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5 23:08:32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本文通过权威案例分析,聚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认定以及相关责任承担问题,供读者参阅。
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状况扩大损害后果的,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号:(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受害人体质特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该款继承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中,被告王阳驾驶轿车穿越人行横道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行人即本案原告荣宝英撞伤。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荣宝英所受损伤交通事故因素参与度为75%,其个人体质骨质疏松等因素占25%。受害人体质特殊,如骨质疏松、体质虚弱等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答案是否定的。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本案中,受害人的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同样应当进行审查认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无责,即认定其没有过错。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认定为“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可以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本案例生效判决认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例中,受害人不应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而负担相应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不构成过错相抵
本案例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在机动车碰撞后倒地并引发骨折所致,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骨质疏松,但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而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加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而受害人自身的体质因素,按法理上之通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没有过错的,自然不构成过错相抵,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行人自身体质状况对侵权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机动车方可以减免相应责任,故按照老年人体质状况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比例扣减相应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体质特殊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2.不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案所涉受害人荣宝英的特殊体质系因年老而导致骨质疏松,但骨质随着年龄增长而疏松是一般生理规律,而非当事人个人特例。荣宝英根据交通法规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其基本的生活权利和自由,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另外,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群体,由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属于社会生活中的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参与社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更应加强保障力度。本案例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本身没有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要求老年人具备与年轻人相同的风险避让能力、抗击打能力及伤后自愈能力亦与常理相悖。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而行人作为弱势群体,如果没有过错,却因自身体质状况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将老年人遭受侵害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特殊体质对伤残的参与度作相应扣减,违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缺乏社会伦理基础。
3.不符合侵权责任理论通说
将受害人体质特殊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也不符合侵权责任理论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通说。本案例所作结论也是“蛋壳脑袋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具有法理基础,有一定普遍性。所谓“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
该规则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蛋壳脑袋理论”的适用充分体现在法律对加强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上。在交通事故中,无论受害人体质状况如何,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能够预见,都应当具有同样的高度注意义务,对其行为直接引起的全部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4.混淆了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区别
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同属法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如都必须有违法行为的存在,一般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都重视对因果关系的考察等等。但二者之间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就制裁目的而言,刑事责任设立目的旨在通过惩罚犯罪分子以达到教育、预防的社会作用,不是被告人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就不能让其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故刑事责任考虑各种因素对损害后果“参与度”问题。
而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事后补救性质的责任,更多的是考虑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遵循“填平”原则,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侵权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以被害人体质“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属于对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混淆和误用。
1.机动车驾驶者与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志健等诉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由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情况来判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责任。
案号:(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行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庄信龙、庄信海诉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职能部门对双方引发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机动车车主或驾车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受害者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
案号:(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71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9辑
3.“机非”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不应承担交强险外赔偿责任——刘某诉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事故损害金额低于一定数额时,可以无责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事故损失赔偿额10%的赔偿责任,较之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时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重,这不利于交通安全,易引发道德风险。考虑法律公平及司法实践现状,此类交通事故中,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无责机动车方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外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99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8期
4.由意外引起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华金虎与谢正松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中,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伤亡,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均无过错时,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主承担全部责任。而机动车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不仅需要具备机动车不存在过错的条件,还需要具备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条件。在此类案件中,即使机动车没有过错,其投保人也应该在有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9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6期
5.被保险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不免除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某诉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并非机动车一方民事赔偿责任的免除,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一方民事责任承担情况,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05月21日(第7版)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源于过错责任原则,但在适用上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有明显不同。发生损害后,首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同时给予其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及对方有过错的机会,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推定与一般过错责任的最大不同就是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发生损害后,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责任要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如欲免责,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不能免责的,而需要证明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第2版)
二、在认定行人过错程度时,需根据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分别判断
在考虑行人的过错程度上,还要注意根据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分别判断。在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场合,尤其是在学龄前儿童和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情况下,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这些人员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下方能在道路上通行,因此,在这些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更多地要考虑其监护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的过错。在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场合,要根据受害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教育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其过错程度以及应减轻加害人责任的大小。
(摘自《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和量刑》,作者:李剑弢、唐建秋,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大学法学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7期)
来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