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6 22:40:31来源:法律常识
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如何认定—解读“过失致人死亡罪”(一)
过失致人死亡在现实社会中经常发生,是一个发生率较高的危害人身权利的案件类型。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由于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很难掌握与区分,因此过失致人死亡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方面有一定困难,往往会导致该行为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外事件、间接故意四种情形之间混淆不清。在近几年的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存在一种扩张趋势,某种程度上,该罪名已经被当成了一个兜底罪名来使用,凡是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有较大部分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将意外事件、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和部分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统一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因此极大地扩张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范围。应该来说,扩张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打击范围的做法存在客观归罪的问题,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的原则,这种做法并不妥当。本文将针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其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过失的认定。而关于“过失”的认定标准,简单来说,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通常认为,过失违反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所谓结果预见义务就是行为人应当能够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所谓结果回避义务就是行为人在预见到危害结果后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而未履行该避免义务的表现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需要采取补救措施而未采取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不作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就是作为。应该说,只有在行为人具备预见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实践中,行为人过于自信,对危害结果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犯对应的是结果回避义务,而结果预见义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都应当履行的义务。
总的来说,过失犯在客观上表现为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包括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以及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主观上表现为对法益侵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实践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容易与伤害故意混淆,较为常见的比如行为人与被害人因为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发生争吵,随后实施推搡等行为。通过司法实践中以往案例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益行为时,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认定为伤害故意:其一,行为人徒手袭击被害人非致命部位。一般来说,对于未经过特殊训练的普通人来说,徒手的伤害能力有限,一般徒手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都只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行为人袭击的是被害人的非致命部位,在客观上来说徒手袭击加上非致命部位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几率微乎其微,除非轻微伤害诱发潜在疾病致死。此种情况不纳入考虑范围。行为人做出袭击行为表明至少具备伤害故意,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被害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此时行为人只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其二,行为人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一定伤害后,如果行为人表现出较为惊讶或者担心,并且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已采取一定的补救行为时,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只存在伤害故意。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要排除犯罪中止的可能,当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推搡或者殴打行为后,被害人表现出较严重的伤害结果,且行为人立即停止伤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虽然事后不一定成功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在主观上认为只对伤害结果存在故意,至于死亡结果,应认定为过失。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