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0 20:06:12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全国各地都在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以达到遏制农地非农化的目标,但这期间有很多拆迁部门打着“整治”的旗号,实施了很多违法强拆行为。最近,在蓝秦律师的不懈努力下,一系列“大棚房”相关案件的当事人获得胜诉判决,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一、基本案情
原告等人于2004年通过与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方式,取得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阿拉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村共计48.8亩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上建设房屋。2019年5月,阿拉街道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称其擅自建盖大棚房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限期原告7日内自行拆除。同日,昆明经开区规划建设局(原国土资源局经开分局)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在7日内改正土地违法行为。并且,阿拉街道与经开分局在与原告房屋上张贴加盖有二行政主体印章的《“大棚房”及“农用非农化”问题专项整治整改工作限期整改通知书》。2019年6月,原告房屋被阿拉街道与经开分局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遂将阿拉街道与经开分局作为被告诉至官渡区人民法院。
二、案件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缺少土地使用证等许可手续,系建设、规划违法行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拆除违建,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拆除。原告在法定期间已经提起了诉讼,被告仍然强拆,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确认强拆违法。
虽然确认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但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原告虽然没有办理土地、规划等许可手续,但无证房屋不一定就是违建,不能一刀切。两被告在没有经过法定调查程序,没有现场勘验调查,也没有对原告询问谈话,更未保障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房屋认定成违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之所以在2004年与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完全是为了代替政府履行对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义务。在2004年以前,涉案土地因过度取土用于修建东绕城路、沾昆铁路二线,导致完全不能用于耕种,也就是处于荒废状态,且根本不存在恢复耕种的可能性。在征地过程中,因过度取土而失地的94户农民并没有办理农转非的手续,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可以说是处于水深火热之中。此时村民小组为了照顾94户失地村民的特殊情况,而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由原告支付租金来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因此,原告建设房屋有理有据,不应被认定成违建。原告不服,遂上诉至昆明市中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在一审法院重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对“大棚房”实施的强拆行为属于执行政策性的处理行为,本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蓝秦律师在庭审中据理力争,最终官渡区法院并未采纳被上诉人上述观点,认为被上诉人未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也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就实施强拆,明显违法,故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实际上,被告在此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存在违法之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一项政策的最终执行通常都需要落实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需要具体分析判定,不能一概认定为政策性行政处理行为而不可诉。否则,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的法治保障。
四、案件总结
在我所办理的其他案件中其实也遇到过涉及大棚房不予立案的情况,但实际上,涉及大棚房问题,真的不应该立案吗?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上述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上述案件虽然历经2年7个月,但最终拿到胜诉判决也是让人欣慰的,接下来当事人会在蓝秦律师的帮助下申请国家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也在实践中也遇到类似“大棚房”问题或者“被违建”问题,建议您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尽早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