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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1)京0112行初134号
【裁判要旨】
1. 虽然劳动者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但是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备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 用工单位为劳动者报销上班路途的火车票或者按照火车票的价格报销加油费用,应视为用工单位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不应苛以额外的义务,也不能作为用工单位要求劳动者采用某种交通工具上班的证明。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女,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房亚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浩,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赵磊,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欣玉,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秦桀,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贝加尔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先峰。
委托代理人霍文华,北京合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君华,北京合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马某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区人社局和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第三人贝加尔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加尔公司)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琦、张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左增信,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欣玉,第三人贝加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文华、吕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9月3日,马某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区人社局依法确认柴海文在2020年4月4日交通事故中死亡为工伤死亡。区人社局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F0412536)号《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9月10日受理马某(柴海文之妻)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0年4月4日柴海文与贝加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4日4时许,柴海文驾驶小型轿车回项目上班途中,行驶到包茂高速下行线234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海文当场死亡,在此次事故中柴海文负全部责任。柴海文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马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认定柴海文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15日,区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21﹞12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马某诉称:柴海文是贝加尔公司员工,于2019年10月2日进入该单位,担任安装员岗位工作。2020年4月3日,柴海文与同事四人受贝加尔公司指派驾车从山东赶往内蒙古巴彦卓尔市临河区上班。2020年4月4日凌晨4时许,柴海文等人由南向北行驶到包茂高速下行线234KM+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柴海文当场死亡。2020年9月,马某作为柴海文之妻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2月3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21年3月15日,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马某认为,在疫情最严峻的形势下,铁路停运并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感染风险极高,柴海文等人受公司指派,退票后驾车前往工作地点,系工作内容之一,是工作地点的延伸,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合法权益,马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柴海文受伤的事件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马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证明区人社局没有认定柴海文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区政府维持了该决定;2.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马某和柴海文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白菜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柴海文与马某的身份关系,马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证明柴海文与贝加尔公司有劳动关系;4.马某、高进才、王美霞、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柴海文等五人受贝加尔公司指派驾车前往内蒙古工地;5.陈某、高某、高进才手书证明,证明柴海文等五人受贝加尔公司指派驾车前往内蒙古工地,贝加尔公司报销油费等;6.火车票订票、退票信息一宗,证明因疫情影响,柴海文等人订票后退票,受公司指派驾车前往工地。
区人社局辩称:马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区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二、区人社局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贝加尔公司与柴海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柴海文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区人社局对贝加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峰、高某、陈某调查过程中确认,柴海文在巴彦淖尔紫金项目上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青山镇),在该项目上做安装工。2020年春节前该项目因疫情和过节等原因放假,2020年4月4日前,因为项目开始复工复产,单位项目负责人通知柴海文等人到项目上班。因工友陈某有车,柴海文等人商议坐陈某车方便,所以一同前往项目上班。2020年4月4日,柴海文开陈某车行驶到交通事故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上班行为并未有单位指派柴海文驾车前往工作地点上班,驾车行为是柴海文等人商量的结果,并且车辆属于私人车辆,不存在指派行为,先峰、高某、陈某的笔录均能证明贝加尔公司只是通知柴海文上班。其次,区人社局对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琦调查过程中确认,柴海文因公司复工复产在回项目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单位项目负责人通知柴海文等人上班,但贝加尔公司没有指派柴海文开车上班事实。