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01:31:07来源:法律常识
森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缺乏证据证明。(1)经森广源公司与乔徐信对商品混凝土和砂石料交易核对账目形成《2014-2016年总对账单》,其中总对账单中第七项明确写的是乔徐信欠商砼款59300元,第八项明确写的是乔徐信欠商砼款641541.6元,不是乔徐信供应的砂石料款。根据双方的交易可以看出乔徐信向森广源公司仅提供砂石料,二审法院将乔徐信欠付森广源公司的商砼款认定为森广源公司欠乔徐信的砂石料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二审法院未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之后森广源公司向乔徐信供应商砼的事实情况,也未给出合理解释,就全部驳回森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2.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仅向森广源公司送达了二审判决书的第1-12页和第14页,缺失第13页,且未向森广源公司补发缺失的页数或补正裁定,二审法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乔徐信提交意见称,1.森广源公司关于总对账单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森广源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的时候未提交完整的对账单,根据完整对账单,50余万元的欠款已经在《2014-2016年总对账单》中进行了折抵,折抵后森广源公司还欠乔徐信948827.68元。2.2016年11月11日之后森广源公司与乔徐信交易混泥土的事实存在,但是森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部分的交易明细,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森广源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森广源公司提出《2014-2016年总对账单》中“第七项明确写的是乔徐信欠商砼款59300元、第八项明确写的是乔徐信欠商砼款641541.6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首先,森广源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2016年11月1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函》的第二页来佐证其诉求,未提供完整的对账材料,无法完全体现本案客观事实。乔徐信提交了完整的2016年11月11日的《对账函》,该对账函中载明的款项与同日形成的《2014-2016年总对账单》中的款项能够相互印证,该总对账单类别栏共涉及八笔款项,其中第七项、第八项载有“欠商砼款”字样,经对全部八笔款项计算完成后,上述总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分公司欠乔徐信款项948827.68元”。乔徐信对上述结论的计算过程进行了解释,即《2014-2016年总对账单》中第一项砂石料厂806023.88元+第七项欠商砼款59300元+第八项欠商砼款641541.6元-森广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中乔徐信欠款501586.8元-第三项油款65951元+森广源公司提交对账函中已计算过的油款9500元=948827.68元,计算过程清楚,符合逻辑。其次,2016年11月11日的《对账函》核对的是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款项,而《2014-2016年总对账单》核对的是双方从2014年至2016年11月11日的全部款项,并注明“自2016年11月11日账目全部清晰确认,以前的所有对账单均作废”。因此,该总对账单的核对内容涵盖了《对账函》中的款项,形成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确认。森广源公司主张乔徐信欠其商砼款,与《2014-2016年总对账单》中双方确认的对账结果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二、关于森广源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之后森广源公司向乔徐信供应商砼的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森广源公司与乔徐信间的买卖合同系长期性的、持续性的业务往来,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形成了相对固定的交易模式及交易习惯,即在完成一定交易量后进行总的对账并进行结算,同时以对账单形式固定欠款。森广源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6日业务明细单、2017年9月18日业务明细单和2017年9月28日业务明细单三份证据仅证明双方业务往来中的一部分交易量,但不是双方最终对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因此二审法院未支持森广源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17日至9月26日乔徐信欠其商砼款12万余元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三、关于森广源公司认为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二审法院已于2021年10月21日向森广源公司重新送达了(2021)新01民终94号民事判决,森广源公司在审查期间表示不再主张该申请理由。
综上,森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