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1 22:58:11来源:法律常识
谢俞 王启源
广东省清远市、区两级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在讨论案情
广东省清远市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当前,安全互助(又称“安全统筹”)在交通运输行业普遍存在,是一种由营运车辆按照一定标准向交通运输企业缴纳一笔费用,在遭受因交通事故等造成的损失后,从收取费用的企业处获得相应经济赔偿的服务。如何准确认定安全互助服务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对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受害人的权利救济至关重要。
近日,广东省清远市检察机关成功办理一起涉安全互助服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监督案。在这起案件中,原审法院认定两家运输公司之间的安全互助服务属于商业保险,判决“互助公司”在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却认为,安全互助服务显然不是商业保险,不能因错误定性而导致自己的求偿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对于安全互助服务的性质在法律上有无规定?清远市检察机关通过办理这起案件厘清了背后的法律问题,有力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车祸受害人近亲属起诉求偿
法院认定的赔偿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
2016年11月,谭某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搭载伍某行驶至清远市某区某路段时,在超越邓某驾驶的重型半挂式牵引车(以下简称“牵引车”)的过程中,不慎发生碰撞倒地,谭某、伍某被牵引车碾压身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伍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伍某的近亲属将邓某、甲运输公司、乙运输公司、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同时明确表示不追究谭某的赔偿责任。法院经调查发现,案涉牵引车归甲运输公司所有,邓某是该公司的雇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公司曾就案涉牵引车与乙运输公司签订《安全互助服务协议》,并向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运输公司就案涉牵引车与乙运输公司签订的“互助协议”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规则,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法院故将乙运输公司作为第二顺位的保险公司赔付受害者损失。
2017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伍某一方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07万元,由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万元;鉴于伍某一方表明不追究谭某的责任,剩余96万元由作为邓某雇主的甲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8万元;由于甲、乙两家运输公司签订的《安全互助服务协议》所约定的互助限额为50万元,能够足额赔偿伍某一方损失,故判令邓某和甲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该判决书生效后,伍某一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约赔付后,法院另执行乙运输公司的赔偿部分。法院经过调查,发现乙运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不满执行结果申请监督
检察官一探“安全互助服务”究竟
对于这样的结果,伍某一方自然无法接受,于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承办检察官审查发现,实践中,政府鼓励交通运输行业采用安全互助的方式,提高企业车辆营运的抗风险能力,以更好地保障受害者取得损害赔偿金。而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将安全互助服务判定为商业保险,可能会发生本案中伍某一方的情况,即在乙运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又无法追究侵权人邓某和甲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导致伍某一方无法获得相应赔偿。
那么,本案中涉及的安全互助服务是否属于保险范畴呢?通过全面检索,检察官了解到,针对交通运输企业经营风险高、事故理赔数额大的特点,为保障企业实现安全生产和有效的事故理赔,云南省最早于1993年创建了交通安全统筹制度,要求该省交通厅原直属企事业单位按所拥有的车辆数目缴纳交通安全统筹费,用于参加交通统筹的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以及受到自然灾害、旅客意外伤害等情况后的各种经济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以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针对参加了交通安全统筹的车辆能否视同实行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问题作出答复:依照法律规定,在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可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并未明确交通安全统筹或互助服务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
2010年4月,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通知》,提出“鼓励各地积极探索采用安全统筹行业互助形式,提高企业安全工作和抗风险的能力。”2012年7月,《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发布,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2018年4月,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联合出台《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明确“鼓励客运企业积极探索、完善安全统筹行业互助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该项制度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设立的初衷是通过互助方式,凝聚行业内部各企业的合力,共同抵御交通事故理赔风险,帮助企业减少因随时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赔偿压力。安全互助与商业保险虽有相似之处,但本质上并不是一回事。根据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而“互助公司”通常不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资质,所提供的安全互助服务并不属于商业保险,签订的合同仅具有一般合同的效力。
检察机关依法抗诉
法院再审改判重新确定赔偿人
检察机关经深入审查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条的规定,乙运输公司并不属于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甲、乙两家运输公司之间的安全互助服务的性质并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协议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一般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判决由乙运输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实体问题厘清之后,伴随而来的是启动再审的程序问题。在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前,伍某一方曾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以超过再审期限为由,不予立案。承办检察官仔细审查卷宗材料后发现,乙运输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向合议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在庭审阶段出示并质证,而这两份证据恰恰是能够证明该公司不是保险机构、不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资质、经营范围也不包括保险业务的关键证据,这一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检察机关据此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遂依法启动监督程序。
经清远市某区检察院提请、清远市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2021年4月,清远市中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甲运输公司对伍某一方负赔偿责任,乙运输公司在互助限额内对该笔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检察机关在再审判决书生效后,主动跟进法院执行情况,全方位维护受害人近亲属的合法利益。由于被执行人和执行标的均在外地,再加上疫情防控影响,这些都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检察机关积极督促法院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稳步推进这起监督案件的执行进展。
检察监督尊重行业政策规定
呼吁关注行业法律风险
据清远市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安全互助服务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安全互助服务的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不尽相同。办案组检索了近5年广东省涉及安全互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发现,除去类案,共有7份判决书认为安全互助服务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互助公司应当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另有8份判决书认为安全互助服务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效力仅及于合同相对人之间。不同的观点导致裁判的结果大相径庭,全国多地普遍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安全互助服务的法律定性,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的顺位问题,关系到被侵权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权益。
“检察机关在依法开展精准监督的同时,也应尊重特殊行业的国家政策规定,将保障经济发展和维护公平正义融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实践中。”该负责人表示,虽然安全互助服务与商业保险有相似之处,但法律未明确规定其属于保险业务。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安全互助服务的监督案件中,应准确适用法律,督促法院正确认定安全互助服务的法律效力,避免因将该服务扩大认定为商业保险、导致无法追究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发生。
2021年9月,广东省保险业协会发布风险提示,明确安全互助业务并非保险业务。检察机关提醒广大交通运输公司:正确认识安全互助服务的性质和风险补偿功能,不能以此放弃购买正规的商业保险;在购买安全互助服务的同时,也要鉴别“互助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理性判断其是否具有履行互助服务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