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03:57:05来源:法律常识
广西法治日报记者蓝灿 通讯员 岑素娴 陆星佳
在深圳工作的男子返乡时外出钓鱼未收鱼竿,行走途中伸展状态下长达4.5米的鱼竿突然触碰高压电线导致意外身亡,当事人上有老、下有小,家属应当如何追索赔偿金?事发道路与高压电线的高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供电公司未在附近电线杆上安设警示标志,应该承担多少民事责任?案发地点道路是否因施工被抬高,事故的发生与之有无关联?
近日,南宁市武鸣区法院对这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进行了审判。
本案发生在2020年8月,男子李某自深圳返回武鸣后居住在某乡镇某村屯家中,于当月某日18时与同村另外三名村民携带钓鱼竿步行前往河边某处“餐厅”准备钓鱼。后因钓不到鱼,李某等人便沿着该“餐厅”的排水沟走到河对面继续钓鱼,后于20时30分许沿一条自然形成的小道返回。当李某手持伸出状态、长约4.5米的鱼竿,步行至一高压线下方时,因鱼竿触碰高压电线触电,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李某家属随后将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该公司所架设的高压电线穿越人员活动密集区域,与地面距离过近,未做安全防护措施,又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因此供电公司对造成李某的触电身亡,应承担全部责任。
供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为农业机械、车辆无法到达的交通困难地区,涉案高压电线高度不低于4.5米,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对交通困难地区的对地安全距离要求。受害人李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擅自进入施工工地并在展开钓竿情况下穿越高压电力线路,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自身安全义务,在高压线路下举着展开长约4.5米的鱼竿行走,导致鱼竿触碰到涉案高压线路被当场电击身亡,李某的过错较大,应自负60%的民事责任。
那么在剩余40%的民事责任中,作为被告的供电公司该承担多少呢?
除主张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外,供电公司还主张案发地点所属项目的施工单位某建筑公司、建设单位当地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事故发生地点在两个单位的施工场地内,施工单位擅自在涉案电力线路下方进行填土作业导致地面抬高,缩短涉案线路对地距离,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未在工地周边设置防护栏防止非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在施工现场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建设单位未尽工程发包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护义务,未能及时督促、要求施工单位安全施工,两单位对本次事故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申请追加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两单位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材料并辩称,事发地点并不包括在其施工的某餐厅项目范围内,两地距离有50米之远;且该项目于2018年3月开工、11月竣工,已于2019年10月通过验收,距离案发时间已过去近一年之久。因此,两个单位没有义务在案发地点设置阻挡围栏或警示标志的义务。
另外,两个单位提供2019年6月拍摄的照片证明竣工半年后案发地没有填土痕迹,提供2019年12月拍摄的照片证明验收完成后案发地出现了填土痕迹,说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填土作业。
供电公司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两单位存在填土作业的事实,其提供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与两单位签订的《安全作业协议》中,施工单位未在其中签字盖章,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法院审理认为,供电公司主张两单位存在过错,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单位案发时在案发地施工或在案发地进行填土作业。相反,李某家属提供的照片显示,案发地杂草丛生,并无施工痕迹,且与“水上餐厅”项目施工地点存在一定距离;两单位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案发地不在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且案发时工程已竣工并完成验收,不存在案发地填土作业的事实。因此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属于高压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供电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应对受害人李某触电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法院认定供电公司承担剩余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关于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的分歧又出现在了法庭面前。
原告主张,受害人李某自2009年1月起,就一直在深圳工作和生活,并在深圳市交纳有8年以上的社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深圳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22元为标准、按20年进行计算,合计125万余元;其父、母、两个小孩在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有固定住所,常年在城镇生活、学习,4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2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合计41万余元;此外还有6年丧葬费3.9万余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测量费等,全部总计182.5万余元。
被告供电公司对被扶养人范围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表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尸检费、测量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意外身亡时年满36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共计达到35985元,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91元,应按后者和每个被抚养人的赔偿年限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8万余元。此外法院根据案情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00余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以上总计158万余元。
最终,供电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64万余元的赔偿金。目前本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