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1 14:57:5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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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秒=1000 毫秒,投保时每个页面强制只留15毫秒的时间。是让你看,还是不让人看?
(2)作为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级监管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已核查确认,电子合同中的符合《电子签名法》的电子签名人为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而非借款人。
(3)投保过程中无人脸识别,只是在注册平安普惠APP时,拍个照片,至于是否为与公安机关居民身份系统联网,可以实现与身份证信息对比的人脸识别就不得而知了。(人脸识别的参照物为身份证照片)
(4)原告没有弄清楚平安普惠是个集群,而非一家公司。由六到七家公司组织。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其中一家: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店面公司),但实际收取服务费的是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一家平安普惠的催收公司。也就是你交服务费,请他向你催收的公司。
(5)本案平安普惠的贷款具体计算方式如下:[(3658.31×36-80000)÷80000]÷3=21.54%。与平安银行的贷款网页计算器计算结果35%以上,相差甚远。是否应以平安银行计算的35.8%为准。
(6)本案为终审判决,不能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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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3155号
原告:李**,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5608XW。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冬梅,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一号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94768。
负责人:宣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奕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冬梅,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冬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奕奕、韦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返还不当得利16016元,其中被告一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589.12元,被告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8426.88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归还本金。此后原告一直未补交增加诉讼请求的受理费,因此本院不再处理其当庭提交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月16日,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一笔总额为80000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为8.2%,借款36个月,借款期数36期。2019年1月20日,原告收到了借款80000元。原告银行账户从2019年2月20日起,每个月被平安普惠、陆金所及其关联方扣款金额为3658.31元,截止起诉书提交之日止一共划扣14期,合计51216.34元。原告经计算,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扣款金额为3658.31元,其实际年化率高达35.87%,超过国家法律所保护的24%。实际收取的利息标准与申请时标明的年利率8.2%不一致,至此原告向被告咨询缘由,才知道每月3658.31元还款金额还包括542.08元的服务费和601.92元的保险费。
原告并未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服务合同,亦没有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两被告却每月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擅自划扣借款本息之外的服务费和保险费。本案中原告申请贷款业务时,平安普惠公司无销售保险的资格,因此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另外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合法,原告申请借款时,也未与保险公司有任何形式的接触,在APP上办理业务时并无保险公司关于向原告销售保险的痕迹。
另外原告称在办理借款过程中全程均是平安普惠员工帮其操作,原告在签借款合同时未看过合同内容,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等电子签名均非其笔迹,其对相关合同内容不知情。此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退回收取的资金,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平安普惠公司辩称,
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从未向原告收取服务费;
2.原告主张所支付利息、保费、服务费等各项费用总和超过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
3.被告认为原被告之前没有签订任何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和案外人渤海银行签订的。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收取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
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保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购买个人借款保险是获得贷款的前提条件。本案属无抵押贷款业务,放款银行不可能在原告不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2.64%的利率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为了从放款机构快速获取借款,自愿选择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已经从平安财险的增信措施中获得了借款,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在本案中被告提交抵押贷款业务流程视频证实,如果没有投保、核保通过,是无法进行下一步操作,原告也无法获得贷款;
(2)原告主张对投保和收费的收取不知情,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平安普惠APP上的投保链接,跳转至平安产险的投保页面进行投保,投保的流程需要原告通过实名验证、手机短信验证、人脸识别进行投保和确认,投保时每个页面强制只留15毫秒的时间,阅读完所有的合同并勾选重要条款,才能签字确认。整个操作的流程是必须全程进行到结束,如果存在断点则需要重新进行身份核实,并重新进行整个流程。
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和还款计划表是其自行登录平安普惠APP下载打印,这说明原告是可以随时登陆查询,其对投保和收费是知情的。
核保通过后,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放款银行进行《借款合同》的签约,签约亦需要重新进行身份验证、人脸识别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切签订《付款金额确认书》也明确告知其保费收取的情况,《付款金额确认书》是单份展示,而且也是需勾选再签字;
2.原告主张所支付利息、保费、服务费等各项费用总和超过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按照保监许可[2015]952号《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合规使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开展业务,月基准保险费率为1.4%,根据投保人信用评级等因素调解风险调整系数,本案中原告月保费率为0.76%符合法律法规。其次被告的年化率未超过年利率24%,具体计算方式如下:[(3658.31×36-80000)÷80000]÷3=21.54%。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为借款80000元向平安普惠公司员工咨询并注册平安普惠APP账户。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在手机上点击平安普惠APP上的投保链接,跳转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页面后进行投保,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包括保修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等均采取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第一段载明“本人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绝对免赔等重要事项,确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例说明和特别约定、综合授权书,并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原告采用网络电子签名方式在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字,并进行人脸识别等操作。
2019年1月16日平安保险公司核保通过后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金额(含税)为82340元,每月保险费率为0.76%,每月保险费金额为601.92元,在“保险费支付”一项中载明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
2019年1月16日及1月22日向原告手机发送核保、承保短信。在获得平安保险公司的担保后,2019年1月20日李**登录平安普惠APP账户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电子签名方式签订《借款合同》,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发放贷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2.64%,当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发放借款80000元。
当日,李**登录平安普惠APP通过电子签名方式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公司为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我已阅读并同意以上条款协议”勾选方式确认《服务委托书》和《付款金额确认书》。《服务委托书》中约定在担保比例1.00%,月担保费率0.76%,具体提供信用状况评估和提供资料传递服务,以及将李**的借款申请资料提供给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公合作的借款提供方等并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在借款发放成功时,李**每月需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借款金额的0.67%作为月服务费。在《付款金额确认书》中详细了借款的金额80000元、每月还款本息2514.31元、每月保险费601.92元、每月担保费6.08元、每月服务费536元、每月付款总金额3658.3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4期,每期3658.31元,合计51216.34元,此后原告未再支付相关款项。2020年7月2日,因李**未按约定还款,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赔51997.63元,结清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2020年8月11日,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对将涉案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产险、综合授权书-李**、服务委托书、委托担保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进行电子签名认证,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证明上述材料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工信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952号,同意该公司试点使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具备保险销售资质,其销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及费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行政法规。
本案中,是否申请投保的选择权在原告手上,而原告通过使用手机客户端在平安保险公司页面注册并填写个人信息填写投保单,进行了电子签名、人脸识别确认以及合同内容强制阅读,系统也向投保人发送短信提示或确认等,从中这系列的操作反映出原告借款过程中是清楚并认可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而且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有利于解决原告为借款而不能提供担保的问题。因此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同理,原告与案外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服务委托书》、《委托担保合同》和《付款金额确认书》,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本案涉及的投保单等电子材料的签字均不是其笔迹,其对保险费和服务费不知情,请求电子签名司法鉴定。但原告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而且原告在庭审时亦自认其在进入投保页面时进行过一次电子签名,加上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供了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证明本案涉及的电子合同及相关材料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鉴定的主张亦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保险费和服务费问题。保险费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明确约定的费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保险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促成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借款80000元,在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李**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普惠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平安普惠公司并未向原告销售保险也未向原告收取服务费,是案外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公司为李**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平安普惠公司理由成立,因此李**请求平安普惠公司返还保险费、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李**称其办理借款时由平安普惠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其未看过借款合同内容、保险合同以及委托担保合同,对保险费和服务费不知情,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因此李**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姚杰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品雁
书 记 员 蒋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