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继承权纠纷律师哪里找,天津继承权纠纷律师找哪家

时间:2023-01-21 05:32:27来源:法律常识

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后继承

一、裁判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后继承。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判令原告继承郝书银名下位于南开区××路××号××公寓××号楼××房××%的份额,被告郝某2继承30%的份额,被告郝某3继承25%的份额,被告郝某4继承12.5%的份额;

2、原告继承孔玉英丧葬费、银行存款8223.3元,被告郝某2继承8223.3元,被告郝某3继承8223.3元,被告郝某4继承8223.3元;

3、原告继承孔玉英股票款项2691.9美元,被告郝某2继承2484.84美元,被告郝某3继承2070.7美元,被告郝某4继承1035.35美元;

4、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

郝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股票款的诉讼请求。郝某2于多年前将美金放在母亲孔玉英处,让母亲用该款项去缴纳贷款,本次诉讼郝某2才知道母亲等人在未告知郝某2的情况下用该款购买了股票,因此股票款应属于郝某2的个人财产,不同意与其他继承人分割。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郝某2均予以认可。

郝某3辩称,关于涉案的32号楼301房屋,母亲孔玉英在遗嘱上写明的是居住权,该房屋在盖好后母亲就说将楼上的一间房屋给郝某3之子结婚用,该房屋是军产,无法进行分割。关于101房屋和钱款,郝某3都同意平均分配。遗产中尚有300000元的存款和五枚纪念章,母亲孔玉英表示过在其去世后,由郝某3保管纪念章,现郝某3同意平均分配纪念章。购买股票是郝某2的钱款,如果进行分配,郝某3会将分得的钱款给付郝某2。另,被继承人生前是郝某3付出劳务,原告每次去母亲处时间都很短,没有更多的照顾母亲。母亲的工资本等都在原告处,父亲去世后,母亲表示家中的保姆不能解雇,但由于母亲退休金较少,郝某3每月给付1000元,郝某4每月给付1200元,原告每月也给付1000元,因郝某2患病,所以母亲表示不向郝某2要钱。

郝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自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四人给母亲请保姆,郝某4每月比其他子女多给母亲200元,春节时还会给母亲钱,现同意将父母的遗产平均继承。另,母亲有300000元在原告处,也应作为遗产平均继承。自2011年父亲生病住院四年多,期间父亲的工资均由原告领取,每年工资逾150000元,母亲的工资也在原告处,现在有多少被告都不知道。关于股票,因是郝某2的钱款购买,所以即使分给郝某4,郝某4也会给予郝某2。

三、法院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郝书银于2015年4月16日死亡,原、被告之母孔玉英于2020年1月27日死亡。

孔玉英生前于2017年10月28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首先我声明,从今天2017年10月28日起,我所写的一切代文字的东西和录音和以前写的东西全部作废,我今天写新的遗书:1.36楼×楼×××小房归郝某3住,8楼1门101归郝某2、郝某1、郝某4平均居住(郝某3不再参与8楼房子的分配);2.郝某1对我照顾的多受累多,多辛苦我早已用钱来感谢对我的关照了;3.我还有三十万元于2015年叫郝某1保存,以后我大病什么事情由这三十万元来支付,如有了不能医的并不须抢救,我不受那份罪,我的后事一切从简。注:如果我的子女有谁不在了,可以有(由)谁的子女分德(得)。注:三十万如果办完我的事还有剩余,四人分德(得),如果不够四人分摊。房子的分配,只要我四个子女参加分配,别人不准参加。还有你们的爸爸在重病住院时,所说的话和签字不起作用,一切文字的东西以我的手迹为准。”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均认可该份遗嘱为被继承人孔玉英亲笔书写及签署姓名,各方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继承人孔玉英去世后,其名下留有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公寓××号楼××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郝书银,系郝书银与孔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郝书银死亡时未进行分割。孔玉英名下账号为5890********的天津银行账户余额10885.23元,该金额为2015年8月21日存入的10000元定期存单本金及至本案诉讼时的利息。孔玉英名下资金账号为3037********的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余额8282.79美元。另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南开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发放了丧葬费10266元。另查,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南开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27平方米,该房屋土地为军用土地,郝书银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孔玉英及郝书银名下房屋情况,孔玉英名下财产数额及丧葬费金额无异议,但三被告对于原、被告共同分割孔玉英名下证券资金及天津银行存款存有异议,三被告均表示孔玉英名下证券资金8282.79美元系由郝某2存放在孔玉英处的美金购买所得收益,应归郝某2所有,孔玉英在其生前已将其名下天津银行10000元存单交付被告郝某3,故该存单及利息应归郝某3所有。

