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5 17:53:5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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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道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导致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使公共财物流失的效果,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行为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利用职务的便利,要与贪污罪主体的职务相对应,而不是因为主体身份或者工作关系所带来的方便条件。
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本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有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主要侵犯的是职务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当然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但对是否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学术界有争议。但笔者认为,贪污腐败严重违背了党和国家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打击贪污腐败正是为了保持党的纯洁性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把廉洁性作为一种法益就是从运用法律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把廉洁性作为贪污罪侵犯的一种法益也无可厚非。
三、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知贪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便可立案追诉,但是何为数额巨大?何为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知: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便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中的“数额较大”;
贪污数额在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时虽然构不成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节的便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 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 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 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 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前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前述2中六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五、案例解读
2009年初,时任河南省人防办总工程师的被告人韩某某受指派筹建审图中心,以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同年3月,韩某某筹建了民安公司。后经韩某某拟稿,省人防办发文:河南省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民安公司具体实施。同年9月,省人防办研究了民安公司人员及财务管理要求。2009年10月,民安公司开展审图工作。2013年年底,民安公司同河南省人防办脱离关系,民安公司自主经营。
2009年10月至2013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记账和直接侵吞的方法,将民安公司公款共计35403395.34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民安公司退款26096936.3元。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403395.3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1、民安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国家出资企业,民安公司的财产不是公共财产,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民安公司财务、人事、经营独立,是独立的法人,与河南省人防办无法律上、实质上的隶属关系,二者实际上是一种合作的法律关系;2、韩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作为民安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是基于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非基于河南省人防办的指派,其从事公司的相关经营活动不是代表河南省人防办“从事公务”的行为;3、韩某某主观上没有将涉案资金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民安公司授权其及儿子韩某某2从事理财;4.相关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安公司是省人防办成立,名为独立中介机构,实为其内部审图机构,是人防办为解决办公额外经费的“小金库”。民安公司在2013年以前的财产是公共财产。韩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35403395.34元,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定性准确。韩某某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至今仍有近千万赃款没有退还,一审量刑适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表明:一、民安公司并非公司法规定的真正意义的二人有限公司,实质上是河南省人防办成立的,名为独立法人,实为其内部的审图机构,是河南省人防办违规设立的“小金库”。因此,民安公司的审图费收入应归属设立其的单位河南省人防办所有。河南省人防办是行政机关,其财产应属公共财产;
二、韩某某是正处级干部,2000年7月起任河南省人防办总工程师。2009年9月,河南省人防办党组及主任办公会研究,由韩某某提前退休,担任民安公司经理,且退休后,政治经济待遇不变,仍列席主任办公会议。之后韩某某除列席省人防办主任办公会议,还多次参加省人防办会议。韩某某2010年11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2月还参加省人防办处长会、二级主管会。韩某某由河南省人防办任命担任民安公司经理,负责民安公司全面工作,掌管民安公司所有印章,对民安公司的财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从韩某某退休前后的身份及其工作职责看,其对民安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属“从事公务”;
三、韩某某未经河南省人防办授权或同意,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直接侵吞等方式将民安公司资金转入自己及其儿子韩某某2的个人账户,或者直接让委托方将审图资金打入其个人账户,而民安公司财务账上不显示。2013年民安公司与河南省人防办协议脱离关系时韩某某不同意河南省人防办对民安公司的资产进行核查。韩某某故意隐瞒民安公司的真实收入,实际取得了巨额公款的占有权和支配权,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
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和直接侵吞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5403395.3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最终判决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解读: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本案被告韩某某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相关证据也表明韩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和直接侵吞等方式,非法占有数额巨大的公共财物,明显成立贪污罪。
六、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民安公司获得的财产是私人财产还是公共财产?
民安公司虽然对外是独立的中介机构,但其实质是属于接受河南省人防办管理从事公务的机构,是其内部的审查机构,是河南省人防办设立的小金库,虽然该行为违规,但并不能影响民安公司的本质,对外以私人公司的形式经营,但实质受行政机关管理并代行政机关从事公务,且所获收入归行政机关所有,股2013年独立之前民安公司所获得的财产归河南省人防办所有,属于公共财产。
二、韩某某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
韩某某虽然提前退休,但是其提前退休是受河南省人防办的指派担任民安公司的经理,并且在担任民安公司经理期间,多次参与河南省人防办内部会议,且民安公司的本质是国有公司,其管理民安公司的职责属于受国家机关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故韩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
皇银辉,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遵守法律、恪尽职守、不忘初心,努力发挥法律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