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2 00:37:06来源:法律常识
导语:虚开发票类犯罪近些年呈高发态势,牵涉其中的多数是财务人员和老板,少数单位也被追究刑责。人们往往只关注老板是否判刑却忽视了单位,老板作为企业家被判刑对其自身影响很大,其实单位同样会受到影响,比如影响投标、降低信用等等。所以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在开展辩护工作时不能仅关注老板也应关注老板的公司。笔者经办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单位及老板个人均取得定罪免处的判决结果,正因为有了这样的结果所以笔者才敢于将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发文呈上,以供交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郭某的委托,指派赵瑞祥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理由有两点:
1、卷宗证据能够证实某公司是下游受票单位,有正常经营行为。某公司确有购买保温材料、辅助材料的行为,与保温材料、辅助材料的卖方有真实货物交易,因为卖方不能提供发票爱邦公司才购买发票,被告人郭某实施虚开行为的目的是弥补公司进项发票的损失,并非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情节轻微。
2、在本案立案前一年郭某就指示张某补缴了全部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及时弥补了国家税款损失。在挽回国家损失的同时,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也得到修复,这也正是原一审对全案被告人全部适用缓刑的原因。可以说,郭某在本案立案前主动补缴税款的行为大大降低了本案全案的社会危害性。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郭某犯罪情节轻微。
二、被告人郭某属自首,该事实起诉书已经认定,辩护人不再赘述。辩护人只强调一点:根据自首的法律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辩护人认为,本案即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况,请合议庭依照上述规定对被告人郭某免于刑事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本案单位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郭某及财务人员张某自首,辩护人认为既然认定涉案人员自首也应当认定本案单位自首,在此基础上请合议庭对单位也免于刑事处罚。
四、本案中郭某只有一个行为,就是在张某提出买票后同意张某这样去做,虚开的其他环节都由张某一人完成郭某并未参与。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单位犯罪中郭某属于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者的身份。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犯,应当比照从犯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对于从犯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对郭某的量刑应当参照从犯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郭某经营企业多年没有涉税违法前科,更无其他罪错,本次犯罪系初犯;而且郭某为单位利益,案发前能够主动补缴全部税款缴纳滞纳金,显示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
六、被告人郭某在天津经营企业多年,是典型的民营企业家,如果郭某被判刑事处罚将无法担任企业法人、高管,对其个人、企业甚至社会都会产生负面影响。尤其现在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如果郭某不能担任企业法人、高管,无疑对企业来说是雪上加霜。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所犯罪行不重,在单位犯罪中地位作用较轻、情节轻微,符合《刑法》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被告单位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同时符合单位自首的法律规定请法庭对单位免于刑事处罚。
当下受疫情影响经济下行,尤其民营企业举步维艰,民营企业家承担的压力背负的责任巨大,我们认为在经济寒风中应该让他们感受到法律的温暖,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郭某及公司免于刑事处罚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赵瑞祥 律师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XX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