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0 13:36:11来源:法律常识
1. 双方主张
H某主张:发生工伤前身体状况良好且无任何疾病, 在工作时遭到电击,导致双肢、肝肾、血压、神经、月经出现异常,伴有身体严重不适疾病反应,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开发区人社局在受理T公司提出增加工伤伤害部位的申请后,未依法根据医院诊疗记录和诊断证明进行客观认定,片面采信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H某病例质检的情况说明》作出《不予增加工伤伤害部位确认书》,人社局违法取证,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向H某出示,无论程序和实体都违反法律规定。
人社局主张:T公司依据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印象“肝损伤、脂肪肝、高脂血症、2型糖尿病、月经紊乱、脑垂体不规则、慢性胃炎、高血压Ⅱ、肾结石(以上均为电击伤所致)”的诊断证明提出增加H某工伤部位申请,经调查,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了《关于患者H某病历质检的情况说明》,明确了医生所开诊断证明无效,T公司申请已失去事实依据,据此认定H某不符合增加工伤部位认定的条件,人社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开发区人社局自认在T公司为H某提出增加工伤伤害部位申请时,告知H某提交最近能综合反映伤情的诊断证明即可,故T公司只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交了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11月30日的诊断证明,未提交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后开发区人社局在调查程序中获取了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H某病历质检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否定了该院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的效力,明显对H某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开发区人社局在未将上述情况说明告知H某和T公司,也未听取H某和T公司陈述、申辩,未通知H某和T公司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增加工伤伤害部位确认书》,决定不予增加工伤部位,使H某失去了补充证据获得救济的机会,行政程序违法,应于撤销。市人社局在为查明被诉《增加工伤伤害部位确认书》违反正当程序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判决:撤销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增加工伤伤害部位确认书》,责令开发区人社局对T公司提出的增加工伤伤害部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区人社局依据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被诉《增加工伤伤害部位确认书》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开发区人社局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特别是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调查获得的明显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听取他们的陈述和申辩,给予他们补充证据的机会。而开发区人社局仅依据第一附属医院的情况说明就作出不予增加工伤伤害部位的决定,使得H某失去救济机会,有悖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程序公正的原则,侵害了H某的合法权益。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工伤发生情形多种多样,工伤赖以生存的劳动关系复杂,规范工伤事件的依据也相对匮乏。如何处理工伤认定已成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司日常运营中的难点和关注点。劳动者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一定要注意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权时需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来源于用人单位的证据、医疗机构的证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证据等。此外,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均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周晶,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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