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03:33:09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八
依法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妥善维护跨境商事交易秩序
——L钢铁公司与B股份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1日,B股份公司、L钢铁公司签订《合同》,由B股份公司向L钢铁公司采购钢材,金额713713美元。B股份公司应于签约日3日内电汇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L钢铁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发货。B股份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8月18日电汇214114美元预付款,L钢铁公司于同月24日确认收到预付款。2017年8月24日,L钢铁公司提及镍价上涨。同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金额增加68000美元,并约定,原《合同》的预付款214114美元已经通过电汇支付,所有原《合同》条款保持不变。其后,双方又就价格上调、发货事宜等问题多次交流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1月8日,B股份公司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相关规定向L钢铁公司发出通知,宣告合同无效,要求退回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其后,B股份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等我国国内法律规定,L钢铁公司构成违约,判决该公司返还B股份公司预付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L钢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L钢铁公司、B股份公司营业地分别在《销售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公约。对于公约未明确规定、亦无法按照该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的相关事项,按照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我国国内法律作为准据法。第一,关于违约方。一方面,依照《销售公约》相关条款规定,买方实际付款晚于约定日期通常情况下并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适用《销售公约》规定的客观标准原则进行合同解释,应认定“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预付款应按《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予以相应增加”并不构成合意内容,B股份公司并未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面,L钢铁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在B股份公司规定的额外期间内发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第二,关于《销售公约》下宣告合同无效的行使方式。该类通知采取发送生效原则。因B股份公司已发送了宣告合同无效通知,故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虽在论理中论及“解除合同”但未在主文中予以表述,依法改判。第三,关于违约责任的大小。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又由于《销售公约》未就违约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应适用合同法等我国国内法律处理,维持一审判决相应判项。
【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判决入选第三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体现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依法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的要求,广泛吸收学理论述,充分参照“蒂森克虏伯”案等最高人民法院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正确理解《销售公约》原意,作出正确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