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1 11:02:09来源:法律常识
劳动争议是咱们老百姓日常生活中最容易接触到的一类法律纠纷。2019年以来,高新区法院共审结劳动争议案件72件,其中劳动合同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占了88.89%,支持劳动者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赔偿合计413余万元。
专业、枯燥的法律术语对普通民众而言并不是非常友好,“以案说法”的形式则要容易理解得多。值此劳动节之际,小编特地挖掘了几个在高新区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件,总结了争议焦点,请来本院法官,为大家拍案说法,送上“五一锦囊”。
焦点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高于实际发放工资,劳动者离职后是否有权向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若公司已注销,应向谁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0日,姜某与电子商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月工资均26000元。2018年3月16日,姜某离职。在职期间,姜某实际仅收到工资77147.58元,远远低于约定的薪酬。离职后,姜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这才得知公司已经注销了。姜某咨询了律师之后,以原公司股东石某、贺某某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7月11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符为由不予受理。姜某不服,遂向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石某、俞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6万余元。高新区法院经审理,结合姜某实际在岗情况,判决石某、俞某某支付工资12万余元。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石某、俞某某虽主张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但并未提供充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仍应当按照书面约定补发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被告抗辩称其已经过简易清算而注销,实际上是误解了简易注销制度,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简易注销是基于投资人对已经过清算的承诺而实施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清算。因此,在未经合法清算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提起诉讼。
焦点
公司搬迁致员工上下班不便,员工将公司告上法庭,究竟是谁的错?
案情简介
小王于2010年3月17日入职位于宁波高新区的A公司工作,任电子科操作工。2019年3月29日,A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搬迁以及员工安置补助暂行方案》,表明:办公地点将从宁波高新区搬迁至宁波市江北慈城郊区,若员工不愿意到宁波市江北区上班,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经济补偿金;公司愿意根据工作年限按照1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员工安置补助费;若员工愿意到宁波市江北区上班,自行解决交通问题且正常履行劳动义务满3个月,公司给予员工搬厂补贴8000元;厂址搬迁后,公司将结合员工意愿、公交线路以及居住情况,采用班车接送、自行拼车、发放交通补贴等方式解决上下班问题。2019年4月30日,小王等24名员工以公司搬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辞职。对于小王来说,搬迁后的新厂址与原厂址在不同区域,两地相距约35公里,公交上下班在途时间约2.5小时,公司又未提供合理安置方案和条件,也未修建职工宿舍,因此,是公司的搬迁行为从根本上阻碍了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遂向高新区法院起诉。经审理,高新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小王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被告从宁波高新区搬迁至宁波市江北区,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被告提供了解决上下班问题的多种方案,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虽厂址搬迁客观上会对公司员工原有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程度的不便,但企业作为用工主体,在合理范围内拥有经营自主权,现被告因政策规划、经营发展等原因,对工厂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搬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
与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的外包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可以主张工伤赔偿?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建筑公司A承包了某“体育度假村”工程装饰工程,并将油漆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胡某。胡某又雇佣了孙某到工地做油漆工,孙某与A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孙某在室内工作时发生意外,并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为致残九级(工标)等。此后,孙某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A建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以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孙某遂于2019年2月1日向高新法院院起诉,要求A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万余元。2019年6月24日,高新区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判决A建筑公司赔偿孙某128303元,并驳回其余诉请。
法官说法
众所周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遭受工伤或工亡时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实际生活中,在建筑领域,建筑公司往往为规避自身风险,将工程层层分包,导致建筑工人在发生工伤时往往难以维权。为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第一条就对该问题予以明确阐释,该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
因此,本案中,孙某虽然也有权选择向胡某主张赔偿责任,但A建筑公司将油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胡某,一旦孙某出现工伤,意味着孙某可以直接要求A建筑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A建筑公司与胡某之间的责任可按照双方合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