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4 23:02:51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拥有座落于新抚区的住宅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0平方米。2012年被告开始对原告房屋展开征收工作,但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未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2月5日,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委托拆迁公司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因非法强制拆迁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60余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直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违反了该《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拆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责令赔偿原告的损失6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