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4 23:42:12来源:法律常识
2019年11月15日19时05分许,安徽省淮南市的快递员张某所骑电动三轮车在某路段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与由南向北直行的个体工商户岳某所骑皖D×号两轮摩托车相刮碰,致岳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事故经淮南交警支队某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岳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记载:“岳某的医疗等费用及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用由张某承担,就此结案”。张某及岳某在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岳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创伤性气胸、右侧创伤性血胸、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气肿、肺大泡等。
岳某于2019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2019年12月1日,岳某向张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张某赔付伤者岳某医药费7900元整。”同时,岳某认可张某赔偿了施救费用400元。双方未在交警部门达成一次性赔偿的调解协议。
2020年6月15日,岳某前往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7月4日,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需一人护理。岳某花费鉴定600元。
由于与张某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赔偿自己各项费用22439.6元。具体为:误工费为12190.8元(101.59元/天×120天);护理费为7408.8元(123.48元/天×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290元;鉴定费用600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了岳某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但认为岳某未能提交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考虑岳某实际确实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情对岳某该项诉请依法调整为55元(5元/天×11天)。
张某受到一审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为侵权人错误,张某不是侵权人。一审张某要求岳某出庭,未获准许,岳某知道张某不是侵权人,开庭时没有到庭陈述事实,导致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张某是否侵权人。交警部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就是侵权人。并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证明岳某家属及实际侵权人朱某均认可张某不是实际侵权人,张某所签的各项手续均应无效,实际侵权人朱某承认并同意赔偿岳某损失。
岳某认为,这一通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录音是不是张某和朱某的声音不清楚,朱某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岳某家属在事故发生时不在事故现场,并不知道侵权人是谁。
二审法院对这一通话录音经过调查后认为,录音中涉及到的朱某和岳某家属身份不明,且未参加诉讼,仅凭该通话内容不足以推翻张某签字确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故对该录音证明力不予确认。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淮南交警支队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作出了认定,明确了张某即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未在异议期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张某上诉认为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其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是本案侵权人,并判令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