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9 01:02:33来源:法律常识
原创,作者:李倩非律师,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前言: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一般就是两块,一是财产如何分割,二是孩子由谁直接抚养,并会着重围绕着这两部分收集证据。
而对于“探望权”如何行使,很多人都没有作为重点去考虑和举证,法院在实践中,对于“探望权”的判决内容也都写得比较简单,一般只概括描述:“每个月探望X次,每次不少于XX小时”(当然,也有一些法院会采取更详细的描述)。
在遇到离婚双方矛盾较深、无法良好沟通时,常常会出现争议。
比如:每个月具体哪天探望、几点到几点探望、探望地点如何确定、是否带孩子可以过夜、“不少于”或者“不超过”该如何理解、假期如何处理等等,结果就会导致每一次探望孩子都犹如双方又展开一次“战争”。
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个案件,就遇到了这种情况,双方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强制执行五次、另案提起探望权变更之诉一审、二审等十几次司法程序,最终才解决问题。这也是目前笔者代理的因离婚而产生的程序最多的案件,没有之一。
第一回合:一审判决结果对我方显失公正。
笔者代理女方起诉离婚时孩子未满1周岁,还在哺乳期,且孩子从小发育迟缓,还存在进食障碍、睡眠不足等养育问题,女方为了照顾好孩子,日常十分注意孩子的饮食和睡眠规律,还请了保姆协助。
我们提交了孩子自出生以来的完整病历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虽将孩子判给女方携带抚养,却在判决书上给予男方每次探望“不超过30小时”的权利,这就为后面两人持续近两年、历经十几个程序的“旷日之战”埋下了祸根。
本案原审一审关于探望权的判决截图如下:
Q:“不超过30个小时”的判决依据是什么?
A:探视权的行使时间和方式,法律没有硬性规定,若父母协商不成,由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对于判决确定的“不超过30个小时”的依据,该判决书上并未释明,而法律上对于探望权应为多少小时并无明确规定,因此法官对此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
Q: “不超过30个小时”意味着探望时可以带走孩子过夜吗?
A: 双方对如何理解“不超过30个小时”产生了争议,我方请求法院作出《判后答疑》,法院答复,该判决是包含对方可以带走孩子过夜的意思,即对方可采取“逗留式探视”:
然而,对于一个尚在哺乳期、发育迟缓、进食困难、睡眠不足的孩子,让他长时间脱离日常习惯的生活环境、离开母亲过夜是否合理呢?是否考虑了孩子的身体情况呢?是否考虑了孩子需要吃母乳的问题呢?我们对这个判决和答疑内容非常不解。
第二回合:我方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将财产部分发回重审,却维持了探望权部分。
我方提起上诉,中院直接“实锤”了原一审判决“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将财产部分的判决进行了撤销,发回重审。对此,我们终于看到了被公平对待的希望。然而遗憾的是,我们强烈渴望改判的探望权部分,因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二审认为原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并没有进行改判。于是“大战”就此升级,进入白热化。
第三回合:对方以要行使“30个小时的探望权”为由,先后五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男女双方本来就矛盾很深,庭审上多次剑拔弩张,孰是孰非我们在此不予评论。男方对于二审将财产部分发回重审十分不满,于是拿到判决后,对未改判的“探望权”部分开始大做文章:
每次上门探望从不和女方提前联系,甚至多次在没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单方面以“女方拒绝探望、不允许带走孩子”为由,直接报警带着警察上门,要求女方交出孩子让其带走。
并且男方每次探望都要求必须按照30小时执行,不管孩子是否要休息、进食,都要求优先保障他的“探望权”,一旦探望没有达到30小时,他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个两岁左右的孩子先后被法院强制执行探望5次,每次都以孩子被折腾得筋疲力尽、哭得撕心裂肺收场——即便是法院执行法官也表示,孩子的这种情况客观上没办法按照30小时强制执行。
女方作为母亲,实在不忍心孩子遭此大罪,情绪数次崩溃,笔者一边宽解女方,一边与执行法官沟通情况。先后有五位执行法官经办此案,刚立案都以为是女方拒绝配合探望,了解实际情况后,他们也觉得很无奈。
但男方不依不饶,孩子和女方的生活被男方搅得天翻地覆、叫苦连连。难道就没有破解之法吗?我们尽力争取,但是依然困难重重。
第四回合:我方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将对方的探望时间由“30个小时”变更为“3个小时”。
我们理解男方作为父亲想要探望孩子的心情,也尊重法律赋予他的探望权。但探望权的立法目的本是为了保障离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享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探望权的行使也应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的角度进行。
古话说,“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
本案中,女方并未拒绝、阻挠男方对孩子进行探视,双方也都了解孩子的身体情况(孩子出生以来多次被医院诊断为“发育迟缓”,且存在喂养困难等情况),因此我们建议男方循序渐进,先形成规律探视,与孩子建立感情基础后,待孩子年龄大些、接受度高些的时候再考虑“逗留式探望”。
但男方不为所动,坚持要求优先保障判决所写的“30个小时”的探望权,否则就“强制执行”。男方是否有必要采取如此激进的方式去探望孩子,而这种探望方式又是否真的为孩子的利益考虑,实在令人怀疑。
鉴于以上的情况,笔者建议女方化被动为主动,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另案起诉变更探望权,将男方的探视时间缩短。
对此,我们探讨一下:
Q:离婚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了探望权以后,还可以再单独起诉吗?
