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6 11:13:00来源:法律常识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迎春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律关系认识清晰,诉讼环节处理得当,圆满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乙持EE张借条及部分相对应的银行汇款凭证起诉甲,要求甲归还EE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XXX万元。甲在法院辩称,虽然乙向法庭提供的EE张借条中,有二张借条记载的借款,是甲用借条的形式,针对自己应该承担的利息对乙作出的承诺,乙并没有向甲支付借款,但是,甲还是在事后,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汇款NNN万元,以大于XXX万元的数额,清偿了EE张借条所记载全部借款。
针对甲的辩称,乙提出,甲因为做车辆租赁业务,经常向乙的哥哥丙借款。丙向甲支付借款,大部分是通过乙从乙的银行卡,向甲的银行卡或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这种方式进行的,少部分是通过乙采取现金方式交给甲的。所以,甲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汇入的NNN万元,是清偿丙的债务,而不是清偿其对乙负有的XXX万借款债务。
甲向乙汇入的NNN万元,在数额上大于甲对乙负有的XXX万元债务,证明甲向乙汇入的NNN万元,是清偿丙的债务,而不是向乙清偿XXX万元借款债务的最好证据。
对此,甲提出,向乙汇入的NNN万元,在数额上大于甲对乙负有的XXX万债务的部分,是甲向乙承担的借款利息。
但是,乙提出,由于所有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因此,甲称多出的款项是甲向乙支付的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由于甲没有事实依据作为证据证明甲、乙之间在借款利息方面存在约定,所以,甲向乙汇入的NNN万元,在数额上大于其对乙负有的XXX万元债务,可以进一步证明,甲向乙汇入NNN万元,是甲向丙清偿债务,而不是对乙清偿XXX万元借款债务。
甲、乙双方各执己见。
甲向其他律师咨询,其他律师认为,因为本案在事实上,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混同在一起,所以,应该将丙作为第三人追加到本案当中。这样,才能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才能真正确认甲是否向乙清偿了XXX万元借款。如此,有二张借条记载的借款,乙并没有向甲支付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甲感到心里不踏实,又向我们进行咨询。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客观事实,将丙作为第三人追加到本案当中,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真正确认甲是否向乙清偿了XXX万元借款,同时导致有二张借条记载的借款,乙并没有向甲支付这个问题迎刃而解了,固然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之一。但是,用这种办法具体处理本案是存在法律缺陷的。
第一,虽然客观事实应该是正确处理法律纠纷的最可靠依据,但是,并不是唯一的依据。法律事实也是正确处理法律纠纷的可靠依据。所以,只拘泥或苛求客观事实而忽略法律事实,有时是对法律纠纷如何处理认知的一种缺陷。这种缺陷认知,貌似很有道理,但是,实践中,很可能导致案情被人为复杂化,从而未必对当事人有利。
第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主体间是具有高度对应性的。这种不同主体之间的对应性,即法律关系是不能混乱的。所以,如果采取将丙作为第三人追加到本案当中的方式,来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事实上是将不同债权债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起混同到本案中来的做法。
所以本案中,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甲向乙汇入的NNN万元,在数额上大于乙向甲出借的XXX万元,乙即不再对甲拥有债权。甲即可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乙的诉讼请求,应该作为我们具体处理本案的主线来认识,然后才能依此主线,酌情处理其他相关问题。
甲完全同意我们对本案的法律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具体承办本案的高迎春律师向法院提出:
第一,由于乙已经向法院承认,甲向乙汇入了NNN万元,所以,甲不再对自己是否向乙汇入的NNN万元这个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甲在向乙借款以后,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汇入NNN万元的事实,是可以被依法认定的。比较NNN万元和XXX万元之间的数值大小,NNN万元在数额上大于XXX万元,应该是同时可以依法得到认定的。
第二,由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具有主体间高度对应性的这一法律特点,在甲向乙借款以后,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汇入NNN万元,这一事实能被认定的情况下,除非乙有证据证明,甲的汇款行为是委托乙向丙转还借款,否则,甲的汇款行为只能认定为甲向乙履行债务,这是正确认识甲向乙汇入NNN万元之法律属性的基本原则。
因此,如果乙不能举证证明,甲的汇款行为是委托乙向丙转还借款,法院就应该依法认定甲已经向乙履行了债务,法院就应该依法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针对高迎春律师的意见,乙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将NNN万元转交给了丙,并再次提出甲向乙汇入的NNN万元,在数额上大于其对乙负有的XXX万债务,可以进一步证明,甲向乙汇入NNN万元,是甲向丙清偿债务,而不是对乙XXX万元借款债务”这个问题。
对此,高迎春律师反驳:
