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5 13:00:36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辉、陈某勇、潘某榴、潘某荣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8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7年11月2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4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刘某辉纠集被告人陈某勇、潘某榴一起进行电话诈骗,由刘某辉出资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某出租屋作为诈骗据点,并购买作案所用的电话、电话卡及提供包含他人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资料给陈某勇、潘某榴使用。三名被告人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打电话联系陌生人,打通电话后以认识对方的语气和对方说话,令对方误以为是自己认识的朋友或领导,之后再编造理由让对方通过银行无卡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到他们所控制的银行账户。2017年6月1日,与刘某辉等人一同居住在上述出租屋内的被告人潘某荣也开始参与其中,与刘某辉等人共同实施诈骗。根据约定,陈某勇、潘某榴、潘某荣三人将各自诈骗所得款项,按48%同52%的比例与刘某辉进行分配,即陈某勇、潘某榴、潘某荣三人诈骗成功后,可以分得各自诈骗所得金额的48%,刘某洋分得诈骗金额的52%。2017年4月下旬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刘某辉、陈某勇、潘某榴、潘某荣四人分别在上述出租屋内轮流用号码为135XXXX6806(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共有通话记录1052条,与被害人莫某林有通话记录)、137XXXX5406(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8日共有通话记录854条)、134XXXX0057(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8日共有通话记录418条)、150XXXX9895(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8日共有通话记录575条)、136XXXX4604(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8日共有通话记录2条)、136XXXX8766(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8日共有通话记录26条)、136XXXX8372(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8日共有通话记录491条,与被害人吴某章有通话记录)、135XXXX6073(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共有通话记录810条,与被害人梁某辉有通话记录)、137XXXX3054(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8日共有通话记录254条,与被害人李某有通话记录)、137XXXX6103(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8日共有通话记录520条,与被害人付某海有通话记录)、186XXXX3368(未调取到通话记录)、137XXXX0252(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8日共有通话记录887条)的电话号码拨打陌生人电话进行诈骗,共计拨打诈骗5889人次,诈骗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7400元。具体诈骗行为如下:
1.刘某辉、陈某勇、潘某榴等人于2017年5月8日下午,通过135XXXX6806的电话主动联系被害人莫某林的电话158XXXX5415,以认识莫某林的语气和他说话,使莫某林误以为对方是自己认识的人。5月9日上午,刘某辉等人又用135XXXX6806的电话联系被害人莫某林,自称能帮助莫某林顺利办理卫生许可证。在骗取莫某林的信任后,刘某辉等人将户名为“何某德”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621226XXXXXXXXX5776提供给莫某林,莫某林被骗后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将3000元转账到上述账户。
2.刘某辉、陈某勇、潘某榴等人于2017年5月25日9时许,通过136XXXX8372的电话拨打被害人吴某章的电话157XXXX3555,以认识吴某章的语气和他说话,使吴某章误以为对方是工商部门的人,并骗吴某章只要交罚款就能帮他办理卫生证。骗取吴某章的信任后,刘某辉等人将户名为“容某更”的卡号622827XXXXXXXXX1478提供给吴某章,骗取了吴某章3000元。之后又拨打吴某章的电话,假陈要给上面的领导红包,要求吴某章转更多的钱,吴某章又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将1000元存入上述账户。
3.刘某辉、陈某勇、潘某榴等人于2017年5月26日16时许,通过135XXXX6073的电话拨打被害人梁某辉的电话177XXXX9665,以认识梁某辉的语气和他说话,使梁某辉误以为对方是自己认识的人。5月27日9时许,刘某辉等人又用135XXXX6073的电话联系梁某辉,借口要接待领导和送红包,骗取梁某辉的信任后,将一个户名为“胡某伟”、卡号为622827XXXXXXXXX2777的账号提供给梁某辉,骗取了梁某辉2900元。
4.刘某辉、陈某勇、潘某榴、潘某荣等人于2017年6月5日16时许,通过137XXXX6103的电话拨打被害人付某海的电话135XXXX4936,以认识付某海的语气和她说话,使付某海误以为对方是自己认识的人,并叫付某海明天到他办公室。6月6日8时许,刘某辉等人又用137XXXX6103的电话联系付某海,自称要给领导送红包,叫付某海转钱给他。骗取付某海的信任后,刘某辉等人将一个户名为“林某沆”、卡号为621799XXXXXXXXX3934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提供给付某海,骗取付某海3000元。6月6日下午,刘某辉等人又通过137XXXX6103的电话主动联系付某海,冒充付某海认识的人,继续骗取付某海2500元。
5.刘某辉、陈某勇、潘某榴、潘某荣等人于2017年6月6日14时许,通过137XXXX3054的电话拨打被害人李某的电话138XXXX0987,以认识李某的语气和她说话,叫李某明天上午9时许到他办公室,并讲出李某的真实姓名,使李某误以为对方是自己认识的人。6月7日上午,刘某辉等人又用137XXXX3054的电话联系李某,以给领导送红包为由,将一个卡号为622848XXXXXXXXX6076的账号提供给李某,骗取李某2000元。
【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陈某勇参与诈骗的时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勇从2017年4月下旬开始参与诈骗有误,被告人陈某勇参与诈骗的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5月份。
从本案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看,被告人刘某辉的8次供述与辩解中有5次提到了被告人陈某勇参与诈骗的时间,其中第1、7次的说法是陈某勇从2017年4月份开始参与诈骗,第4、5、8的说法是陈某勇从2017年5月上旬开始参与诈骗;被告人潘某荣的6次供述与辩解中有4次提到了被告人陈某勇参与诈骗的时间,其中第1次的说法是陈某勇从2017年4月份开始参与诈骗,第3次的说法是陈某勇从2017年5月下旬开始参与诈骗,第4、6次的说法是陈某勇从2017年5月上旬开始参与诈骗;被告人陈某勇的6次供述与辩解中有4次提到了自己参与诈骗的时间,其中第1次的说法是自己从2017年4月底开始参与诈骗,第4、5、6次的说法是自己从2017年5月上旬开始参与诈骗;被告人潘某榴的6次供述与辩解中没有提到陈某勇参与诈骗的具体时间。综合本案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比较一致的说法是被告人陈某勇从2017年5月份开始参与诈骗。这一说法也与通话记录相吻合。通话记录显示所有12个号码通话地点为湛江的通话记录均是从2017年5月份开始的,2017年4月份的通话地点均为茂名,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勇在茂名参与诈骗。因此,被告人陈某勇参与诈骗的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5月份。