A:可以就“探望权纠纷”单独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笔者代理女方起诉,要求将男方的探望时间从“不超过30个小时”变更为“不超过3个小时”。但此时距离原判决生效才几个月而已,原判决也是经过了二审判决维持的,不可能随意变更,我们要从什么角度收集证据和陈述才能获得法院的采纳并支持我们的诉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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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幸好之前每次男方探望孩子时,笔者都让女方做个防备,全程进行录像,真实地还原男方探视的整个过程,包括他是如何与孩子相处的,孩子又是作何反应的——而基本每次强制执行时,都是一堆人围着孩子,孩子处于非常紧张的状态,双方稍有争执孩子就会哭闹,有好几次孩子因疲惫持续哭闹,不得不中断执行。这样的探望方式显然是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视频可以给法官带来直观的感受和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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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我们提供了孩子自出生以来的全部保健手册、病历、儿童早期发展指导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证明孩子生长发育迟缓。其中部分诊断意见显示孩子营养不良、生长发育迟缓、低体重、消瘦,并建议继续母乳喂养,保证良好睡眠等,可以证明为提高孩子免疫力,在喂食其他食物的同时,仍需坚持接受母乳喂养,不适合长时间脱离女方身边,我方要求变更男方探望时间的诉求是基于对孩子身心健康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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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同时,笔者拟写了多份书面材料对我们的诉求进行阐述,并反复与作出“不超过30个小时”判决的法官、执行探望的法官、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法官进行沟通、说明情况。这个案子因涉及重审、多次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诉等,引起了法院的高度重视。在第一次开庭后,家事庭的庭长专门安排时间组织双方调解,然而积怨已深的二人无法达成一致,但法院此时已经充分掌握了事实,笔者坚信我们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判决。
果然,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作出了判决:“调整后的探望时间和方式为:被告(男方)每月可探视儿子4次,具体探视时间为周六上午9:00,探望时间不低于3个小时,原告(女方)负有协助义务。”
笔者认为,判决探望时间“不低于3个小时”的表述包含了两层意思:一、3个小时是每次探望的最低要求,只要探望达到3个小时即视为探视完成;二、将来如果孩子的身体等情况好转,可以探望超过3个小时,这样表述为将来探望时间的延长预留了空间。
法院这样的考虑是周到的,与原来“不超过30个小时”的判决相比,虽然只是几个字的变化,却体现了判决的字斟句酌、贴合实际。女方对此也表示认可,然而,双方的“战争”仍未结束。
最终回合:男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我方获得胜诉。
男方对判决结果非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虽说一审我们已经胜诉,但此时却不能放松警惕。
男方的上诉主要针对:一、对孩子仍在吃母乳提出强烈质疑,认为一审我方证据医嘱上所写的“建议继续母乳喂养”是医生记录女方的主观陈述,而非客观事实;二是男方提交了数次报警回执,称是女方阻挠探视,试图误导法官。
原审一审起诉时孩子未满一岁,仍在哺乳期,但到此时孩子刚过两岁,因孩子发育迟缓,为提高孩子的免疫力,女方一直在坚持母乳辅助喂养,这也是我们主张孩子不能采取“逗留式探望”的主要原因。
但这一点的确缺乏直观的证据,总不能当庭给孩子喂奶来证明吧?男方也对母乳喂养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女方一度陷入担心证据不足、被“翻盘”的恐惧。对此,经过思索,笔者建议女方去医院做身体检查,因为女性处于哺乳期的乳腺是与常人不同的。
最终,我们将女方诊断结果为“符合哺乳期乳腺声像”的B超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与我们一审提交的“建议继续母乳喂养”的医嘱相互印证。男方虽质疑,却无法推翻孩子仍在吃母乳的事实,这也成为了二审维持原判的关键证据。
二审开庭时男方还提交了数次报警回执,称是女方阻挠探视。法官一开始以为是女方无理取闹、拒绝探视,对女方态度严厉,在我们一一出示证据、详细说明情况后,法官的态度逐渐缓和——我们提交的证据显示女方多次发短信问男方是否来探望,男方都回复“等强制执行吧”,这足以证明并非女方不配合探望,而是男方执着于“强制执行”。
同时,我们申请法官调取男方报警的笔录——因为仅凭报警回执根本不能证明男方所述,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当时的情景,女方并未阻止探视,是男方单方报警的。这更证明了男方为了维护自己“30个小时的探望权”采取反复“报警”、“强制执行”的方式,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应继续放任,一审改判是合情合理的。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前发回重审的财产部分女方也成功翻盘。
这场持续了近两年、耗费了双方无数时间和精力的“旷日之战”总算胜负已分。自此女方和孩子的生活才终于回归了平静。
探望权的立法价值是保障孩子在父母离婚后仍然能够同时感受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因此,无论是抚养权还是探望权,都应该遵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而不能本末倒置。
在这个案件中,男方将自己的探望权凌驾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之上,损害了孩子的利益,显然违背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也违背了探望权设立的初衷。我们也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去请求变更男方的探望方式和探望时间,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也想提醒每一对已经或打算离婚的父母,无论双方关系如何,都莫让仇恨蒙蔽了双眼,应该努力消解以往的积怨,理智协商,让探望真正起到弥补孩子所缺失的母爱或父爱的作用。若相争到最后,没有谁是真正的赢家,受伤的永远是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