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15:47:5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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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0年11月,南京科技创新公司(甲方)与国资公司(乙方)、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开发建设指挥部(见证方)签订委托建设协议书,将麒麟科技创新园拆迁安置房F地块项目交由国资公司代建。
2、2011年12月,国资公司(发包人)作为代建单位,与龙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南京麒麟科技创新园拆迁安置房F地块项目二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龙成公司,合同金额为12587.16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工程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结束,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
3、双方另外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
4、合同签订后,龙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全部于2014年1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5、受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及开发建设指挥部委托,江苏天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工程造价合计182341736.60元,龙成公司与国资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国资公司已付150803323.30元。
6、龙成公司就剩余工程款诉至法院,引发本案。
被告国资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龙成公司无权要求国资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结算价95%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是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结束后一周内进行。根据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规定,市审计局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因此,合同约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就是南京市审计局,按照南京市相关规定必须经过南京市审计局审计。
原告龙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国资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国资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因尚未经政府审计而付款条件不成就,不予采信。理由在于:
1,合同虽然约定结算时最终以审计审核为准,但并未明确约定系审计的具体主体及方式,龙成公司以案涉工程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2,虽然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结束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政府部门,案涉工程主管单位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亦为政府部门,龙成公司以该单位审核结束作为付款期限亦无不当。
1、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甲方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也是绞尽脑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时最终以审计审核为准及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结束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因此,甲方也就拿着这个条款大作文章。好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该审计审核的主体是谁,所以,法院最终对甲方的抗辩不予理睬。
2、对于涉及到公共事业有重要作用的工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工程最终的决算、结算有其特殊的规定,往往最终的结算结果要由有关部门批准,施工方才能拿到工程款。因此,对于此类工程,施工方一定要在合同中看清楚,合同中有没有有关结算审批的情况,有没有明确规定结算审批的部门,施工方是不是接受这类条款的束缚,有没有约定有关部门迟迟不审批结算怎么办的条款,以便最大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本案涉及到代建单位的责任问题。实践中,建设方为了隔离自己的风险,逃避自己的付款责任,建设方很喜欢通过代建来隔离风险。那么,此类代建行为中,代建方和建设方如何向承包人承担责任?本人将另外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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