根据王家琦在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交通部门对高进才、王美霞、陈某询问笔录可知,三人陈述均是去打工和工作,并未有贝加尔公司指派驾车上班的事实依据。区人社局对王家琦陈述的内容与区人社局对先峰、高某、陈某的调查前后相互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链。再次,区人社局通过王家琦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中确认了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方向、事故成因,柴海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据。所以,2020年4月4日4时许,贝加尔公司职工柴海文因复工复产在驾车上班途中行驶到包茂高速下行线234KM+7O0M处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柴海文为全部责任。因此区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因贝加尔公司员工柴海文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区人社局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第二,马某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区人社局对王家琦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交通部门对工友询问笔录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区人社局对贝加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峰、高某、陈某调查过程中确认,贝加尔公司因项目复工复产通知柴海文等人去项目上班,柴海文等人自愿选择交通工具前往,并未有公司指派其驾车前往事实。其次,区人社局对王家琦调查核实确认了单位项目负责人通知柴海文等人去项目上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没有证据证明柴海文等人是单位指派其驾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陈述的内容与贝加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峰、高某、陈某、高进才(证明)、高某(证明)相互吻合。因此,马某提出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工伤认定申请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琦于2020年9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区人社局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9月11日向王家琦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区人社局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对王家琦及其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贝加尔公司邮寄送达了《调查材料通知书》,区人社局在充分调查、认真审核的基础上于2020年12月3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贝加尔公司邮寄送达、于2020年12月14日向王家琦送达。区人社局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履行了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调查、确认、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中事实证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琦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告知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3.《调查材料通知书》及邮寄送达材料,证明区人社局告知贝加尔公司提交举证材料并邮寄送达;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材料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告知贝加尔公司及马某不予认定工伤结果;5.工伤认定案件送达信息确认书,证明贝加尔公司邮寄送达有效地址等确认信息;6.告知书,证明告知马某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时送达;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马某申请工伤认定过程提供的材料清单;8.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柴海文与贝加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9.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柴海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10.柴海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柴海文身份信息;11.马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马某身份信息;12.柴海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柴海文身份信息;13.结婚证复印件,马某与柴海文夫妻关系;14.马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某身份信息;15.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贝加尔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16.陈某手书说明复印件,证明柴海文等人使用交通工具情况;17.高进才手书证明复印件,证明项目要开工柴海文等人开车去上班;18.高某手书证明复印件,证明项目要开工通知柴海文等人去上班;19.高进才、马某、王美霞、陈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柴海文等人去内蒙古打工、车上人员情况、行驶情况、事故情况;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21.考勤登记表复印件,证明2019年10月份考勤;2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柴海文的银行交易明细;23.火车票购票、退票记录复印件,证明购票退票信息;24.授权委托书,证明马某委托王家琦和张华为受托人;25.工作联系函,证明律所委派王家琦、张华作为马某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26.王家琦、张华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律师资格;27.区人社局对贝加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峰的调查笔录、先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项目情况、交通事故人员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成因;28.区人社局对高某的调查笔录、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项目情况、通知柴海文等人上班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成因;29.区人社局对陈某的调查笔录、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项目情况、通知柴海文等人上班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成因;30.区人社局对王家琦的调查笔录,证明项目情况、通知柴海文等人上班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成因;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其中法律依据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4.