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7 16:51:43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XX街道XX社区副主任,XX年4月20日10时许,周某某在对XX社区XX路“XXX卤菜”门市玻璃外面张贴的广告纸进行清除时,门市老板金某、于某夫妇进行阻止,周某某遂拨打电话欲叫他人前来处理,金某准备抢周某某的手机时双方发生争执、抓扯。被害人于某上前帮忙,双方站在门市门口相对而立并相互抓扯、推搡,在抓扯、推搡过程中,相互用力往前推,致被害人于某和金某向后倒地,被告人周某某跟随倒地并扑在于某和金某身上,后被告人周某某被人拉起离开现场。于某、金某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开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于某脑挫伤左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XX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云枫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XX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书面谅解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疾病诊断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转款凭证、收条、刑事办案说明、社区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金某、袁某、赵某、伍某1、伍某2、吴某、胡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被害人的阻止而发生纠纷,导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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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犯本罪的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只有年满16周岁以上的才负刑事责任。(2)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3)主观上具有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4)客观上必须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同意外事件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