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12:16:56来源:法律常识
社会正常有序发展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能够得以顺利开展,这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来实现。为此,在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职责的同时,也需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惩治干扰、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不构成犯罪,可以予以治安处罚。
刑法在妨害公务罪中对暴力的确认,不在于强调暴力手段本身的凶险,也不在于突出暴力是否足以压制公务行为,而是为了反映公务活动的受阻碍程度。
因此,公务活动是否足以被阻碍,是判断能否认定为暴力的根本。实务中,暴力指向的对象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对人使用暴力。此处应包含公务人员及公务活动的辅助人员,对其实施打击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此处判断暴力,应坚持层次递进过程。第一步是看是否对公务执行人员在公务执行之时实施了身体健康、人身自由的侵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则基本达到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条件,后续再结合法益等综合评价;
第二步,如果尚未造成人身伤害或未剥夺、限制人身自由,如根据一般经验或观念,认为该行为“足以妨害公务活动顺利执行”,则亦属于本罪的“暴力方法”,基本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条件。
二是对物的暴力。此处判断暴力,也可遵循层次递进过程。第一步是看公共财物或者公务人员的财物是否受到侵犯,如已达到因公务设施无法正常使用而导致公务活动无法顺利进行的程度,则基本达到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条件;
第二步,尚未达到前述的严重程度,则还需结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妨害行为对公务活动的顺利执行的影响是否达到“足以妨害”的程度。至于公务活动在实际结果上是否受到妨害、无法进行,则不需考虑。
对暴力行为的认定应始终结合法益进行,对不存在值得保护的公务活动,或对公务不能造成足以妨害后果的情形,就应该排除在妨害公务罪的成立范围之外:
1、事后报复性暴力行为,由于公务已执行完毕不复存在,“妨害公务”也无从谈起。
2、反抗、挣扎引发的“误伤”行为,此情况常出现在行为人对公务人员身份不知情、认识错误,或不存在值得保护的公务法益情形中。
3、拉扯、顶撞、推搡引发群众围观、交通堵塞的行为,这类行为从手段及后果上看都不直接具有暴力性,或者不直接产生暴力行为的后果,均不宜认定属于妨害公务行为。
第二、实施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阻挠、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己的职务,致使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如果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或者不是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构成本罪。
通常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三个要素:
1、职权范围,即职务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所实施的行为,有无超越法定的职务权限,这里的职务权限是抽象的、概括的职务权限,国家机关内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权限的分工、细化及程序限制,只要不超出外界对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权限的理解,一般不影响职权行为的认定;
2、行为名义,职务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实施,必要时要求着制式服装、出示执法证件、送达盖有机关印章的文书等;
3、行为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是履行职能的组织、管理、监督行为,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
在区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时,以上三要素均无法单独构成判断标准,但要求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素可能会因过于苛刻导致无法得出正确结论。
因此,必须区分必备要素和辅助要素,行为名义属必备要素,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职务行为。职权范围、行为目的属参考要素,无法律授权的主体所实施的行为、超出职务行为正当目的的行为均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