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取保候审最新标准规定,刑事案件能不能重复取保

时间:2022-10-02 22:42:07来源:法律常识

谈谈对刑事诉讼中“重复取保”的限制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吕楠

谈谈对刑事诉讼中“重复取保”的限制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对已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一诉讼阶段的受案机关可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这一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俗称为“换保”或“续保”。

一、 问题的提出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取保候审”。在刑事实务中,往往会遇到案件上诉后尚未审结前,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采取的取保候审(简称“原保”)即将到期,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续保”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对此,实践中存在诸多分歧和做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取保候审”,是指同一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采取两次以上取保候审。根据法律规定,当诉讼阶段衔接时,下一阶段的受案机关有权对被告人“续保”,一、二审法院各自独立行使审判权,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相对于一审法院是新一级的受案机关,理应有权“续保”,且对法条中“人民法院”应作限缩解释,应仅指同一人民法院。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取保”,二审法院应先行变更强制措施,重新审查,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后,再行“续保”。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是一个完整的组织体系,是所有审级法院的统称,不应仅指同一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取保候审”,是指一、二审人民法院(本文暂不讨论其他审级和审判程序)不得先后对同一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一审法院取保后,二审法院便无权“续保”,“原保”到期后,二审法院应立即变更强制措施。也正是由于一、二审法院同为“人民法院”,“原保”尚未到期的,二审法院可以继续沿用。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二、“重复取保”的含义及形态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重复取保”和“人民法院”两个概念入手,而在理解“重复取保”之前,首先应厘清“续保”的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取保候审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根据法条内在逻辑关系可知,“续保”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在产生时间上,“续保”只存在于案件在不同办案机关之间流转时且在不同诉讼阶段衔接时;在形式要件上,“续保”需重新办理手续;在法律效力上,“续保”生效之时“原保”随即失效;在诉讼活动实质上,“续保”将延续“原保”暂时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状态。

取保候审是暂时性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非羁押强制措施,如对其适用次数不加限制,反复、多次适用于同一被告人,势必会变相剥夺其人身自由,损害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能看到诸如“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或撤销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解除取保候审”等旨在限制取保候审适用次数的条文。公、检、法三机关普遍认为: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一次性特点,即在每一诉讼阶段中,办案机关对同一被告人仅能采取一次取保候审,不得“重复”使用。

刑事诉讼从开始到结束,是一个向前运动、逐步发展的过程。那么,结合取保候审的主体、对象、决定时间等因素,“重复取保”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般应存在两种典型形态:

形态一:同一办案机关先后对同一被告人采取两次以上取保候审。在刑事实务中,司法机关普遍达成共识:所谓“重复取保”,就是“原保”到期后,原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是否满足取保条件进行二次、重复评价,对其反复适用取保候审的做法。该做法将严重限制甚至变相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法律所禁止。形态一在实质上和法律上都属于“重复取保”,它是“重复取保”的基本形态。

形态二:不同办案机关先后或同时对同一被告人取保候审。法律规定不同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均可依法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这些取保候审决定一般不具有时间上的重叠性,只有在交换办案机关、变更诉讼阶段时才会同时出现两个取保候审。理论上,“续保”与“原保”重叠,产生了“重复取保”现象,但法律规定同时出现两个取保候审的,“原保”自动解除,即当下发生法律效力的取保候审个数仍是一个,法律对此种“重复取保”现象持肯定性评价,并且以文字“继续取保候审”严谨表述。换言之,形态二在实质上是“重复取保”,但由于立法的规制,它在法律上不被定义为“重复取保”。

三、从刑事诉讼活动的阶段性理解“人民法院”

从刑事诉讼法学框架审视一、二审程序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按照一定的顺序和行为可以划分为若干相对独立的单元,即若干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如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诉讼阶段。各个阶段又下设若干相对独立的单元,称为诉讼程序。审判阶段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诉讼程序是诉讼阶段的下位概念。较侦查、起诉、审判三大诉讼阶段之间的关系不同,在一、二审程序中,国家追诉犯罪的方式、诉讼的直接任务和专门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表现形式等均未发生改变,二审程序只是五大诉讼阶段中审判阶段的一个诉讼程序而已。

从“办案机关”的划分标准分析一、二审法院的地位。《取保候审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表面上看,刑事公诉案件是在三大专门机关之间移送的,但其本质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经历不同诉讼阶段的一个刑事诉讼过程。分析法条文意逻辑可知,此处的“受案机关”也就是“办案机关”,是按照侦查、起诉、审判三大诉讼阶段进行划分的,不同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分别履行不同的职能,办案机关不能脱离诉讼阶段单独存在,所以,一、二审法院只是同处于审判阶段的两个办案机关而已。

综上,应对法条中的“人民法院”作广义理解,它包含审判阶段的所有办案机关(审判机关),一、二审法院皆在此列。

既然一、二审法院都是审判阶段的办案机关,而同一诉讼阶段取保候审仅能适用一次,那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取保候审,就已经履行了法律赋予“人民法院”采取该项强制措施的权力,二审法院的“续保”权力随即灭失,若此时二审法院再行“续保”,属于“重复取保”。

那么二审法院“重复取保”属于哪种形态呢?笔者认为:它既不属于主体条件为“同一办案机关”的形态一,也不能脱离“诉讼阶段”,简单套用“不同办案机关”的形态二,究其根本,它是游离于两种典型形态之外的第三种特殊存在,即同一诉讼阶段的两个办案机关先后对同一被告人取保候审。

(作者单位: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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