二、关于被告人陈某勇参与诈骗所得金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勇参与诈骗所得金额为17400元有误,被告人陈某勇参与诈骗所得金额应认定为14400元。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起被害人莫某林被诈骗3000元的事实,扣押的手机卡中没有该起诈骗所使用的号码135XXXX6806,扣押的写有银行账号和户名的纸张中也没有该起诈骗所使用的户名为“何某德”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621226XXXXXXXXX5776,全案证据中仅有被告人刘某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该起诈骗事实为本案四名被告人所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起诈骗除被告人刘某辉的供述与辩解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该起诈骗为本案四名被告人所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勇参与诈骗所得金额为17400元有误,应将第一起诈骗金额3000元扣除,被告人陈某勇参与诈骗所得金额应认定为14400元。
三、关于被告人陈某勇参与拨打诈骗电话人次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勇参与拨打诈骗电话5889人次有误,被告人陈某勇参与拨打诈骗电话的人次应认定为3728人次。
公诉机关以12个号码的通话记录为依据指控被告人陈某勇参与拨打诈骗电话5889人次,辩护人认为其中有些通话记录不能认定为告人陈某勇参与拨打诈骗电话的人次,应予扣除。应予扣除的通话记录有以下几部分:1、前面已论述过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不能认定为本案四名被告人所为,该起诈骗所使用的号码135XXXX6806的1052人次通话应予扣除;2、号码136XXXX8766在本案四名被告人被抓后一天即2017年6月8日仍在清远有通话记录,通话对方号码大部分是555、557之类的家庭短号,通话地点为广州、清远,不能认定为本案四名被告人所使用,该号码的26人次通话应予扣除;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勇在茂名参与诈骗,除号码135XXXX6806之外其它号码在茂名的980人次通话应予扣除;4、通话记录中有部分通话是拨打95599、95588、95533、95580之类的银行客服电话,在通话记录中显示为IVR主叫,该部分通话不能认定为是诈骗,除号码135XXXX6806之外其它号码在湛江的103人次IVR主叫通话应予扣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勇参与拨打诈骗电话5889人次有误,扣除掉这4部分合计2161人次的通话后,被告人陈某勇参与拨打诈骗电话的人次应认定为3728人次。
四、被告人陈某勇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一名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勇参与诈骗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份,参与诈骗所得金额应为14400元,参与拨打诈骗电话的人次应为3728人次。被告人陈某勇具有多种从宽量刑情节,恳请法庭综合考量上述从宽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判决结果】
审判期间经一次补充侦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辉、陈某勇、潘某榴拨打诈骗电话共计4472人次,诈骗所得金额共计17400元,其中,被告人潘某荣参与实施诈骗后,四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共计2290人次,诈骗所得金额共计75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辉、陈某勇、潘某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潘某荣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刘某辉等人拨打诈骗电话的人次问题,经查,涉案电话号码拨打95599、95588、95533、95580等银行客服电话(IVR主叫)并非诈骗电话,该部分拨打电话人次应予以扣除;因四名被告人均稳定供述作案地点在湛江市霞山区,故涉案电话号码的通信地点为茂名的拨打电话人次应予以扣除;涉案号码136XXXX8766的通信地点为广州、清远,且主叫或被叫的号码以555、557等短号家庭网号码为主,故该号码拨打电话的人次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等人拨打诈骗电话的人次予以变更。
【案件评析】
电信诈骗案件如何“砍”数额?
在《电信诈骗案件如何“砍”数额?(一)》中,笔者已经讲到,在电信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与量刑是正相关的,也就是说数额越小量刑越轻,因此,“砍”数额是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辩点。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为了解决电信诈骗案件中诈骗金额难以查证的问题,于2016年12月19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在诈骗金额难以查证的情况下,应当以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在新形势下,“砍”数额的重点就从“砍”诈骗金额转变成了“砍”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砍”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主要应从通话记录入手,诸如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家庭短号、通话地点不在作案地点等需要重点关注,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扣除这些拨打电话人次的辩护意见。
本案中,号码136XXXX8766在本案四名被告人被抓后一天即2017年6月8日仍在清远有通话记录,通话对方号码大部分是555、557之类的家庭短号,通话地点为广州、清远,不能认定为本案四名被告人所使用,该号码的通话人次应予扣除。作案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中有部分通话是拨打95599、95588、95533、95580之类的银行客服电话,在通话记录中显示为IVR主叫,该部分通话不能认定为是诈骗,通话人次应予以扣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勇在茂名参与诈骗,作案手机号码在茂名的通话人次应予扣除。法院采纳了这一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等人拨打诈骗电话的人次予以变更。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电信诈骗案件“砍”数额的问题。
“砍”数额是辩护律师办理电信诈骗案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辩点。鉴于此,建议辩护律师掌握电信诈骗案件“砍”数额的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