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光明区刑事律师所,寻衅滋事二审无罪辩护

时间:2022-10-06 20:37:08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起诉意见书》认定:(1)犯罪嫌疑人赵某持续长时间强占他人土地,导致张三和李四无地可种,严重影响二人生产和生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持续上访告状,造成恶劣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2)犯罪嫌疑人赵某在向王五、麻六、冯七、高八等四人索要高额债务时,采用“软暴力”方式强索债务,构成寻衅滋事罪;(3)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高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严重影响当地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要点

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赵某的辩护人,张圆圆律师、李常永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面谈沟通,多次出具无罪法律意见如下。

一,赵某与张三、李四土地纠纷一案:赵某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且事出有因,赵某具有民事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犯罪。

首先,赵某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明的几种“寻衅滋事”行为方式,赵某均没有实施;本条没有“兜底条款”,不允许作出类推解释。

其次,综合分析涉案全部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多项合同纠纷,但肇因者另有其人,不是赵某;赵某在合伙合同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均有民事上的合法权益,当然不构成犯罪。

再次,《起诉意见书》所描述的“造成张三、李四重大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至于“持续上访告状、给政府造成恶劣影响”,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也与赵某等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关联性,上访告状是张三和李四的自主自发行为,不能归责于赵某;张三还写诗,写诗属于创作自由,与赵某的行为也没有关系。

二,赵某采用“软暴力”索要债务一案:该四起事实均起因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不是高利贷;四家确实欠赵某巨额债务未还,均属“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存在真实、合法的债务,债权人索要债务具备“目的正当性”,事出有因,即使手段稍有偏激,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明确了索要“合法债务”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案不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两个特征;实质判断,本案应属“一对多”的民间借贷,赵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刑法规定及通说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其中,“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本案中,赵某的行为不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两个特征,四个要件中,有两个不成立,当然不能定罪。

其次,本案中,并不存在“虚假的商品”或者“虚假的服务”,不存在“欺骗”和“被骗”。典型的非法集资行为均有一定的“欺骗”性质,带有一些欺骗的成份。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然而,在本案中,赵某并没有“虚构”行为。

再次,实质判断,赵某行为系“一对多”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综上,赵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作无罪处理;起诉其中任何一个罪名,都有错案的风险。

裁判结果

本案系某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本案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在承办检察官和辩护人的共同努力下,严把质量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赵某在批捕、羁押将近一年后无罪释放。

《不起诉决定书》和《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均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向社会不特定人以及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吸收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赵某不起诉。

律师简介

行通案例 | 涉嫌寻衅滋事、非吸二罪,无罪辩护,成功不诉释放

李常永 律所业务主任

李常永: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主任。前高校教师。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南开区中学法治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刑事辩护高峰论坛“优秀刑事辩护律师”。《中国法律年鉴》评《“建党百年”年度“优秀刑辩律师”》。

《中国大律师经典案例》主题专访《李常永:让无罪者免受制裁》,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中国力量:行业影响力人物访谈录》主题专访《李常永律师:常存信济世光净土》,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对话律师:中国优秀律师访谈录》主题专访《平民大状,法治情怀》,中国商务出版社出版。

李常永律师擅长复杂、疑难刑事辩护,办理大量刑事案件,其中不乏公安部督办组织领导传销大案(湖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生产销售假药大案(江苏)、公安部“猎狐行动”抓捕大案(广东)、公安部挂牌督办“扫黑除恶”案件,以及一系列无罪辩护成功案件。

案例举要:

杨某诈骗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批捕羁押近二年,一、二审均宣告无罪。

杜某受贿案: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宣告无罪。

姜某故意伤害案:批捕羁押一年,历经三年,二审宣告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

刘某强奸案:批捕羁押一年,一、二审均宣告无罪。

周某故意伤害案:一、二审均宣告无罪。

武某敲诈勒索案:批捕羁押二年多,五次庭辩无罪,检察院撤诉并释放。

王某挪用资金案:涉案金额五千余万,批捕羁押将近二年,无罪辩护,检察院撤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强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寻衅滋事案:无罪辩护,批捕羁押将近一年,检方不起诉,无罪释放。

张某诈骗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批捕羁押一年,检方不起诉,无罪释放。

沈某骗取贷款案:涉嫌骗取贷款数百万,无罪辩护,检方不起诉。

刑事撤案之无罪:延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李某销售假药案、郑某妨害公务案、李某强奸案、杜某诈骗案、胡某袭警案、石某伪造公司印章案等。

罪名不成立之无罪:刘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妨害作证罪”、“虚假诉讼罪”二罪名不成立;吴某恶势力犯罪集团案,“非法经营罪”罪名不成立;卢某恶势力犯罪集团案,“聚众斗殴罪(持械)”罪名不成立;孙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挪用资金罪”罪名不成立;李某非法经营、销售假药案,“销售假药罪”罪名不成立,等。

无罪辩护定罪免罚:王某妨害公务(暴力袭警)案,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杨某妨害公务(暴力袭警)案,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等。

行通案例 | 涉嫌寻衅滋事、非吸二罪,无罪辩护,成功不诉释放

张圆圆 律所业务副主任

张圆圆,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副主任,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天津市十佳青年律师,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天津市南开区义兴里小学法治副校长,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津市律协国际投资及贸易专业委员会委员。

自执业以来,办理刑事案件达数百起。目前,张圆圆律师致力于经济犯罪、传统犯罪领域研究,辩护意见采纳率较高,部分案件获得撤案、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部分案件在审判阶段获得裁定撤回起诉的结果,缓刑、轻判案件达数十起,当事人满意度较高。其中办案效果较好案件如下:

一、无罪案件

1、李某某被控诈骗罪涉案金额300余万元,经无罪辩护,检察院撤回起诉,李某某无罪释放;

2、王某某被控挪用资金罪涉案金额5500余万元,全程无罪辩护,一审宣判前检察院撤诉,王某某被羁押一年半后无罪释放;

3、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辩护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4、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法定量刑六年以上,经无罪辩护,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赵某某得以释放;

5、王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涉案金额500余万元,提出无罪意见,公安机关撤案;

6、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出无罪意见,历时一年半,公安机关撤案处理;

二、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案件

1、姚某被控重大责任事故罪,造成经济损失6000余万元,经辩护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甘某某被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检察院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三年,经辩护法院最终判处缓刑;

3、公安部督办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程某被控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假疫苗),涉案金额760余万元,检察院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经辩护庭后立即对程某变更强制措施,法院判处缓刑;

4、王某某被控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5、谢某某被控抢劫罪,致一人死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6、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公民山某被控走私毒品罪,经辩护最终判处缓刑;

7、李某某被控聚众斗殴罪,检察院量刑有期徒刑一年,经辩护法院判处缓刑;

8、穆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经罪轻辩护,法院判处缓刑;

9、孙某某被控交通肇事罪,经辩护判处缓刑;

10、王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经辩护判处缓刑;

11、吴某被控危险驾驶罪,经辩护判处缓刑;

12、左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辩护判处缓刑;

13、刘某被控故意伤害罪,经辩护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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