从古恩全携带的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采用高度隐秘方式伪装,其解释系境外人员让其探路掩人耳目而携带一个行李箱,带到昆明客运北站后就可以丢弃,该辩解与常理不符;且古恩全供述在境外期间,已经知道境外人员是做毒品的,古恩全一直在境外人员遥控指挥下住宿、乘坐客车、定时发定位,行为方式诡秘,与正常出行不符;在遇到边境检查站检查时,其没有主动告知所携带的行李箱是帮他人携带。古恩全的行为属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法认定其主观明知而运输毒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绕道,中途租赁、更换当地牌照车辆行驶

——无故换车,行为异常

案例:张勇、王家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2019)黔刑终371号】

张勇,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人,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王家凤,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深圳市人,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

贵州省毕节市中院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黔05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2018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勇按照毒品上线的指令驾车将王家凤从昆明市送至成都市,途经贵州省威宁县时,张勇在当地另行租用并驾驶贵F牌轿车与王家凤向成都市行驶,当日22时许途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时,被民警查获,当场在轿车后备箱查获王家凤携带的粉红色行李箱一个,箱内藏有海洛因18包,总净重为6273.71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在73.2%-79.9%之间,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王家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张勇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王家凤服判。张勇以“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请求宣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裁判要旨】

贵州省高院审理认定,张勇为谋取利益在雇佣者的指挥下驾车运输携带毒品的王家凤前往成都,途中为避开检查站,驾车绕道行驶,按要求随时报告行车线路和地点,中途租赁、更换当地牌照车辆行驶,足以认定张勇主观明知他人运输毒品而参与运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收取伪造收件人姓名、地址的包裹

——明显违背正常物流交接方式

案例:汪兰、黄华江非法持有毒品案

【(2019)沪刑终93号】

汪兰,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大方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江,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纳雍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8)沪0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兰、**江共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47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大,鉴于二人系受人指使而接收毒品包裹,并非毒品的实际所有人,故均酌情从轻处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汪兰、**江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汪兰上诉称,是**江和其弟刘进让她将快递包裹内的粉末状物品拆分,其不明知是毒品。

**江上诉称,其到上海的目的是让汪兰帮忙找工作,其仅为汪兰取了快递,不知道包裹内的物品是毒品。


【裁判要旨】

上海市高院审理认为,涉案毒品是通过邮寄包裹的方式被送到上海,汪兰、**江受他人指使,**江专程来沪与汪见面后,进入超市接收一寄件地址为云南省XX市、收件人为“刘某某”的装有毒品的快递后交给等在超市门外的汪兰,汪将毒品带至他人住处进行拆分。二人收取隐匿寄件人姓名,伪造收件人姓名和地址、电话的包裹的行为,以及二人交接物品的方式,明显违背常理。汪兰对属于他人的包裹予以拆分,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汪兰、**江收取涉案快递包裹的过程、方式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两名上诉人的年龄、阅历等情况,可以认定汪兰、**江对于包裹内物品为毒品具有主观明知,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再犯遇盘查试图驾车逃跑

——抗拒检查,“做贼心虚”

案例:张伟、吴赜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2019)冀刑终303号】

张伟,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曾先后因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

吴赜名,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

河北省沧州市中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冀09刑初37号刑事判决认定,2018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湖北省孝感市一酒店从他人处拿到毒品后,与吴赜名交替驾驶宝马汽车返回辽宁省大石桥市。张伟将毒品藏匿于汽车副驾驶脚垫下方。当日9时30分许,在途经京沪高速青县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带到检查站复检区停车检查,吴赜名欲行贿被拒后,启动汽车企图逃跑,因操作失误,汽车未能开动。民警在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21.14克,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吴赜名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吴赜名以不知道张伟返回时捎带了毒品为由上诉,应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

河北省高院审理认为:吴赜名辩称驾车去湖北省孝感市仅是陪张伟要帐,但对于为何在没有要到钱的情况下二人连夜返回辽宁省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吴赜名在青县检查站接受检查前,主动拿出现金请求检查人员对其关照,且试图逃跑,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其对所驾汽车内藏有毒品主观上明知,故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主观明知”的判断,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疑难问题之一,但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困难”也给辩护提供一定空间,学习生效裁判,提供办案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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