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找律师有用吗,不用“坐牢”苏建友律师团队承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终获缓刑

时间:2023-01-21 00:59:08来源:法律常识


苏建友律师团队承办的

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终获缓刑

不用“坐牢”!苏建友律师团队承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终获缓刑

案件名称: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前系北京XX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本人或者通过他人名义成立北京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绿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绿公司”)、北京红红公司(以下简称“红红公司”)等。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伙同部分被告人,在没有任何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XX公司、绿绿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绿绿现代农业发展理财计划”并推广理财产品,在本市海淀区、房山区等地通过线下门店为依托,通过公司员工招揽借款人、借款人之间相互介绍的方式,与投资人签订《理财计划委托合同》,以约定8%-14%的年化收益率并签订理财合同的形式承诺返本付息,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8.7亿余元。红红公司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以众筹的名义向投资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58万元

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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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于2017年入职XX公司,案发前系业务员,经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在职期间个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479万元。被告人葛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尚未退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产生的后果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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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葛某某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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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辩称本案存在挂单现象。其辩护人段纪波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葛某某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主动中止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同时,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过高,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不用“坐牢”!苏建友律师团队承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终获缓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于2017年入职XX公司,案发前系业务员。经审计,被告人葛某某在职期间个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479万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35150元

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

不用“坐牢”!苏建友律师团队承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终获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法律依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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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辩方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相关质证意见,经查:首先,司法鉴定意见系根据XX公司2014年至2018年财务资料、红红公司2015年至2018年财务资料、其他被告人提供的电脑数据资料、相关公司及个人银行对账单、报案人报案材料及证明文件、各团队负责人提供的吸收存款及提成明细表等客观书面材料综合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业绩与提成金额基本能够相互对应,鉴定结果能够真实反映出XX公司及各个被告人吸收存款数额及提成情况;其次,团队成员之间出于拿更多提成等不同目的,相互挂业绩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中的协作互利,此类金额不应从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再次,本案各被告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吸收资金,在此情况下亲友投资的数额应一并计入犯罪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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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余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办案总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76 条)

成立本罪的条件:

1.非法性。这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2.公开性。这是指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利诱性。这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公众性。这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

收资金的,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但如果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又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5.存款性。这是指,行为人吸收存款是想用于放贷等金融活动,由此吸收的资金才能称为吸收存款。如果吸收资金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则仅属于吸收资金,不属于吸收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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