《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区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区政府具有对马某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二、区政府对马某因不服区人社局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至区人社局。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区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审理,区政府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区政府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2021年3月24日直接送达区人社局,于3月16日邮寄送达马某。综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及委托手续,证明区政府收到马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依法受理;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向人社局送达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法律依据目录,证明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材料,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证明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其中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三人贝加尔公司述称,区人社局和区政府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贝加尔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要求证人毕某、陈某、高某、高进才出庭作证。毕某陈述:其和柴海文之前在一起干活时结识,2020年4月,毕某先到贝加尔公司内蒙古项目上班,因为疫情被隔离了半个月,后来巴彦淖尔紫金项目负责人周生柱说可以开工了,其打电话通知柴海文坐火车来上班,但没有明确具体时间,对柴海文等人如何商量开车去的情况并不知情,以前的单位存在报销路费的情况,也可以把加油费按照火车票标准报销。陈某陈述:其在贝加尔公司负责电焊工作,2019年打工的时候和柴海文相识,2020年4月,周生柱通知其坐火车去内蒙古项目上班,因为坐火车赶不上发车时间,就决定开车去,后柴海文给陈某打电话要坐车并让其开车去接,在通话之后陈某以为柴海文是高某给其找的开车的人,所以之前说“高某给找的人”,高世青的律师以诉讼吓唬陈某,要求其在写好的情况说明上捺手印,后来马某让陈某按照情况说明内容抄写,因此本案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高某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高某负责黑猫项目施工,其和周生柱是同事,但没有隶属关系,仅在技术上协助周生柱,高某听毕某说柴海文买火车票的事情后,由于其父亲高进才也想去上班,2020年4月2日8点59分,高某电话联系柴海文,询问购票车次信息,并表示可以趁着车辆保养的机会把柴海文等人一起带回公司,随后高某给高进才打电话,让高进才转给陈某(高某的姑父)600元钱,帮助高进才和高世青买火车票,之后陈某给高某打电话表示赶不上柴海文购买的这趟车次的火车,想开车去内蒙古,高某的姑姑也在电话中询问如果开车去上班,公司是否报销保养费,高某表示公司没有这个规定。周生柱也跟高某说过,陈某要开车,但驾驶证年限不够不能上高速。2020年4月2日10点15分,高某再次电话联系柴海文,询问是否有和陈某一起凑车的想法,柴海文表示开车太累,不愿意开车,高某表示“如果想凑车就一起去,如果不想凑车就按照你自己的票走”,最后柴海文向高某要了陈某的电话,高某把电话号码发给柴海文后,柴海文和陈某自行联系的,高某是看到朋友圈以后才知道他们一起开车去的情况。高某在榆林市处理交通事故时听马某说,柴海文跟陈某联系后才决定退票。高进才陈述:2020年4月,高某(高进才的之子)通知其去内蒙古上班,并让高进才给陈某转600元钱买火车票,没有人跟高进才商量过开车去的事情,接到通知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针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区人社局对证据1至3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能够证明柴海文是在上班途中死亡,但不能证明受公司指派乘车上班;对证据5中与区人社局调查笔录内容相同部分认可,不同部分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区政府、第三人贝加尔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区人社局意见,但贝加尔公司不认可与高世青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马某对区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以下简称榆林交警五大队)对马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高某给柴海文打电话让其开车去内蒙古上班,且陈某在榆林交警五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询问高某是否可以开车过去,高某回答可以,可以证明高某指派的五人开车去内蒙古,先峰在区人社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承认高某是贝加尔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高某在区人社局调查笔录中亦陈述开车不花过路费,公司可以给报销油钱,上述都可以说明柴海文受高某指派开车去公司是职务行为。马某对法律依据不认可,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柴海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上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柴海文等五人驾车前往内蒙古不是合理距离、交通方式,是公司指派的交通方式,疫情期间飞机没有航班,火车没有直达,柴海文由高某指派开车前往公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区政府对区人社局的全部证据和法律依据均认可。第三人贝加尔公司对高某等人证言、询问笔录中,高某安排高世青去项目工作、高世青与贝加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和法律依据都认可。
针对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马某对证据1、2和证据4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马某对区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被告区人社局和第三人贝加尔公司对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认可。各方当事人对毕某、陈某、高某、高进才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马某认为,陈某和高某的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和选择性,二人均在贝加尔公司上班,陈某是在受到外界干扰作出虚假陈述,否定之前的陈述,且陈某没有提供受到胁迫的证据,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某和高某作出的对马某不利的证言不能采信,榆林交警五大队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区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高某是项目负责人,周生柱是副手,其安排柴海文开车不是基于私人关系,是公司指派行为。区人社局认为,四位证人证言并没有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证实贝加尔公司通知柴海文上班,柴海文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柴海文是受公司指派上班,与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琦在区人社局做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和区人社局相同。