1、乙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将NNN万元转交给了丙,这和甲是否委托乙向丙转交借款,完全是二个不同的事实。所以,即使乙确实已经将NNN万元转交给了丙,但是,如果乙不能举证证明自己转交该NNN万元给丙的行为,是受甲委托向丙履行债务的行为,那么,乙将NNN万元转交给丙,就只能认定为乙接受甲的还款以后,乙自己处理自己财物的行为。乙将甲汇入的NNN万元转交给丙,充其量可以认定为乙对甲汇入NNN万元目的认知的错误。即使乙本人的这一认知错误存在,对于这种认识错误,甲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2、甲向乙汇入的NNN万元,数额上大于甲承认的、甲向乙负有的XXX万元债务,只能证明甲向乙汇入的NNN万元,大于甲承认的、甲向乙负有的XXX债务这一客观事实。在甲没有委托乙向丙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甲委托乙是向丙履行债务的证据使用。
因为乙提出,“甲因为做车辆租赁业务,经常向乙的哥哥丙借款。丙向甲支付借款,大部分是通过乙从乙的银行卡,向甲的银行卡或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进行的,少部分是通过乙采取现金方式交给甲的”,依法属于乙的自认。所以,在甲表示认同乙自认的情况下,该事实可直接作为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加以认定。
但是,乙关于“甲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汇入的NNN万元,是清偿丙的债务,而不是清偿其对乙负有的XXX万元借款债务”的观点,在甲表示否认的情况下,只能作为乙一方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处理,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作为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加以认定。如果乙坚持该观点,那就还是必须回到乙能否举证证明甲有没有委托乙向丙清偿债务这个问题上来。
高迎春律师重申,如果乙不能举证证明甲向乙汇入NNN万元,是委托乙向丙清偿债务,那么,乙将NNN万元转交给丙,只能认定为是乙接受甲的还款以后,乙自己处理自己财物的行为。乙将甲汇入的NNN万元转交给丙,充其量可以认定为乙对甲汇入NNN万元目的认知的错误。对于这种认知错误,甲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据此,本案的法律结果应该是,在乙不能举证证明甲向其汇入NNN万元,是委托其向丙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乙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针对乙提出的,“由于甲没有事实依据证明甲、乙之间存在借款利息方面的约定,所以,甲向乙汇入的NNN万元,在数额上大于其对乙负有的XXX万元债务,可以进一步证明,甲向乙汇入的NNN万元,是清偿丙的债务,而不是清偿其对乙负有的XXX万借款债务”这个问题,高迎春律师提出:
由于数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在甲认为“甲向乙汇入的NNN万元,大于甲向乙负有的XXX债务的多余部分,是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从对乙有利判断的角度,认定这些多出的部分,是甲向乙的借款利息,甲可以继续不持异议。但是,如果乙坚持这部分多出的款项,不是借款利息,那么,在法庭对“这部分多出的款项,不是借款利息”这个问题,依法加以认定以后,甲保留要求乙返还甲这一部分款项的权利。
另外,高迎春律师还提请法庭注意,因为乙“持EE张借条及部分相对应的银行汇款凭证起诉甲,要求甲归还EE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XXX万元”,而这部分相对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并不能完全证明借条记载的XXX万元借款乙已经向甲支付,所以,甲提出的“有二张借条记载的借款,是甲用借条的形式,针对自己应该承担的利息对乙作出的承诺,乙并没有向甲支付借款”,依法构成对乙债权具体数额的合理怀疑。根据法律规定,乙应该就自己已经向甲支付这二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乙称这二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甲的,乙需要针对自己有无能力以现金方式向甲给付这些现金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不过,从节省法院审判资源的角度出发,鉴于:①甲已经承认自己“向乙汇入的NNN万元,在数额上大于甲对乙负有的XXX万债务的部分,是甲向乙承担的借款利息”,甲也不要求乙就自己有无给付现金能力的问题进行举证;②甲只要求法院根据“甲向乙汇入的NNN万元,在数额上已经大于借条记载的XXX万债务”这一事实,依法认定甲已经向乙履行了债务。所以,甲不再缠诉主张借款利息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全部给付这二个问题。甲只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乙要求甲重复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审法官,完全认同高迎春律师的意见。
事后,甲向高迎春律师提出,既然高迎春律师圆满的法律意见,已经成功的涉及到这样二个问题:
第一,既然借款没有利息,甲有可能要求乙返还多余的汇款;
第二,甲可以要求乙就自己有无汇款凭证以外的给付现金的能力进行举证,在其不能举证的情况下,适当减少借款本金。
为什么高迎春律师不在这二个问题的基础上乘胜追击,要求乙返还多余汇款,争取减少借款本金。
对此,高迎春律师向甲解释:
第一,因为甲在委托我们的律师以前,已经向法院陈述,“甲向乙汇入的NNN万元,大于甲向乙负有的XXX债务的多余部分,是借款利息”,这一陈述,实质上已经是对甲向乙借款XXX万是存在利息的,做了一种间接性质的承认。
因此,即使我们获得相应诉讼优势,如果甲随意否定自己以往间接性质的承认,这在法律上首先是很不严肃的。其次,如果甲这样做,不仅会增加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复杂程度,更有可能是会引起法院、法官的思维方向,发生对甲不利之转向的。
第二,同理,甲在委托我们的律师以前,已经向法庭陈述“自己已经在向乙借款以后,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清偿了该XXX万借款”,这一陈述,实质上也是对甲向乙负有XXX万债务的一种间接性承认。
因此,我们不仅不宜在法律上做前言不搭后语的不严肃的事情。而且,如果这样做,增加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复杂程度是一个问题,引起法院、法官的思维方向,发生对甲不利的转向,那就更加得不偿失了。
所以,在我们获得相应诉讼优势的情况下,珍惜这种诉讼优势,依法实现甲的整体合法权益,是明智的。而“乘胜追击”、冒颠覆诉讼优势的风险,是不值得的。
甲高度认同高迎春律师不能“乘胜追击”的分析、判断和处理。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了乙要求甲重复清偿XXX万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