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3 00:12:04来源:法律常识
为了患方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天小编就和您聊一聊“医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漏诊,是否担责?”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有部分患者就诊时,医方存在漏诊的情况,但不是医方存在漏诊就一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患者的疾病是否能够得到明确诊断和及时有效的治疗,是受现有的医疗水平以及不同地区、不同等级医院、医生的个人专业水平、疾病的复杂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有时还和患者是否有按医生要求及时做相应检查相关 ,因此,医方漏诊是否担责,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鉴定意见中医方漏诊等诊疗过错与患者实际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医方的诊疗水平、疾病的复杂程度等再确认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
实务案例参考:于某等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18年X月X日18时6分杨某因胸闷到某医院门诊急诊科就诊,行心电图检查后,初步诊断:1、胸闷查因:冠心病?2、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3、牙龈炎;4、扁桃体炎。处理结果:收住院。后转入内三科住院治疗。当天20时20分作《首次病程记录》诊疗计划:1、心内科护理常规,告病重;2、完善相关检查;3、护心抗感染以及对症支持治疗;4、上级医师会诊。20时28分作出《入院患者谈话记录》常态下拟选择的治疗方案:抗感染、护心、活血,改善循环以及对症支持治疗。在实施诊疗过程中,可能出现未能预料的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诊疗方案。同时下达了病重病危通知书,患者妻子于某在记录上签名。21时06分和23时05分作日常病历记录考虑肾功能不全与尿酸高有关,予以非布司他口服降尿酸,考虑胃炎,予以泮托拉唑静滴,胃复安口服。《抢救记录》病人于当晚23:36突发呼叫不应,面色发绀,立即予以高流量吸氧,呼气气囊辅助呼吸,心肺复苏术,肾上腺素静推,心脏电除颤措施抢救至23:56病人自主呼吸及心跳未恢复,因ICU室无床位,次日00:11转出病房至急诊科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措施,02:00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尸检确认杨某系主动脉夹层破裂引起心包填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某死亡后其近亲属于某等人将某医院诉至法院主张赔偿。
鉴定意见:认为医方未对患者持续疼痛病情引起重视,未及时请上级医生指导诊治存在过错;由于医方对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疾病的认识不够,在现有门诊临床检查不支持急性冠脉综合诊断后,未对可引起胸闷、疼痛的主动脉夹层及急性肺栓塞等其他疾病进行鉴别诊断,以致未进一步做胸部CT、MRI及D-二聚体项目等检查鉴别诊断,医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漏诊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致使患者丧失了及时救治的机会,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于患者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病情危重,进展快,基层医院救治困难,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
鉴定人出庭时说明:“认为医方诊疗对患者的病情不存在加重行为,此类病例死亡风险很高,唯一的治疗方法是及时开胸手术治疗,手术技术要求非常高,漏诊应承担轻微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医院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医疗争议经XX司法鉴定中心组织专家鉴定,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未对病情护理和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出具鉴定意见,申请补充鉴定,因鉴定结论意见是对整个诊疗过程的鉴定,XX鉴定中心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明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五原告申请补充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准许。根据患者杨某的病历资料,患者发病特点为急性持续性胸闷,伴剑突下疼痛,但就诊时生命体征尚平稳,医方入院诊断考虑胸闷查因:冠心病,予以了心电图、心肌酶学等检查,不支持急性心肌缺血和急性冠脉综合症诊断,患者病情重,在诊疗计划中虽制定了上级医师会诊,下达了病重病危通知书,但并未对患者持续疼痛病情引起重视,未及时请上级医生指导诊疗,在现有临床检查不支持急性冠脉综合症诊断后,未对可引起胸闷、疼痛的主动脉夹层和急性肺栓塞等其他疾病进行鉴别诊断,以致未进一步做胸部CT、MRI及D-二聚体项目等检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漏诊,致使患者丧失了及时救治的机会。鉴定意见明确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及时请上级医生指导诊治和漏诊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存在过错,并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虽考虑基层医院在基础设备和医疗技术征对患者危重病情进展快,救治困难,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但医方在患者住院近五个小时内并未作对症诊疗,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酌定由某医院承担15%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某医院赔偿于某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抢救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18万余元。
注:本案例中涉及的法律内容已在文章下面列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