贝加尔公司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从陈某和高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情况说明中“高某给找个开车的叫柴海文”不属实。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马某提交的证据1,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区政府提交证据4中的《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马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柴海文受贝加尔公司指派开车去内蒙古上班,即不能证明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区人社局和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区人社局受理、询问调查的履职过程以及区政府行政复议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区人社局和区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毕某、陈某、高某和高进才的证人证言中反映的柴海文等人从住所地去上班的相互沟通情况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日,柴海文与贝加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公司名称贝加尔公司,项目名称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项目地址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周生柱。乙方姓名柴海文,家庭住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马集镇王庄村,劳动合同形式为以完成上述项目工程施工中具体工作量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于2019年10月2日生效,至完成项目具体工作量后合同自动终止失效。工作内容为,贝加尔公司聘用柴海文担任安装员岗位工作,柴海文的工作地点为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020年4月4日前,毕某通知柴海文坐火车去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上班。2020年4月3日,柴海文与陈某、高进才、王美霞、高世青五人驾驶陈某的轿车去内蒙古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4月5日,榆林交警五大队对高进才、马某、王美霞、陈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马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4月1日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打电话让柴海文4月2日出发去内蒙古,然后柴海文买了4月3日从菏泽到包头,再从包头到临河的火车票,柴海文4月2日没有出发,到了中午11点左右的时候,一个叫高某的人给柴海文打电话让其开车过去内蒙古,高某的姑父叫陈某驾龄不到一年,让柴海文陪驾,接完电话到了12点左右柴海文就把票退了,陈某来我们家门口接走了柴海文”;陈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本来公司安排坐火车,但是火车不方便,火车早上六点出发,我们所有人的家都在镇上,坐火车要去市里面,火车六点钟就出发了赶不上,我们询问了公司的工头叫高某,是否可以开车过去,他说可以”。
2020年6月3日,榆林交警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4月4日4时许,柴海文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234KM+700M处时,因观察不周,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于路西护栏翻滚后停于中央绿化带内,造成驾驶员柴海文当场死亡,乘员高世青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柴海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6月,陈某、高进才、高某分别手书情况说明和证明。陈某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0年4月2号,买票去公司不方便,我问公司代班周生柱买了火车票赶不上开车去行不,他说开车行,他媳妇也跟我们一起去公司,油钱由公司报销,但是加油开公司发票,我说我驾龄不够得找个开车的,公司另一个代班高某给我找个开车的叫柴海文,我开车接上他们几个,然后去柴海文家门口接他,然后就一起开车去公司,我自2018年就在这个贝加尔公司工作,这次来是假期结束来复工”;高进才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公司要开工了,打电话要人,我就坐陈某的车,有柴海文、王美霞、高世青去上班”;高某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项目上需要几个工人施工,经过公司领导同意后我和同事(周生柱)共找了4个工人(陈某、柴海文、高进才、高世青)去上班”。
柴海文之妻马某于2020年9月3日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依法确认柴海文在2020年4月4日交通事故中死亡为工伤死亡。区人社局于当日向马某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造成案件积压,无法正常按照国家规定法律法规进行受理、调查、确认、送达等法定程序,需要延期送达。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琦签署意见同意。2020年9月10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决定书于2020年9月11日直接送达给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琦。2020年10月30日,区人社局与贝加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峰进行询问谈话,并制作调查笔录,其中载明:“柴海文、陈某、高进才在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项目上工作,2020年1月,因为过年及冬季无法施工等原因项目停工,柴海文等人离开工地。2020年4月4日前两天,因临近项目复工时间,项目负责人高某通知柴海文等人到项目上班。柴海文等人自己商量驾驶陈某的车上班,贝加尔公司并未指派其驾车,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柴海文在事故中是全部责任,并当场死亡。”2020年11月2日,区人社局与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琦进行谈话,并制作调查笔录,其中载明:“贝加尔公司承接了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热电厂封闭项目,柴海文于2019年10月2日与贝加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青山镇。2020年4月4日前,项目负责人高某通知柴海文到项目上去上班。2020年4月3日早晨,柴海文等五人开车出发,陈向章开车依次接王美霞、高进才、高世青,最后从柴海文家接上柴海文一起驾车去上班。2020年4月4日4时许,柴海文在驾驶车辆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柴海文当场死亡。”2020年11月5日,区人社局与高某进行询问谈话,并制作调查笔录,其中载明:“柴海文是贝加尔公司的员工,在巴彦淖尔紫金热电厂项目工作,是项目安装工。2020年春节前,工程因疫情还没有验收就停工了。2020年4月4日前,因为项目还有一些收尾工作,贝加尔公司负责人让高某和周生柱安排员工到项目上班,于是高某、周生柱和毕某通知柴海文等人到项目工作,其中毕某通知柴海文、高某通知高进才、高进才通知高世青,周生柱通知陈某。柴海文买了火车票,陈某等人认为坐火车不方便,陈某说开自己车去项目,柴海文就把火车票给退了。2020年4月4日4时许,柴海文驾驶车辆在回项目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海文死亡。