对于孔玉英生前保存在郝某1处的300000元,郝某1表示至孔玉英死亡时已支出268263.62元,其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中265163.62元有相应票据,另3100元在孔玉英死亡后用于支付保姆工资和安葬费用。三被告仅认可该300000元中已花费147438.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花费不予认可,但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四、争议焦点:

三被告对于原、被告共同分割孔玉英名下证券资金及天津银行存款存有异议。

五、法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中,被继承人孔玉英在生前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遗产应按照遗嘱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关于遗产范围,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公寓××号楼××房屋系郝书银与孔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郝书银死亡时,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对郝书银所享有的一半份额进行分割,即该房屋在郝书银死亡后由孔玉英享有房屋五分之三份额,被告郝某2、被告郝某3、原告郝某1、被告郝某4各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一份额,孔玉英死亡时,其通过遗嘱对其所享有的五分之三份额进行处理,该遗嘱虽记载“8楼×门×××归郝某2、郝某1、郝某4平均居住”,但按照普通人的正常理解以及实际可履行性,结合该遗嘱中“(郝某3不再参与8楼房子的分配)”的内容考虑,应理解为孔玉英指定郝某2、郝某1、郝某4三人对其房屋遗产份额平均继承,故郝某2、郝某1、郝某4三人各继承孔玉英所有份额的三分之一,故两次继承分配后,郝某2、郝某1、郝某4三人各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三份额,郝某3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一份额。

对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号楼××室房屋,依据孔玉英的遗嘱,该房屋应由郝某3居住,因该房屋系军产房屋,郝书银及孔玉英对该房屋的权属并无处分权利,故本继承案件对该房屋不予处理。

对于孔玉英名下天津银行账户余额10885.23元,及其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余额8282.79美元,现有证据显示均在孔玉英名下,三被告虽表示上述财产并非孔玉英遗产,但三被告未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孔玉英并未通过遗嘱指定上述遗产的分配方式,故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虽原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但孔玉英在遗嘱中明确表示“郝某1对我照顾的多受累多,多辛苦我早已用钱来感谢对我的关照了”,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他继承人有应当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故原、被告应平均分配被继承人天津银行账户余额各2721.3元及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余额各2070.69美元。

对于孔玉英生前于2015年存放在原告郝某1处的30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可证实有票据记载的花费金额为265163.62元,原告所称无票据证实的花费以及三被告不认可是以该笔款项支付的花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孔玉英尚有34836.38元(300000元-265163.62元)遗产在郝某1处,依据孔玉英的遗嘱,该34836.38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得8709.09元。

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南开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发放了丧葬费10266元,因丧葬费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依照遗嘱进行分割,但处理时可参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故该丧葬费应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原、被告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即2566.5元。

六、审理结果:

1、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公寓××号楼××房屋由原告郝某1享有十分之三份额,由被告郝某2享有十分之三份额,由被告郝某3享有十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郝某4享有十分之三份额;

2、被继承人孔玉英名下账号为5890********的天津银行账户余额由原告郝某1、被告郝某2、被告郝某3、被告郝某4各继承2721.3元;

3、被继承人孔玉英名下资金账号为3037********的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余额由原告郝某1、被告郝某2、被告郝某3、被告郝某4各继承2070.69美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南开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发放的孔玉英丧葬费由原告郝某1、被告郝某2、被告郝某3、被告郝某4各分得2566.5元;

5、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郝某1给付被告郝某2、被告郝某3、被告郝某4各8709.09元;

6、驳回原告郝某1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17—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后继承

郭越律师

法学专业学士,专职律师,擅长各类诉讼及非诉业务,具有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遗产继承、劳动争议等案件,对于商事领域的公司治理、股权结构、企业并购等事亦有一定的研究和建树。代理及服务期间,郭越律师凭借精湛的专业技术及对法律事物的热爱和执着加上真诚的态度,得到了广大用户的高度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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