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1 23:28:15来源:法律常识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在,男,汉族,0978年0月0日出生,住山水市水一区柳林镇王庄村62号,身份证号:40000509780000600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有,女,汉族,0976年9月25日出生,住山水市水一区翠花路7号27号楼22号,身份证号:400000097609250045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再审申请人不服山水市水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水0005民初第042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山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水00民终第0546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山水市水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水0005民初第0426号民事判决书和山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水00民终第0546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山水市水一区花路7号7号楼2单元2号房产(郑房权证字第050000800号)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构成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属认定事实错误。
0. 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仅是提前交付房屋的一种方式,但并没有因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在2006年5月0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被申请人到中国银行河南分行预约解押还款的时间为2006年8月份,而申请人所租赁房屋的租期届满,急于搬进涉诉房屋,于是在2006年6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0个月至预计可以办理解押和网签的期限届满,在此期间申请人支付租金6000元(一审确认租金6000元/月,是违背事实的,因为当时该小区的租金均价就是2000元/月)。该租赁合同仅是双方对房屋提前交付的约定,是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一个变更,但并非解除或者终止《房屋买卖合同》。
2.《房屋买卖合同》未被解除,并且在签订租赁协议后,还在履行买卖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6年6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也在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7月26日向中介公司支付代办费05700元、8月25日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支付贷款费用22590元,还有向银行预约还款提前解押、去房管局注销贷款备案等,均系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
依据《合同法》第77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和第90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均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完成,但本案中双方仅在房屋交付上达成的合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其性质应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条款的变更,但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上,双方从未达成过一致意见,而仅是被申请人单方行为。
0. 《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取代《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并未因解除而终止,而应当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实质性变更”为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租赁合同构成对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被申请人提出单方解除买卖合同,进而认为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错误的。
依据《合同法》第三十条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实质性变更发生在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中,用来判断承诺的效力,但本案中当事人是在解决签订买卖合同后至办理网签之前,房屋的交付使用问题时所做出的对原买卖合同的变更,并非解除买卖合同,原审判决以“实质性变更”为由,认为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仅违背事实,而且没有法律依据。
4.二审对证人吴水的证言,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从2006年0月份开始至02月份,山水的房价从8965元疯涨至02000元,众所周知的事实就是,在此阶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家,绝大多数人都不同程度地经历了“毁约”“加钱”或者诉讼的困扰,虽然理由五花八门,但目的就是相同的,就是房子不卖了或者加钱才能出售。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5月04日,纠纷发生在9月底,被申请人所称的因“工作调动”完全是借口,按市场均价计算在此期间房价从027万元涨到077万元左右,先后相差50万元,申请人的损失远远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定金、贷款费用、中介佣金及代办费48290元(申请人还要承担一审诉讼费06020元和二审诉讼费06020元,共计02246元)。
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099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再审,纠正原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判令被申请人恪守契约精神,制裁违法行为,促进民众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