柴海文等人自己选择的交通工具,贝加尔公司仅通知其上班,柴海文等人认为开车不用交纳过路费且可以找公司报销加油费,所以选择了开车到项目上班”。2020年11月5日,区人社局与陈某进行询问谈话,并制作调查笔录,其中载明:“陈某和柴海文是同事,二人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在紫金项目做安装工作。2020年4月4日前,项目负责人周生柱通知陈某复工去紫金项目干活。因为坐火车不方便,高速不收费且公司可以报销油钱,陈某、柴海文等五人商量2020年4月3日坐陈某的车去上班。2020年4月4日,柴海文等人去紫金项目上班途中,柴海文和陈某交替驾驶车辆,柴海文开车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11月9日,区人社局作出《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贝加尔公司在2020年11月16日前,向区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于当日向贝加尔公司邮寄送达。贝加尔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年12月3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12月3日向贝加尔公司邮寄送达,于2020年12月14日直接送达给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琦。马某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21年1月21日收到马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证据材料,并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1年1月29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直接送达给区人社局。区人社局于2021年2月1日向区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1年3月15日,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区政府于2021年3月16日向马某邮寄送达,并于2021年3月24日向区人社局直接送达。马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柴海文于2021年4月1日下午16点48左右购买了从菏泽站到包头站、包头站到临河站的两张火车票,并于2021年4月2日上午10点47左右将上述车票退票。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为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马某的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柴海文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马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对柴海文受伤经过简述,区人社局经过调查认为,柴海文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柴海文接到贝加尔公司的复工上班通知,从居住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家中出发与陈某等人驾车前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柴海文在事故中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柴海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区人社局认为,虽然柴海文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但是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备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马某主张“高某指派柴海文开车去内蒙古上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区人社局应当认定柴海文为工伤死亡”。本院认为,根据柴海文与贝加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区人社局制作的调查笔录可知,贝加尔公司聘用柴海文担任安装员,并非司机,且涉案车辆属于陈某的私人车辆,综合柴海文等人的居住地山东省菏泽市到上班地点巴彦淖尔紫金项目工地的距离、时间成本和交通风险来看,对于贝加尔公司而言员工往返上班最合理的交通工具均是火车,陈某在榆林交警五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本来公司安排坐火车,但是火车不方便,火车早上六点出发,我们所有人的家都在镇上,坐火车要去市里面,火车六点钟就出发了赶不上,我们询问了公司的工头叫高某,是否可以开车过去,他说可以”以及毕某的证人证言,都可以看出贝加尔公司并未有开车上班的安排,是陈某等人因乘坐火车不方便,自行改换了交通工具。另外,用工单位为劳动者报销上班路途的火车票或者按照火车票的价格报销加油费用,应视为用工单位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不应苛以额外的义务,也不能作为用工单位要求劳动者采用某种交通工具上班的证明。通过毕某、陈某、高某和高进才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高某与柴海文电话沟通内容“如果想凑车就一起去,如果不想凑车就按照你自己的票走”,并没有指派柴海文开车的含义。马某和陈某并不知道柴海文与高某的通话内容,马某是听柴海文说高某让其开车去内蒙古。陈某对情况说明内容不予认可且对其中记载的“高某给找个开车的叫柴海文”进行了解释,柴海文给其打电话表示“要坐车并让其去接”后,陈某以为柴海文是高某给其找的开车的,所以在情况说明中记载了“高某给找个开车的叫柴海文”,另外,在榆林交警五大队和区人社局对陈某作出的询问和调查笔录中均没有高某找柴海文开车的陈述,而是表示“因为火车站离家远,坐火车不方便,我们商量坐我的车走,也因为高速公路不收过路费,车的油钱单位可以报销”。综合高某和贝加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峰在区人社局的调查笔录陈述,二人均表示柴海文等人选用何种交通工具与单位无关,公司没有指派行为,是柴海文等人自行选择的结果,本院认为,在陈某对情况说明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马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高某有指派柴海文开车的行为。
关于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马某于2020年9月3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告知书》,告知马某:“因疫情案件积压,无法正常按照国家规定法律法规进行受理、调查、确认、送达等法定程序,需要延期送达”,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琦签字同意。区人社局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决定书于2020年9月11日直接送达给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琦。2020年12月3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12月3日向贝加尔公司邮寄送达,于2020年12月14日直接送达给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琦。区人社局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虽然区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是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就因疫情原因延长受理、确认、送达等程序得到了马某的同意,且作出确认结论时间在合理期间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
另外,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鸿伟
人民陪审员 魏振营
人民陪审员 赵志明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郭伟娜
书 记 员 赵悦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