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有名找律师,重庆市秀山县律师咨询

时间:2023-01-11 23:41:33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XX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XX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XX日凌晨2时许,杨某乙、易某某、潘某某、吴某甲等人在秀山县XX街道三角塔“某某”店内吃宵夜时,杨某乙邀潘某某喝酒未被接受,杨某乙遂将一个啤酒瓶朝潘某某扔去,啤酒瓶掉在另一桌正在吃宵夜的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和同案人邹某某、张某某桌旁,酒瓶在邹某某脚旁破碎。江某甲、张某某、邹某某、遂与杨某乙、吴某甲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杨某乙、易某某、邹某某、江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7月XX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江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杨某乙、易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及同案人张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一人轻伤以上,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江某甲与同案人邹某某、张某某因偶发矛盾,持酒瓶致吴某甲轻伤一级,杨某乙、易某某轻微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故意伤害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赔偿损失等情况。被不起诉人江某甲与同案人邹某某、张某某与杨某乙等人因偶发矛盾发生冲突,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江某甲积极与吴某甲、杨某乙、易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吴某甲一方要求不追究江某甲一方的刑事责任,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江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江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江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到案后, 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江某甲一方与吴某甲一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江某甲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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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秀山县律师辩护 故意伤害案不起诉书

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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