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3 12:07:32来源:法律常识
广州航海学院与广州黄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粤01民终155号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中盖章,视为双方当事人认可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属于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广州航海学院就其实验楼-2、实验楼-4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2012年2月,广州黄埔建筑公司以4945万余元的中标价中标。2012年3月,广州航海学院与广州市黄埔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州航海学院将工程发包给广州市黄埔建筑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双方在第83.1款“提交竣工支付申请”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结算款的支付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按照第83.2款至第83.5款规定理。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按第82.2款规定在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时,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认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一式四份,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细列出下列内容,同时抄送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各一份。(1)根据合同完成全部或所有工程的总造价;(2)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付的所有款项。83.2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约定: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照第82.3款、第82.4款规定核实竣工结算文件,并在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行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
83.3竣工结算款支付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83.4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的限制约定: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83.2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工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告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28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阐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83.5竣工结算款支付的限制约定:发包人未按照第83.3款和第83.4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按第78.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84.2约定质量保证金: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应按照该比例从每次支付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或结算中扣留,直到扣留的金额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止。84.3质量保证金返还约定:在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59.2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接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1.1约定支付和提交支付申请:(支付期限)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6)工程结算审定后1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7)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保修金为审定结算造价的5%,该款见质量保修书条款执行。82竣工结算约定: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按通用条款的规定。83.1提交竣工支付申请约定:竣工支付期限通用条款规定,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0天内。84.2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按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2.质量保修期约定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5.质量保证金约定:结算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移交城建档案后14天内付3%;屋面防水等五年保修期满,付清余下2%。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未对政府投资工程的支付办法进行约定,涉案工程也未指定造价工程师。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20日开工。2013年11月4日,涉案工程竣工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日,涉某工程交付给广州航海学院使用。
广东建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广州航海学院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送审金额59412433.08元,审定金额为51675165.18元,核减金额7737267.9元。2017年4月19日,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航海学院双方《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中盖章确认。广州航海学院主张之所以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是财政评审的要求。
2017年5月10日,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广州航海学院发出《关于申请支付结算款的报告》,载明: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经广州航海学院评审审核结算金额为51675165.18元,已收取航海学院工程款44683822.58元,广州航海学院应支付广州市黄建筑工程总公司至审定结算价的98%,扣除已收取工程款还应支付工程款5957839.3元。广州航海学院工作人员王有才于2017年5月11日签收该报告。
广州海学院拟证实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应由广东省财政厅审核,提交了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的粤财投审核(2017)131号《关于报送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实验楼-2、实验楼-4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的函》复印件,载明:该中心对委托审核的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实验楼-2、实验楼-4工程结算项目实施审核,审核结果如下:送审金额51675165.18元,中心审核金额51675165.18元,审定金额46082685.05元,净核减金额5592480.13元。
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航海学院确认广州航海学院已向广州市黄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44752864.77元。广州航海学院拟证实案工程竣工结算应由广东省财政厅审核,且广州航海学院通过国家财政国库共支付20106344.8元,已超过广东省财政厅审定金额46082685.05元的95%,达到97.11%,还提交了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等证据。
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6月20日,广州市黄埔区建设局出具《建筑工程临时施工复函》,同意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建设的涉案工程进行临时施工。2012年9月20日,涉案工程正式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3年7月16日,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出具粤机编办[2013]144号《关于成立广州航海学院的函》,同意在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基础上建立广州航海学院。
法院观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即“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广州航海学院主张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广州航海学院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事实。而广州航海学院在本案第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航海学院上述主张,应以广东建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审查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虽然广州航海学院提交了已付工程进度款系由财政支付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另行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书》所滑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中盖章,视为双方当事人认可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涉案工程价款结算金额,故不存在另行委托有资格的鉴定人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情形。
因此,广州航海学院在二审期间提出一审法院未就涉案工程造价是否鉴定的问题向当事人释明,属于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认定,一审法院对广州航海学院向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包括质量保修金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审查意见,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广州航海学院认为应当按照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确定涉案工程结算及质量保修金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解读
本案是关于本条适用的但书的情形,并明确了三条适用规则:一是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外进行委托鉴定取得的睿询意见,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不应准许。二是诉讼外鉴定既包括当事人共同委托,也包括单方委托,但前提是该咨询意见双方当事人认可。三是关于如何判断当事人认可,通过当事人在咨询意见上盖章的行为推定为事人认可咨询意见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