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07:44: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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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生效裁判中除主刑外,被告人往往还面临罚金、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等财产性判项。如笔者承办的某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不到 1 亿元,一审法院却在责令退赔之外,给两名被告人均开出了罚金 1000 万元的“天价罚单”。当事人对主刑刑期无异议,但对罚金实属无法接受,遂提起上诉,不仅是对罚金刑量刑上的异议,更是担心在罚金无能力缴纳的情况下,会影响其后续减刑、假释。
根据《刑法》(2020 修正)第七十八、第八十一条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是犯罪分子减刑的适用条件;在此基础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 号)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案件,办理减刑时应综合考察服刑人员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包括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劳动等;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在减刑幅度和间隔时间上需从严把握;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向原一审法院核实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一审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两高两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法发〔2021〕31 号)中再次重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既要注重审查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同时也要注重审查罪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强调需严格审查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进一步细化了“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
结合前述规定来看:
第一,减刑、假释的适用核心基础是“确有悔改表现”,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并不能否认其具备悔改表现。
第二,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需审查原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和服刑人员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如果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减刑时间间隔和幅度都将从严把握,且不予假释。
第三,如果经审查发现服刑人员有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隐瞒、转移财产,有可供履行的财产拒不履行,监狱消费水平过高等情形,则可认定其不具备悔改表现,由此认定其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
由此,服刑人员实属无能力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的,仍可以适用减刑、假释;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可以从严把握减刑,但不得假释。那么,“无能力履行”应当如何证明?
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服刑人员申请减刑、假释时,需承担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的举证责任。因司法机关往往更多是在“具备履行能力、逃避履行”等层面进行监督审查,此类证明其无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往往需要服刑人员的家属来协助收集。
2009 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发布《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粤高法发(2009)90 号】(下称“《通知》”),对服刑人员履行财产刑能力的考察作出指导意见,也为司法实践中服刑人员如何证明自己无履行能力从而确保减刑、假释不受影响提供了思路。
该《通知》的起草说明中提出,考察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财产刑能力一般有三个方面:一是审查原判认定的犯罪类型及犯罪获利、追缴情况;二是服刑人员原来的经济条件和状况;三是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开支情况;并在《通知》第 7 条中列举了六种导致无履行能力、可以暂不执行罚金刑的情形,包括被政府民政部门列为低保户,有老年人或未成年需赡养、抚养,遭受重大自然灾害,丧失劳动能力、因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致暂不具备执行财产刑能力等。《通知》第 8 条第 4 款规定,罪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须向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财产刑的申请,并提交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以上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盖章的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2021 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发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下称“《细则》”),进一步就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服刑人员有无履行能力的认定、及证明无履行能力需提供的材料作出指引。
《细则》第 6.7 条规定,“对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报请减刑时,刑罚执行机关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执行法院出具的延期缴纳、减少或免除罚金的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等裁定。(二)罪犯本次报请期间监狱内接收钱款、狱内存款、获得劳动报酬、消费支出等具体情况的明细;罪犯服刑以来消费总额。罪犯因本人的医药费支出等特殊需要超出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狱内消费限额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三)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具体解释说明,说明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赃款赃物的时间、地点、去向、金额、见证人、支付转移方式等。(四)罪犯对服刑前、后本人及家庭经济情况的具体说明,重点说明本人及家庭财产、收入、支出情况等。(五)罪犯自称确无履行能力的,应提供证明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材料,如罪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罪犯在判刑前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证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六)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狱内消费的限额规定”。
《细则》第 6.8 条规定,“罪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其有部分履行能力:(一)罪犯在本次报请期间月平均消费水平高于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狱内消费限额规定的三分之一的;(二)报请减刑时,罪犯的狱内存款余额和服刑以来狱内非生活必需消费支出总额之和超过已经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数额的”。
据此可以总结:
第一,法院在审理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服刑人员报请减刑、假释的案件时,对服刑人员履行能力主要从三方面,一是涉案犯罪有无获利、赃款赃物有无追缴;二是服刑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三是服刑人员及其家庭的收支情况。
第二,如果确无履行能力,服刑人员可以减少监狱消费,服刑人员家属可以协助收集、提交家庭收入流水、所在户籍地或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等,以证实无履行能力;
第三,同时被判处罚金和责令退赔的,退赔被害人损失应优先于罚金来履行。
例如,集资诈骗案中被判处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的当事人,退赔范围数千万甚至上亿,相比之下数十万的罚金是有能力履行的,当事人便认为,退赔反正几辈子赚的钱都退不了,不如先把罚金缴了。笔者认为,首先,责令退赔并不属于《刑法》规定财产刑的类别,本质上属民事赔偿责任,参考适用《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 13 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的规定,具有优先于罚金、没收财产这两类财产刑的执行顺位,法院有权也有责任责令被执行人在具备履行能力情况下,优先退赔被害人。其次,根据《通知》第 7 条第 6 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罪犯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致暂不具备执行财产刑的”,可以暂不执行罚金刑。也即,自觉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导致无能力缴纳罚金的,可以认定“无履行能力”并决定暂不适用罚金刑。