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什么叫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时间:2022-10-18 03:06:10来源:法律常识

一、罪名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信用卡的界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借记银行卡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的功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二、对“非法持有”的认识:


1.持有信用卡的几种情形

“合法持有”,即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具有合法的依据,如,行为人基于委托授权、无因管理而暂时保管,或者基于赠与、担保等民事关系而持有他人信用卡。此时,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是合法的,持有的方式手段不存在违法性。

“违规持有”,如行为人通过购买而持有,或者通过拾得的途径而持有等。有人认为虽然其获得信用卡的手段方式是不合法的,但并不能依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使用的目的。我个人认为,有些实践情况下证明行为人的非法使用目的比较困难的,只要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不能说明用途,就应认定为非法持有。

“通过其他犯罪手段持有”,即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是通过积极的违法犯罪的方式取得的。如,行为人通过诈骗、盗窃、抢夺、抢劫等违法犯罪的手段,获得他人数量较大的信用卡而持有。

2.收购他人自愿出售的信用卡构成“非法持有”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据此,出售信用卡更是不被允许,即使收购的是他人自愿出售的真实信用卡,由于出售行为的不合法,收购人无法取得合法持有依据。如果发现行为人持有大量他人的信用卡,又不能说清其合法来源,不影响“非法持有”的认定。

3.“非法持有”不限于物理接触上的“持有”

刑法对于“非法持有”要求应当不局限于物理接触上的“持有”,而是可以通过“实际控制”进行持有。

4.“曾经持有”可成立“非法持有”

在收购、转卖银行卡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仅是“曾经持有”信用卡而非“现实持有”,即案发时行为人已通过倒卖出售将曾经持有的信用卡转移至他人处,未能当场缴获涉案信用卡。司法实践中,大量持有型犯罪都难以做到人赃俱获,但行为人的持有行为如有确实证据充分证明已实行,即已实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影响“非法持有”的认定。


三、量刑


根据法释〔2018〕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四、案例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鄂07刑终20号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0年05月20日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锋得知出售银行卡可以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以承诺给予好处费的方式指使汪某3、汪某1、汪某2等人在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23张,后吴锋非法持有上述银行卡并转售他人,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7万元。2019年12月12日,吴锋退出非法所得6.7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及支付宝截屏照片、短信截图照片、银行卡照片、刑事判决、个人账户信息、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银行开户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票据等书证、证人汪某3、程某、汪某1、汪某2、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吴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吴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因此,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吴锋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网警普法】说说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之非法持有他人信息卡

来源:网安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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