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6 06:13:3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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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30日,辽宁某县国土资源局与辖区内某村村委会和乡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征收11.2323公顷的土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35.12万元/公顷,安置办法为货币安置及社保安置,地上附着物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刘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协议签订后,补偿款由乡政府负责发放,并由村委会按照政策安置社保人员。除刘某家庭之外,其他征地涉及人员都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项。对于需要进行社保安置的人员进行了社保安置。因刘某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至今未领取土地补偿费,其家庭成员也未进行社保安置。另查明,刘某对于征地的补偿标准,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价值计算均有异议,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案涉《补偿协议》。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补偿协议》是否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因此,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除行政性外,行政协议还体现了协议双方意思一致的非强制性特点。《行政协议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刘某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刘某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补偿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实际履行,现刘某请求撤销该协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或者受到对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
刘某对于征地的补偿标准,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价值计算有异议,认为《补偿协议》侵害了其获得补偿的权利,请求撤销该协议,但被告曾对有关征地补偿政策及拟实施的具体补偿标准等向包括刘某在内的征收对象作了明确说明,且被告依据当时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政策确定补偿标准,履行相关程序,除刘某外的其他征收对象均已补偿完毕,故刘某要求撤销《补偿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刘某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诉请撤销《补偿协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协议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情形,案涉《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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