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6 04:26:25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概要
源世项目是领投公司开发的地产项目,该项目由建一公司承建、首新公司负责施工。建一公司成立源世项目部,王某是项目部经理,白某是项目部技术人员,何某是项目部管理人员。2013年7月,阿红与首新公司代表张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动合同》后,组织班组到源世项目进行抹灰施工。
2014年11月12日,经白某、何某签字确认,阿红的劳务工程总款为3289471.82元,已付2556200元,加上材料款及利息,总欠815000元。结算后,截止2016年2月2日,何某又陆续向阿红支付工程款546000元,尚欠269000元。2017年8月30日,建一公司支付阿红工程款35000元,尚欠234000元。另外,因结算单对部分外墙抹灰的结算单价低于合同单价,阿红还应补得工程款20503.86元。2020年11月30日,阿红通过微信向何某催款,何某回复待公司收款后就安排付款。但实际上阿红迟迟未追到剩余工程款,而源世项目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为了尽快要回这笔工程款,维护合法权益,阿红委托霖澳律师事务所,刘佳丽律师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将首新公司、建一公司、领投公司、何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现场
首新公司辩称:
我公司从未参与过源世项目的施工,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案涉项目是由建一公司劳务分包给亨达公司,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建一公司辩称:
1、我公司的确承建了源世项目,但我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亨达公司而不是首新公司,至今亨达公司仍未与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从公司的挂账情况来看,我公司已付超了款项。
2、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其举证证明的金额不相吻合,且既然原告已认可了结算单,就无权对结单以外的20503.86元 再行主张权利。
3、本案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4、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2019年11月我公司与领投公司结算,目前领投公司还欠我公司工程款项为2300万元。
领投公司辩称:
1、我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建一公司属实,且项目已经验收交付使用,但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2、至今我公司已与建一公司结清了工程款项,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3、本案已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
刘佳丽律师抗辩:
1、案涉项目属于领投公司投资开发的项目,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庭审中虽然辩称已将建一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建一公司又称尚有2000余万元未支付,故领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对于建一公司,虽然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案涉项目是建一公司承建的项目,原告到案涉项目施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施工完毕后,建一的源世项目部经理白某及项目管理人员何某与原告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何某及建一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期间建一公司并未对原告的施工及工程款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另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与建一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建一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施工承担付款责任。
3、建一公司作为法人,其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公司员工代为行使,而何某作为建一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均由何某代表建一行使,何某的社保还在由建一购买,说明何某仍属建一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向何某追款并无不当,何某的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其次,自2017年8月30日建一公司付款至2020年11月30日,虽然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何某追款,何某称待公司收款后便处理,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1、因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2、关于被告首新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及首新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建一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只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亨达公司施工,首新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其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甲方代表张某属首新公司委托的人员,同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首新公司从未与原告结算过工程款,也未支付过原告的工程款项。综上,首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诉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3、经庭审查明,建一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000元,因原告与建一公司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交付使用,本案早已超过付款时间,原告诉求建一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领投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案涉项目属其投资开发的项目,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庭审中虽然其辩称已将建一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建一公司又称尚有2000余万元未支付,故领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推定其尚有工程款未予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诉求领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何某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其是建一公司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 ,其与原告结算及向原告付款均属代表建一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建一公司承担,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结果
由被告建一公司、领投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阿红工程款23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14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3元,由被告建一公司承担。
办案心得
刘佳丽律师:“这起案件有多个争议焦点,如首新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建一公司、领投公司及何某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比较戏剧的点在于当事人与张某所签的劳务合同,实际是一份无效合同,张某不是首新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首新公司,且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的也不是首新公司,但不可否认当事人班组到案涉项目施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此前的工程款一直是承建商建一公司在支付,而开发商领投公司也尚有千万款项未与建一公司结算,因此法院判令开发商、承建商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我们成功为当事人追回拖了5年之久的工程款23.4万元以及利息。”
办案律师
刘佳丽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法学学士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继承、债权债务、建设工程
同行评价:刘律师始终坚持“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的信念,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帮助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在办案过程中思维清晰,注重细节,同理心强,熟悉各类法律法规。
注:文中人名、公司名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