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1 21:32:10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陈某甲等三人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泗水县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无证驾驶 电动三轮车
裁判要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受害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险理赔责任?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缔约特点,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业务的信息、经验和知识方面客观存在着严重不对称,根据合理期待原则,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结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本案中,对于案涉电动车的属性的认定,即便是交警部门尚需要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被保险人作为普通大众,对于其驾驶的电动车,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为非机动车,符合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和一个社会普通人的合理期待。并且案涉车辆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码及证照,保险公司应当知悉社会关于电动车的普遍认识标准,并据此在免责条款中明确提示机动车包括部分电动车在内,现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明确提示,其辩称受害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情形,故应免除保险理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三原告与张某某系近亲属关系。原告陈某甲系张某某丈夫,陈某乙、陈某丙系陈某甲、张某某之子。张某某生前系泗水县圣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12月10日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某某与驾驶机动车的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21年12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0556.73元。泗水县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含张某某在内的254人,保险期间: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保险项目中,险种为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每人保额3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免赔天数3天,日给付金额50元,每人保额9000元。
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
裁判结果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保险金330200元。
案例解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第三人泗水县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张某某作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身亡,其近亲属即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理赔。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遭受意处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认为案涉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遭受意处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电动三轮车,虽经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但该认定仅是交警部门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目前电动三轮车尚无法申办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此类车辆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案涉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区分性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对机动车的范围作出解释,既在其合理期待范围之内,也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我国目前电动三轮车销售与使用的实际情况,张某某作为一个普通的使用者,无法知晓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就是机动车,无从根据机动车管理相关规定去办理相应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故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即使保险人已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也不能因此而免责。
另关于保险金赔付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属于被告的格式条款,其虽辩称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就该格式条款中减轻或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故该格式条款中的减轻或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而言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数额,本院认定,被告依法应向三原告支付理赔款330200元(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0元/天×4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法官简介
吴茂磊,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0年9月进入泗水县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现任泗水县人民法院吴茂磊速裁团队团队长、一级法官。该同志始终怀着对人民司法事业的执着追求和对人民群众的真挚感情,恪尽职守、无私奉献,十年如一日奋斗在审判工作第一线,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来源:泗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