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2 04:34: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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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涉嫌危险驾驶罪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XX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XX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肖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局附近“**大排档”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从“**大排档”出发,经XX路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XX大酒店外路段时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0mg/100ml。当日21时25分,公安民警曹某某、何某某将刘某某带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并协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血液提取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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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