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9 16:07:21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詹某诉称】:
原告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所有欠款4308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自2015年11月18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52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某辩称】:
被告左某答辩称,被告2015年在群里唱歌与原告认识,互相欣赏,认识三个月后,两人确认网恋关系,中途原告有给过红包,也有过生日转账。被告奶奶去世原告给被告订了机票,但被告没有问原告借,直到后面被告母亲做手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来原告没有离婚,被告也年纪不小,也有对婚姻的选择,所以跟原告断开了联系。直到2017年,原告因赌输了很多钱,起诉了被告,后经调解,原告同意让被告写了40000元的欠款,并且这40000元的欠款都是于2015年借的,40000元的借条是2017年10月6日写的,也是原告同意后才写的,借条出具后并无向原告有任何借款。被告于2022年4月22日早上7点向原告还款1400元。被告借款时并没有与原告说过有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把给的、生日的、奖励的、支持的所有转账作为借款。被告刚出院,一身病痛,这几年小孩手术住院,欠下巨额贷款,一家现在负债累累,根本没有任何经济能力偿还欠款。被告借条打了40000元,还了1400元,只欠原告38600元。被告本金都无能偿还,利息的话更是雪上加霜,请求公正处理。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7年10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左某跟詹某借的钱,因本人刚生产完,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又因家里母亲身体一直不好,没办法帮忙带孩子,所以得自己带,带到3岁,能上学了,才能送回家,到时才能有经济能力偿还,所以本人在此承诺先前问詹某借的钱,于2020年12月12日归还4万整。”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转账9000元。原告于2015年替被告购买了两次机票,机票价格分别为598元和770元。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向被告微信转账共计2713.55元,其中2015年转账555.55元(具体日期不明确),2015年11月25日转账1000元,2016年3月6日转账400元,2016年8月9日转了258元,2016年8月17日转了500元。上述微信转账记录均为复印件,被告认可收到2015年的转账,否认收到2016年的转账。原告主张上述转账及购买机票款均为被告的借款,被告予以否认,主张双方因系网恋关系,机票是原告主动帮被告购买的,不是借款,其他转账有些是原告给被告的生日红包,有些是原告支持的,只有2015年11月18日的转账30000元是被告因母亲生病向原告的借款,因原告2015年支持了被告不少,所以2017年原告让被告写下借款40000元的《借条》(即前述2017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同意了。原告主张双方仅系普通朋友关系,其陆续共计向被告转账50000元左右,因当时写借条时,看到被告抱个小孩,动了恻隐之心,减了10000元,只让被告写了40000元的借条。
被告于2022年4月22日还款14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的金额。原告虽主张向被告的所有转账及购买机票款均为借款,但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并未载明为借款,也未有证据显示其为被告购买机票的款项系借款。退一步说,即便上述款项均为借款,但上述款项发生在2017年之前,而双方于2017年10月6日对所有款项进行了沟通结算,并让被告出具了《借条》,故本院认定《借条》的借款金额,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已偿还14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600元。关于利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还款,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某借款本金38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8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45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