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2 01:18:4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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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来看下面一个案例,文章最后有案件简读,懒得看全文的可以直接跳转到末尾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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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修车费、拖车费3349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的车主,于2016年3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于2016年4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6年11月8日,原告驾驶×××车途经北京市朝阳区新勇路来广营派出所对面,因眼睛疲倦操作不当,不慎撞向了路边停靠的一辆车,车辆惯性又往前挪移,与前面停靠的两辆车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拖车费600元以及三辆车的车辆修理费,共花费33490元。被告只同意支付交强险的财产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拒绝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从事滴滴顺风车行为,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载客,原告在11月8日当天最晚一单是3时54分,在事发前一小时前就关闭了客户端。顺风车不增加出行风险,也不构成保险责任的扩大,不能证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原告从事顺风车行为,根据顺风车的性质,没有增加车辆使用的风险,且保险免责条款中并未规定有原告从事的行为。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在理赔时原告承认事发时是从事滴滴打车,保单确定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该行为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被告予以拒赔。被告对原告及三者车辆进行了定损,其中本车定损金额5378元,对×××车定损金额21741元,×××车定损金额1000元,×××车定损金额2512元,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查勘定损,并不代表对赔偿的承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商业险车辆使用性质载明为非营业。原告提交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二条约定: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加粗加黑)。
2016年11月8日5时50分,原告驾驶×××车途经北京市朝阳区新勇路来广营派出所对面,与×××车、×××车、×××车发生连环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车维修费5378元、×××车维修费2512元、×××车维修费1000元、×××车维修费24000元,另原告支付了拖车费6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0时49分至3时54分,原告通过滴滴网约车平台接单5笔,并收取了相应费用,送完乘客后从望京回来的路上发生了本案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保险车辆是否改变了营运的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是否能够以此拒赔。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一,本案中所涉商业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如果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原告负有向被告及时通知的义务。
第二,本案中原告投保时约定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从事网约车载客运输行为,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非营运性质,这种改变具有重要性、持续性的状态,并非一时变化,可谓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三,原告对于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并未依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且在事故发生当日从0时到4时许持续处于接单营运状态,因眼睛疲倦操作不当,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可谓从事网约车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从事网约车营运行为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其未通知被告,且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本案情形并非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简读
泰恒更保王律师
2016年4月前后原告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了车损险及三者险30万以及不计免赔。
2016年11月8日原告驾驶车辆因眼镜疲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拖车费用共计33490元。
到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事发时从事滴滴打车,该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为由,只愿意赔偿交强险2000元,其他费用拒绝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变更车辆使用用途,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0时49分到3时54分,原告通过网约车平台接单5笔,致眼睛疲劳操作不当,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原告从事网约车营运行为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未通知被告,且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补充:取得合法证照的网约车,可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正常投保营运类保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赔付不受阻。最重要的是,法规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承担承运人责任。
——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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