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8 12:04:19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受送达人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的,退回原因应以司法专邮退改批条记载的内容为准。在受送达人的名称和地址未曾变更,且在诉讼过程中能够持续收到其他诉讼材料的情况下,其仅凭邮政速递物流回单电子系统查询记录主张该邮件系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悠派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居委会南国西路6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建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启华,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悠派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启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悠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悠派公司没有收到传票的情况下对其缺席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依据司法专邮的退改批条认定传票退回原因为“拒收”,但退改批条记载的“拒收”与邮政速递物流回单电子系统查询的“收件人名址有误”不符。(二)悠派公司在给案外人的订单中并未要求其按照悠派公司的技术方案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按其实际负责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二审法院认定悠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即使悠派公司仅仅是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亦不成立,该认定存在错误。(四)悠派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出仓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远大于其所获利益,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考虑且确定赔偿数额过高明显不当。(五)新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侵权错误。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
胡启华提交意见称: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悠派公司申请再审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传票退回原因以司法专邮退改批条记载的内容为准,悠派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未曾变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能够持续收到其他诉讼材料,因此,悠派公司仅凭邮政速递物流回单主张传票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依据不足。(二)悠派公司主张其委托案外人进行生产,其与案外人已构成委托加工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悠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而且,案外人拥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能证明悠派公司在委托过程中没有提供技术方案。(三)由于悠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其不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四)悠派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出仓单、对账单等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能证明悠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二审法院在无法确定胡启华所受损失和悠派公司所获利益的情况下结合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五)《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仅是案件审理的参考,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独立地进行侵权判定。综上,悠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悠派厨卫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 媛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